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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被 告 吳興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42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49元整,及其中1萬6,42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1,639元整」等語(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3日減縮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勞小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ANTONIO ARLYN ANGELES阿玲(下稱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票面金額1萬6,425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2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業已確定,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11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9309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起,按月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1至21頁、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113年8月至11月應扣債務人之113年7月至10月如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薪資並移轉給原告,被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為反對之表示,且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64元(含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39元),及其中1萬6,42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