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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何淑珍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相 對 人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10餘年,期間競競業業、盡心盡力,惟相對人不但無視聲請人過去辛勞付出,曾多次要求聲請人加班,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聲請人薪資,更未依法給付足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中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兩造行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提起訴訟,現正繫屬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審理中。詎料,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突然歇業,隨後另成立他間診所,並解僱所有員工,顯見相對人已在踐行轉移財產之脫產事實,意圖藉此脫免或隱匿財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見本件確有不即刻進行保全程序,恐相對人面對如此龐大求償金額,勢必續行脫產或逃亡隱匿財產藉以規避債務,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2萬124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30日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歇業現場照片、相對人臉屬粉絲專頁貼文影本可按,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18萬2124元為適當(計算式:1,821,249元/10=18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