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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原 告 簡永強被 告 吳飛宏即電達資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477元,及其中4萬5,3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其餘3萬7,120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擴張聲明(依序見本院卷三第54、306頁),最終就5%獎金部分,原起訴請求5,873元,擴張為3萬6,393元,並追加請求111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見本院卷三第458至460頁),而於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77元,及其中5萬1,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7,120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起受雇被告,約定工資為底薪每月2萬6,

400元,於113年1月7日離職,被告未給付112年12月薪水底薪2萬6,400元、112年12月基本獎金500元、112年11月12日加班費472元、112年12月2日加班費1,352元、5%獎金3萬6,393元、112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112年1至3月份季獎金4,600元、113年1月薪資6,160元、111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共計8萬9,07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77元,及其中5萬1,95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7,120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薪資金額均係由原告計算後通知被告,被告則依原告

主張之金額給付匯款,且原告已於112年8、11月陸續預支年終獎金合計4萬1,623元,結算112年12月薪資2萬6,400元及113年1月1至7日薪資6,160元後,扣抵預支部分,原告尚須退還被告9,063元,並無欠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起受雇被告,於113年1月7日離職(見本院卷三第56頁)。

㈡兩造約定112年12月薪水底薪為每月2萬6,400元(見本院卷三第57頁)。

㈢兩造約定全勤獎金1,200元(見本院卷三第58頁)。

㈣原告113年1月薪資為6,16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6

0頁)。㈤被告均將原告之薪資匯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64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計算薪資,有

無理由?㈡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7頁),被告就兩造間於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7日間成立僱傭關係,約定工資為底薪每月2萬6,4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應依原告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計算薪資:

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金額如兩造對帳單所示,因兩造間對話紀

錄的原始檔很亂,所以單獨將薪水的紀錄整理排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並提出2022薪資單及2023薪資單、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卷三第317至326頁)。被告固不爭執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惟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明細,因此不知原告薪資金額計算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部分是原告自己拼貼而成,不能確認內容是否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47至348頁)。然被告自承原告之薪資金額均係由原告計算後通知被告,被告則依原告主張之金額給付匯款(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參以2023薪資單記載:「4月份薪水:28900。5%獎金=7267」(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亦肯認上開記載係指薪水部分為2萬8,900元,5%獎金為7,267元(見本院卷三第348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明細等語,與事實不符。⒉另觀諸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之記載,與兩造間對話紀錄

之內容,僅排列順序不同,實則內容相同,堪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是兩造間既已約定原告之薪資金額係由原告每月計算後通知被告,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之形式真正,則本件應依原告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計算原告之薪資。

㈢112年12月薪水底薪2萬6,400元部分:

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2月薪水底薪為2萬6,400元,被告迄未給付一節,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1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僅辯稱原告不回公司做結算,已預支年終獎金,應予以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55、57頁),然被告自承未能就原告預支年終獎金此一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60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112年12月之基本獎金500元部分:

⒈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基本獎金5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金額為5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57頁),僅辯稱非基本獎金、兩造口頭約定工作達成率(列印損失)需低於20% ,才可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62頁),而被告就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加以參酌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記載之各月薪資明細,均有500元此一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500元為經常性給予,自應為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112年11月12日鬥陣趣加班費472元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12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0分到下午7點0分,其中112年11月11日之上班改用休假方式折抵,僅請求112年11月12日之加班費,時薪為每小時110元,前3小時之時薪為每小時110元,乘以1.33倍,後5小時之時薪為每小時110元,乘以1.66倍,合計當日加班費為1,35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0元,故請求472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58至459頁),有原告提出之2023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對加班費金額包含計算方式及已給付880元、兩造約定1天抵請假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申請薪資2天,並自行向客戶收取5,000元,其中3,000元薪水,2,000元分包其他非公司員工2人、被告公司尚未決定前,原告自行答應客戶、工作時間非如原告主張,因此被告不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460頁)。雖原告肯認確有收取客戶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2頁),然原告另行向客戶收取費用一節,縱原告涉犯刑事侵占罪(被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或無論原告是否於被告決定前,原告即自行答應客戶,均與兩造間就此部分之加班費約定無涉,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署資料、兩造間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無可採。

