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台億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浚福相 對 人 張𤧥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自105年起至113年2月止擔任異議人之會計人員,業務內容包含處理異議人款項之匯款、領款及保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自身或不明第3人之帳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8萬9,598元,異議人前雖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異議人並已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刑事告訴,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且因上開款項有部分係相對人用以繳交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號),而相對人因異議人告知將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旋即於近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3人,並約定於113年5月1日進行點交,顯見相對人目前有積極處分財產予以變現之脫產行為,況相對人業因侵占公款而離職,現亦無收入,日後恐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應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另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供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8萬9,5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2月7日止,侵占異議人款項共計488萬9,598元,且異議人亦已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侵占款項其中
之164萬元挪用於繳交系爭不動產房貸,又相對人於近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3人,並約定於113年5月1日進行點交,足認相對人已有積極脫產行為存在,且相對人亦已離職,現並無收入,日後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智博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據。經核相對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即以異議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繳交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達164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而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亦有相對人傳送之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及律師函可稽,足認相對人顯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使瀕至無資力之意,且房地等資產變現後即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將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