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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BAQUIRAN EMILIO GUNTAYON 利歐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昱豐科技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進東相 對 人 洪大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昱豐科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擔任作業員,相對人洪進東(下稱洪進東)為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則洪進東與昱豐公司均為聲請人之雇主,而昱豐公司之主管即相對人洪大翔(下稱洪大翔)為聲請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因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昱豐公司、洪進東、洪大翔三人(下合稱相對人等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由洪大翔指派聲請人從事防縮機入布作業,且相對人等三人未於該防縮機滾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未使聲請人接受適於從事防縮機入布作業之工作之一切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聲請人於從事防縮機入布作業之工作時左前臂遭該滾輪捲入,造成左前臂壓砸傷合併4度燙傷及尺骨骨折,經緊急送往板橋亞東醫院住院並進行截肢手術治療,聲請人並於111年12月15日出院,之后並多次進行植皮手術,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聲請人屬06等級之失能,聲請人就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已向相對人等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674,989元。

㈡惟相對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頗鉅,又趨吉避凶

乃人之常情,故衡酌常情相對人等三人實有高度處分、隱匿財產之可能,且查,相對人不僅迄今均未賠償聲請人,昱豐公司甚且將聲請人解雇,更足見相對人應有隱匿其財產之虞,再有昱豐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從而聲請人之債權已超過昱豐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半數,是以,如不對相對人財產施以假扣押後恐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因發生職業災害事件向相對人等三人請求連帶賠償5,674,989元一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昱豐公司將聲請人解雇及昱豐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等語,稱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就相對人等三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一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客觀證據,供法院能即時調查,顯然未盡釋明的義務。縱使聲請人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因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