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昆霖相 對 人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派至於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北二區營業處擔任物流士,由北二區主管於每週週日擬定週班表公告各物流士當週負責配送地區,再於工作日前一日公布當日應配送之負責地區倉庫,原告不得拒絕被安排之配送地點及運送趟次,且被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物流士駕駛貨車上安裝定位系統,監測物流士之休息及配送貨物花費之時間,以監控物流士能將貨物準時送達指定地點,物流士每月薪資則由被告以配送路線長短方式計算,於次月16日發給。被告先後與原告分別訂立加盟、承攬、靠行等契約以規避勞工法令之適用,嗣於112年10月26日因原告及其他物流士不滿被告一方面減少運送費計算單價,另方面增加汽車保養費用而推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勞務運酬費差額,經被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非雇傭關係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便於113年4月30日以兩造承攬、靠行契約屆期,不再另訂新約之由終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應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起因相對人違法解雇頓失經濟來源,且因自購之運輸用車輛車籍仍登記為相對人,車體外觀維持相對人企業識別形象,無從以之作為運輸其他公司貨品工具,迄今無收入,嚴重影響生計,卻有受重大急迫之損害,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反觀相對人為實收本額2億6千萬餘之公司,僱用員工上千人,且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10年有餘,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能力與專業,所提供勞務對相對人之營運而言,應非無益,則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不利情事,或對相對人之公司存續產生重大影響,又可使聲請人原先家庭生計受保障,不致因頓失依靠而驟陷困頓。縱向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失去工作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就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聲請人12萬7732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上之從屬性,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
1.聲請人有意自己經營貨品運輸業務,因現行公路法第37條、39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之規定,乃自購車輛,靠行登記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或商行,再為進行其營業,是聲請人係為自己從事貨品承攬運輸業務,與相對人簽立靠行契約,將自購車輛靠行登記予相對人,並承攬相對人貨品運送業務。又相對人公司之承攬物流士(包含自然人、法人物流士)及聲請人靠行於相對人之時,係依據渠等所欲從相對人或其他事業單位承攬之特定運送業務及路線所需,而自由選擇購置車輛之型式、噸數,並非毫無自主決定之空間;且靠行於相對人之營業車輛雖需有顏色、標示之相關規範,然此規範並非為將物流士之車輛納入被告公司組織下而管理,實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範,而不得不遵守於車輛兩邊明顯位置標示被告公司名稱等相關規定,是倘以此部分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具備從屬性特徵,對於相對人實非公允。再依兩造間112年4月25日靠行服務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將車輛靠行於被告,依照完成承攬運送之多寡,每月核算承攬運送之報酬,並無固定之報酬,且就營業成本如保險費、加油費等均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顯見聲請人係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將車輛靠行於相對人,經營個人之運輸事業,盈虧歸屬於渠等而與相對人無關。
2.再按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言可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貨品運輸業務,物流士需再符合業主(客戶)運送需求、標準及服務水準下,完成一定之貨品運送業務,方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結算上月份之承攬報酬,本係業主之經營考量及制度規範,並非勞務從屬性之要求。且觀諸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實有權決定是否要休息或是向相對人承接運送業務以獲得更多報酬,甚至得向相對人提出變更承攬運送業務之要求,難見雙方具有勞務從屬性之特徵。再按聲請人車輛衛星定位紀錄等可知,承攬物流士承攬被告之貨品運輸業務,僅需於客戶要求之時程內完成配送任務即可,對於配送之時間、地點、方法,相對人均不會予以限制。另聲請人係為遵守業主(客戶)要求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公路法等規範而聲請人等承攬物流士配合於出勤前後進行酒測、出勤時著公司制服、裝載GPS車訊快遞系統等情,應與受雇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及規範,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
3.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不具人事監督、出缺勤管理、懲戒制裁之權限,且聲請人付出勞務,係基於經營自己事業為目的而向相對人承攬貨品運送業務,又渠等完成貨品運送業務,皆係獨立完成作業無須與相對人公司員工同一完成,基上,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實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
(二)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等物流士係在明知雙方合作模式所提供之條件遠優於基本工資、加班津貼等加總之條件下,自由選擇享有此收益優勢。如聲請人現欲依勞基法進行調整,本無要求相對人應提供法定工時以外工作之權利,請求之報酬金額顯然因重新調整。又本案不僅涉及個人權益,更涉及整體企業與行業之制度穩定,不宜提前透過暫時狀態處分強行介入。倘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恐將使所有承攬人效仿,將導致相對人企業營運成本急遽上升,更影響相對人與客戶間之承攬運費定價,將嚴重影響企業競爭力,且易導致其他物流士欲依現行制度獲取較高報酬之機會被剝奪,進而影響其生計與工作模式。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㈠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乙情,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
㈡然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函文、加盟契約、運貨品質確認書、LINE對話截圖、物流士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投保資料、運送承攬及靠行契約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雖主張兩造成立僱傭契約,然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本件尚未進行調查,聲請人尚難依據上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認其已就上開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自難准許。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35頁),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153萬7784元,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其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其資力應足以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並未釋明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據此,難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已予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