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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師佳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逸凱即南雅復健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九十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7,592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語言治療師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592元。詎料相對人及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投資人高子珊於113年3月1日,未具體說明原因,遽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業於113年4月3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蒙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本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蓋因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盡心盡力表現良好,工作態度、專業更經多數病患(孩童)家長肯定、讚許,沒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原因違法資遣聲請人,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相對人診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規模為四層樓建築物,醫事人員數(不包含櫃台人員、助理等)為12人,且自開業以來不斷於網頁上徵求員工,門診表經常處於滿診狀態,是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自無可能造成之經濟負擔、危害其經營存續,而無重大困難,且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給付之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遭相對人違法資遣,經濟來源中斷,勞健保效力、勞工退休金提繳併為停止,所受損害重大,足見聲請人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准予聲請人無庸提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案件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續經營診所,更於網路上持續招聘治療師,顯然持續有僱用治療師之需求等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物理治療生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見相對人有持續營業甚至徵求治療師之事實,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67,592元,倘相對人即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即可能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據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及依法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列為假處分之部分,因聲請人所請求為假處分之內容,本為相對人僱主對勞工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法定最基本之強制義務,且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乃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