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富文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起訴狀內容自承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及新北市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且原告之住所亦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本案訴訟,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何財產存在,不能認本院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