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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廖文瑜被 告 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2元及被告應補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0元,及被告應補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門市店長,約定月薪為30,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無預警撤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短付112年12月之工資20,000元(計算式:68,871元-48,871元=20,000元)。除上開工資外,被告短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6,020元(計算式:30,000÷30×20-13,980=6,020元)。另因被告無預警資遣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7,500元(計算式:30,000元×5/4=37,500元)。再者,伊於110年7月1日即開始任職,但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月未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共計5個月,是被告應依法補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818元×5月=9,090元,取整數9,000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0元。㈡被告應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細、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據原告提出2023年12月薪資單被告應給付68,871元,惟被告僅匯款48,871元,尚積欠112年12月之薪資20,000元,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計算式:68,871元-48,871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

資計2年6月。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0,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4【計算式:{2+(6÷12)}×1/2=5/4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500元(計算式:30,000元×5/4=3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依年資計算共有20天特別休假,均未

休假,以月薪3萬元換算日薪為1,000元(計算式:30,000/30=1,000),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工資20,000元(計算式:

1,000×20=20,000),卻僅給付13,980元,尚不足6,020元(計算式:20,000-13,980=6,020),此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休未休工資之差額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補提繳勞退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12年8月起被告未為提撥百

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提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而依原告月薪,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9,090元(計算式:30,300元×6%×5個月=9,090元),惟原告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全數准予。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20元(計算式:20,000+6,020+37,500=63,520元),及被告應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0元,及被告應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