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治雯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相 對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調至工業工程處擔任資深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1,750元。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競競業業,認真負責,過去考績皆為甲等以上,甚至曾取得考績良等,直至112年期間聲請人遭受職場不法侵害,並遭相對人不法解雇,相對人資本額高達309億有餘、員工人數3500人,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非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提起本訴亦有勝訴之望。而聲請人因配偶於110年間過世,聲請人成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除維持已身之基本生計外,尚須扶養78歲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且所得多為相對人公司薪資,自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頓,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61,750元,並按月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及依法繳納勞健保費用。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之工作品質低落、與主管溝通不良、情緒控管不佳,亦不服從部門主管之指揮監督權,影響部門整體工作任務之安排與管理,部門主管一再寬容對待處裡,對於其他同仁難以信服,被相對人確實係依法資遣,給予聲請人多次機會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聲請人明知未經聲請而不能列印之資料,同事也一再提醒,但其仍執意違規列印,違規後態度仍不認錯,如此工作態度確實已不適任在科技業,如聲請人執意違規列印、甚至攜出機密文件,此相對人有過往案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員工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如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確實將面臨難以回復、無法預料之風險,又相對人亦已無其他適宜聲請人學、經歷之職位可供安排,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實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已先有提離職,顯見其已有考量過離職後之經濟來源無虞,且113年7月11日通知資遣當天,亦曾嘗試與聲請人協商合意資遣並提供優於法令之方案,但經聲請人表示錢的方面不是問題、在意的不是錢的問題等語,固可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支應其生活開銷。況且,相對人於資遣時亦已一次給付資遣費76萬6731元超過12個月月薪數額,聲請人短期內應無經濟上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㈠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
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聲請人稱:相對人資本額310億元,員工人數3500人云云,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支付薪資顯無重大困難等語。然就此節,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4人力銀行徵才資料(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213~224頁),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然經相對人112年度合併虧損74.4億、113年第二季稅後淨損8億1千萬餘,且113年8月份因雷擊損失數億元等,並提出相對人112年年報節本、相對人113年虧損新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聲請人除前開商工登記資料及徵才資料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現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網路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前開清單僅能證明其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狀況。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之財產有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不動產、汽車1部,並有投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況其已受領相對人給付之資遣費76萬6731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再者,聲請人早在89年2月9日受僱相對人,留職停薪長達13年,並無薪資收入,遲至102年5月20日始聲請復職,復職後每月月薪為6萬1750元,且曾於112年7月31日提出自請離職之請求,經主管慰留後,於112年11月1日轉任工業工程二部資深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衡情聲請人長期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仍可維持生活,且曾申請自請離職,自已考量其自身資力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因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