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榮福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卓映初律師相 對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係以消防工程規劃及施工為業,而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間即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施工人員,每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平時係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依照聲請人工作日數給付工資。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受相對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相對人承攬輔大醫院之工程案件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且摔落時頭部著地,聲請人隨即於當日被送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後,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均於加護病房接受觀察,至113年5月30日始出院,聲請人嗣於同日(即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事,從而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始辦理出院。

聲請人因前述職業災害事故,而導致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之情事,惟因聲請人需先行支付龐大醫療及復健費,詎相對人竟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未釐清為由拒絕啟動團保之保險給付作業,顯然有意推諉其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無訛,聲請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

㈡再者,聲請人自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25日共計支出醫療

及住院費用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於113年7月至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少應為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為據);倘聲請人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可能再為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再加計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115年4月之22個月間之陪同就診費用共計2萬6,400元,金額粗略估計為35萬9,812元至180萬元之間。又聲請人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400元,由於聲請人因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導致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仍有雙側肢體無力之情事,迄今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是若以醫療期間為2年計算,聲請人在2年期間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應有126萬7,200元,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粗略估計為16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之間。參以聲請人係屬於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於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生存所繫,其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中斷,已使生活陷於困境,其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每月需暫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且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而有供擔保之必要,就擔保金額則請參照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准許免供擔保,或以不高於10萬元之金額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2,8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作相對人承攬輔大醫院

之工程時,本應依業主及相對人要求配戴安全帽施作工程以保障自身施工安全,聲請人卻未依要求配戴安全帽,不幸從A字梯摔落撞擊頭部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聲請人分別至三軍總醫院、板英醫院接受治療及住院,相對人均有派員探視關心聲請人傷勢,並先給予聲請人3萬6,000元之慰問金,並告知相對人有投保團保,日後可憑醫療單據證明請領相關賠償,請聲請人先安心休養身體,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相對人亦有派員至聲請人住處探視,當時聲請人身體狀況穩定、恢復尚屬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另聲請人每日日薪為2,400元,相對人依聲請人工作日數以現金給付其工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月5萬2,800元,顯逾前開平均工資,並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3

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惟此為聲請人日後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之本案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尚難看出聲請人尚在醫療期間且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自難認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需支付醫療及復健費用約16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間云云,惟其有提出證物證明者僅有29萬9,972元,權衡相對人所受不利益及聲請人所防免之損害,相對人所受不利益並非顯然低於聲請人所防免之損害,難認聲請人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甚且,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之本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約為4年4個月,如准予聲請人本件請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已給付完畢,兩造之爭執關係亦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其假處分之方法顯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況聲請人尚可檢具相關醫療單據向相對人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礙難申請或相對人阻撓申請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倘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生債務人得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問題,要難遽謂債權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因前

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而無法工作,相對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足認相對人有意推諉其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轉診轉出單及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出院回診計劃書、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併參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於施工現場未依業主及相對人要求配載安全帽始發生本件事故,且於醫療期間亦未見聲請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於醫療期間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事項有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

災害事故,自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已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再加計後續即113年7月至115年4月之回診費用3萬3,440元、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另倘有併發症或後遺症可能再為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金額粗略估計為35萬9,812元至180萬元之間,惟聲請人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迄今尚在醫療中仍無法工作,倘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即無力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而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陷入急迫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2月及113年5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異動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輔仁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板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於醫療期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醫療及復健費用均可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板英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13年5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3年6月20日辦理出院」等情,顯見聲請人現既仍有雙側肢體無力之症狀,現階段確實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工作之情形,又相對人固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未釐清為由拒絕啟動團保之保險給付作業,而相對人並未證明聲請人已得受保險理賠給付,且此部分僅係有助於分擔聲請人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且按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一家生計所繫,如因受職業災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若不准其就雇主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其所受損害繼續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補償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茲衡酌聲請人目前確有持續取得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以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如不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任由其陷於完全無資力,將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現仍正常營運中,如相對人每月暫先支付聲請人原領工資補償,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尚不致有何不利。故相對人因暫予支付工資補償所受之損害,應較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應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聲請人就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

㈢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院所命之給付,仍應以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工資補償之範圍應為「2年內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醫療滿2年未能痊癒,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不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日日薪為2,4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故原領工資每月應為5萬2,8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113年4月份薪資袋以供本院參酌,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尚難採信,本院認應以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4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4萬8,100元作為原領工資,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尚未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惟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8,1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准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另本件既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對相對人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自無命相對人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