㈥112年12月2日發表會加班費1,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6點,以每小時時薪110元,前3小時之時薪為每小時110元,乘以1.33倍,後5小時之時薪為每小時110元,乘以1.66倍,合計應為1,3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有原告提出之2023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對金額包含計算方式不爭執,僅辯稱實際活動時間是112年12月3日,且原告是參加活動並非前往工作,因此不得領取;當天我有給原告及原告的伙伴1人3,000元,其中1,000元讓他們去買東西吃,另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460至461頁)。然原告予以否認,稱是被告派我參加;我不記得被告是不是給我3,000元,但被告給我錢去買吃的東西,剩下的錢我有交還給被告,被告給了2,000元是給我朋友,並不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461頁),佐以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將買吃食之剩餘零錢返還給我(見本院卷三第461頁),而被告就原告非前往工作、交付原告2,000元作為報酬此等有利於己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51頁),僅為節錄,又細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不明人士(下逕稱「西瓜」)與被告間之對話記載:「(被告)1203那天的紅包小強有給你嗎?2000元……(西瓜)去年沒跟他有聯絡……(被告)大同大同那次12/3。應該是112年。因為我記得錢有給出去……(西瓜)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足見「西瓜」對於該日並無確切印象,經被告敘述該日情形後,亦難確認「西瓜」收受金額為何,況上開對話係確認「西瓜」於該日是否收取報酬、收取數額為何,核與原告稱被告給了2,000元是給我朋友,並不是給我等語相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㈦5%獎金3萬6,3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依業績核發5%獎金,111年10月之1,365元、111年11月之9,790元、111年12月之1,365元、112年1至3月為2,386元、5,560元、1萬54元、112年10至12月為3,227元、1,229元、1,417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有原告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卷三第329至335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348頁),僅辯稱兩造口頭約定損耗低於15%且3次以內不扣獎金,但原告損耗率過高,因此扣除獎金作為原告承擔案件損失費用、材料費,且獎金計算基礎為交易金額扣除各自之耗損費用後再乘以5%,原告未扣除耗損,被告無法計算正確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原告否認兩造約定扣除耗損之賠償(見本院卷三第62頁),而被告就兩造有上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加以依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記載之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薪資數額,以其中111年10至12月之記載為例,2022薪資單記載:「十月薪資……32643……存款人代號吳飛宏(按及被告)」、「十一月薪水……25750元……存款人代號吳飛宏」、「12月份薪水……26750……存款人代號吳飛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32643」、「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25750」、「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26750」相符,堪認被告僅將薪資匯入,並未將兩造約定之5%獎金匯入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㈧112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保證核發13個月薪資,伊入職時所簽之入職證明記載每三個月會結算第13個月之年終獎金4分之1,伊於112年10到12月都有任職,因此113年1月份離職時應一併將112年10到12月份之第13個月年終獎金4分之1連同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之薪資一併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有原告提出之2022年、2023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單、金額為6,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59頁),惟辯稱非季獎金,兩造約定年薪13個月,第13個月的部分拆成4次,分別於每年之2月(農曆年放假前一天,113年是2月7日)、5月(連同4月份薪資)、8月(連同7月份薪資)、11月(連同10月份薪資)發放,係於當年發放,即113年2月7日會先發放員工於113年應得之第13個月年終獎金之4分之1,原告未待滿最後一個月,且未完成結算,無法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並提出其他員工A 、B於113年2月7日發放之年終獎金紀錄(含1月薪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為新曆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㈨112年1到3月份季獎金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伊之前犯錯而未發放,但承諾年底時會發放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對金額4,600元不爭執,僅辯稱兩造口頭約定若未來一年無任何錯誤,再補發,但年底企劃原告答應小年夜當天會來處理,卻不處理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查被告就兩造約定補發條件為原告未來一年無任何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㈩113年1月薪資6,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離職日為113年1月7日,113年1月薪資為6,160元等語(計算式:2萬6,400元/30x7=6,16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三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111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並提出2022薪資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三第329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季獎金之約定,僅辯稱已依原告主張之數額全數支付,原告只提供應付的金額,並沒有給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頁)。然本件應依原告提出之2022薪資單、2023薪資單計算原告之薪資,業如前述,而依2022薪資單記載:「十月薪資……32643……存款人代號吳飛宏(按及被告)」、「十一月薪水……25750元……存款人代號吳飛宏」、「12月份薪水……26750……存款人代號吳飛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32643」、「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25750」、「日期0000000……存入金額26750」相符,堪認被告僅將薪資匯入,並未將兩造約定之季獎金匯入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2,477元(計算式:2萬6,400+50

0+472+1,352+3萬6,393+4,600+6,160+6,600=8萬2,477),為有理由,其中包含擴張請求之5%獎金為3萬520元(計算式:3萬6,393-5,873=3萬520)、追加之111年10到12月份季獎金6,6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工資、加班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擴張請求部分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被告於114年5月27日當庭簽收繕本,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477元,及其中4萬5,357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其餘3萬7,120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