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舒挺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二、另查,本件原係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8日繫屬本院,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0元,依訴訟行為之法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除前已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並未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是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三、綜上,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以「吳富榮」為被上訴人,惟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更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