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蔡順凱
李家豪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李家豪、蔡順凱(下合稱聲請人)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2日、6月17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其工作內容為瓦斯管線之維修,每月實領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3萬6,169元,相對人並每月依法個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9日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在案。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到場加班工作,相對人亦受領聲請人所提供之勞務,且相對人仍於公司網站刊登招募相同職務之工作人員,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有聲請勞動事件調解,惟尚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核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均未為釋明。又聲請人雖分別自113年6月12日、6月17日起受僱相對人,惟皆為試用,依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第2條之約定,聲請人因於試用期間經相對人考核不合格,相對人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相對人濫用權利,自無聲請人所指違法之情形。況倘強令相對人須繼續僱用「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之聲請人,將致勞動契約關於試用期約定之意義完全喪失,而相對人被迫僱用該等在試用期即已知不適任之員工直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顯然可能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且繼續僱用該等無法通過試用期之員工,更可能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管理,實已屬「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3號受理在案,惟目前仍在行調解程序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既迄未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發生「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渠2人遭相對人解雇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