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33號原 告 林順利被 告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5元本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3年8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銷售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為櫃台銷售及搬運,且需配合其他同事進行補貨,約定薪資為時薪19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但有時會工作到13小時,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21日。詎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份薪資2萬0,995元(即以時薪190元計算,工作時數為110.5小時),且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1,326元。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3年9月9日支付薪資1萬3,000元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之貨物堆置至道路,致原告遭裁罰,其中1,200元罰單6張、1,500元罰單5張,金額共計1萬4,700元,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萬3,000元,尚不足清償罰單款項,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原告薪資,爰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暨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兩造係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含底薪3萬5,000元、加班費5,000元),每日工時為8小時、週休1日及月休4日。原告在職期間確為113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21日,但因原告工作未滿1個月,故未簽訂書面工作契約,惟原告應僅屬短期協助性質,兩造並無達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雇關係,因原告僅工作10日,被告以月薪4萬元除以3,於113年9月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1萬3,000元,且因原告陳稱其為退休人員,故未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倘確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被告亦願意補提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有二,即勞務與報酬之約定,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查兩造間既已就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被告允給一定之報酬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不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僅屬短期協助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條所稱勞雇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以時薪190元計算,113年8月份工時110.5小時,被告積欠薪資共2萬0,99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113年7月1日至12日、8月12日至21日之打卡紀錄,其中113年7月打卡紀錄逐日計算原告工作日工時為123小時後,記載「123×180=22140」等內容,足認兩造前於113年7月間係以時薪180元計算工資,再參酌原告所提出113年8月份打卡紀錄,每日工時均逾正常工時8小時,甚至於8月15日長達14.5小時,且期間無例假及休息日,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8月間約定以月薪4萬元計算薪資云云,難認為真正。又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9月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1萬3,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係因被告貨品堆置至道路致員工遭裁罰之罰款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遭裁罰部分並不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所為給付係為清償積欠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0,9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無論勞工是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只要再受僱適用勞基法單位,雇主就必須依法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勞工退休金,儲存至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且新進勞工之工資尚未確定者,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提繳勞退金。
⑵查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因約定以時薪計算,每
月薪資不固定,又因為新進勞工,被告自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原告逕以其113年8月份實領薪資之百分之6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有未合。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月薪4萬元計算薪資云云,固不可採,惟新進勞工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申報,則被告自得以月薪資4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4萬0,100元為原告申報提繳工資,並按原告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原告既工作至113年8月21日離職,則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至8月21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02元【計算式:40,100×6%×(21-12+1)÷30=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0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80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由被告負擔9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