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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鄭莉楨相 對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聲請人民國110年4月8日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476元,惟相對人刻意、惡意刁難聲請人,每月僅給付薪資33,805元,使聲請人勞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生活困難,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可證。並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給付聲請人60,476元之工資。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469,696元,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目前仍在相對人任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卷第67頁),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給付足額薪資,致聲請人生活困頓,惟其聲明亦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從而,本案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