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張仁勉
孫健城莊淑君賴碧梵被 告 葉軒宏訴訟代理人 葉清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軒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起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遭解雇,被告於解雇前因曠職、扣薪事假及病假,溢領112年10、11月薪資及112年10月清潔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7元。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返還溢領款項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薪資37,167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被告已無假可請之理由予以解雇,勞動基準法並無如此解雇之理由,且若被告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取得勝訴結果,就無需返還溢領薪資,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乃是基於雇傭關係不存在。又原告未就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薪資敗訴之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113年11月之薪資爭議應已告一段落,被告無須返還該月份薪資。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葉軒宏解
雇應收回金額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請假卡、10月份清潔獎金印領清冊、訪談紀錄、探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及工作規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343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㈡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請多次病假、事假及其他法定假
,已無假可請之理由解雇被告,不符勞動基準法,被告另案提起之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業經確認被告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且原告就該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無庸返還,原告認定112年度11月份被告未合法請假顯係錯誤云云。惟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存在,與被告葉軒宏是否溢領薪資係屬二事,又被告就該判決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先後遭第二審法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第三審法院以114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業經確定。依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認本案原告與被告因合法解雇,其間之僱傭關係於112年11月28日已不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答辯顯係對該等判決有所誤解,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勞工於有請假之正當理由時,不僅需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雇主並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本件被告雖提出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原告「宜再休養一個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與原告,其上固載「不宜負重、搬重、粗重工作,宜再休養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則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可請假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原告板橋區隊在112年10月31日上午8、9點間另為被告安排臨場職醫關懷,職醫之評估及建議為「本次評估後建議如事業單位可提供不須負重、搬重、彎腰、登階、粗重工作,且可自由轉換坐或站姿之輕便作業內容,則可復工…」,有112年10月31日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7頁),原告板橋區隊依當日上午職醫之建議工作內容,安排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起,至資收分隊場區,擔任警衛登記車號之靜態工作,亦有探視報告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但被告未到勤執行警衛工作。
另原告再於11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於10月31日已無故未到勤,請其應於112年11月2日到勤執行警衛勤務,如仍未到勤,將依工作規則規定辦理,予以解僱,有郵局存證信函乙份為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以及原告在112年11月1日派員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提示探視報告書並向其口頭說明,職醫建議可以做靜態工作像警衛,即不會做任何其他勞動工作,僅做登記,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已有為其安排做警衛之工作等,但被告拒簽署上述探視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9頁),其後被告仍持續曠職未出勤,則112年11月4日至27日間,被告縱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時,既未依正當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構成曠職。是堪認原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至30日請扣薪事假8日、11月2日至27日有19日曠職之情形屬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37,167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30日請扣薪事假8日、11月2日至27日曠職19日已如前述,又則被告於112年10月預先受領原告所發給之10月薪資於該8日扣薪事假之範圍內、112年11月所預先受領原告所發給之11月薪資於該19日曠職及11月28日至30日(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1月28日起已合法終止但被告仍受領薪資之三日)之範圍內,加計前已發放但應收回之10月份清潔獎金扣發金額已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該受益及受損間具因果關係。
4.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日領取之10月份薪資,應繳回該月20日至30日扣薪事假之薪資8,792元【計算式:34,070÷31×8=8,792】;於112年11月1日領取之11月份薪資,應繳回11月2日至11月27日曠職共計19天之薪資21,578元【計算式:34,070÷30×19=21,578】及11月28日至11月30日因解僱而致僱傭關係不存在卻已領取之薪資3,407元【計算式:34,070÷30×3=3,407】、清潔獎金10月份應收回之扣發金額6,446元【計算式:(8,000÷31×10)+(267×8)+(1600)+(8000÷31×0.5)】。
共40,223元,扣除應退回之11月健保費減免額340元、勞保費減免額53元、自提勞工退休金263元及112年休假補助費2,400元後,尚應繳回37,167元(見本院卷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37,167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00號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7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