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原 告 吳雅琪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00元(含未付工資75,0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0元、資遣費6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則本件應先徵收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0元(計算式:3,000元+700元=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