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奉爵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相 對 人 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經理,嗣升任為業務總監。相對人為獎勵員工於110年1月8日與聲請人簽署薪資與奬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若志願留營2年加發獎金;若自主開發專案達業績低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得加發業績獎金5%(扣除低標計算);連續2年達到業績低標且每年考核達到公司標準,配發公司10萬股股權。而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連續3年自主開發專案業績均遠遠超越低標600萬元,相對人即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共計217萬2,800元及配發公司10萬股股權(以每股10元折算金額為100萬元)。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及10萬股股權,相對人均以公司虧損等藉口搪塞,聲請人迫於無奈,於113年4月30日離職,雙方雖經兩度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竟仍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並無履行契約之意,併參以相對人前於108、109年間屢屢因勞資糾紛遭員工提告,甚至向員工佯稱公司將結束營運要求員工共體時艱云云,於員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拒絕給付而遭員工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係惡意拒絕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及股權獎勵甚明。又聲請人兢兢業業為公司爭取最佳績效後,相對人卻以公司虧損為由而斷然拒絕給付,等同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即能訛騙員工賣命,實非厚道,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或隱暪公司實際盈虧狀況,導致聲請人於冗長之訴訟程序終結後,難以執行,嚴重影響經濟及生計。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7萬2,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均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於相對人任職期間,連續3年自主開發專
案業績遠遠超越低標600萬元,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業績獎金共217萬2,800元及配發公司10萬股股權,惟相對人竟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及配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業績核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鈞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4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請求給付獎金等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爭取
最佳績效後,以公司虧損為由斷然拒絕給付,為避免相對人脫產或隱暪公司實際盈虧狀況,導致日後難以執行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未達成業績獎金及股票獎金之目標為由而拒絕給付,顯見兩造對於獎金發放目標達成與否尚有爭執,而聲請人就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為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足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