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齡嫻
戴紅梅
林沛澄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玫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齡嫻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紅梅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澄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王齡嫻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戴紅梅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D、E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王齡嫻、戴紅梅、林沛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遲延發放薪資,並自112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原告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工資及獎金、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動法令相關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原告林沛澄同意由積欠薪資扣除已收取之零用金1萬368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林沛澄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調字卷第87~101頁)、原告王齡嫻提出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字卷第223~319頁)、原告戴紅梅提出提出薪資單、薪轉帳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字卷第321~371頁),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戴紅梅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8592元(薪資19,230元+獎金29,362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林沛澄應扣除零用金13,6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澄薪資6萬7092元及獎金2萬5372元【獎金39052元扣除零用金13680=25372】,應屬有據。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王齡嫻、林沛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①原告王齡嫻自110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
2年10月3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6991元【(34800+34200+34200+45800+36746+36200)/6=3699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王齡嫻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調字卷第225~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王齡嫻自110年10月18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原告王齡嫻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7711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王齡嫻請求資遣費3萬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原告林沛澄自110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10月3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6991元【(33598+33494+33390+33206+34178+38200)/6=3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林沛澄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調字卷第93~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林沛澄自110年8月2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31日,原告王齡嫻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7636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王齡嫻請求資遣費3萬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原告王齡嫻、戴紅梅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可按(見調字卷第241-252頁、第351~35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王齡嫻111年7月至9月提繳級距以3萬3300元計算、111年10月至112年5月、112年9月及10月以3萬4800元、112年6月至8月以5萬3000元計算,是原告王齡嫻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3萬4416元勞工退休金(33300*0.06*2+34800*0.06*10+53000*0.06*3=34416),原告王齡嫻僅請求2萬796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戴紅梅112年5月至10月提繳級距以2萬2000元計算,是原告戴紅梅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7920元勞工退休金(22000*0.06*6=7920),原告戴紅梅僅請求761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3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欄位 王齡嫻 戴紅梅 林沛澄 到職日 110/10/18 112/5/8 110/8/23 最後工作日 112/10/31 112/10/31 112/10/31 A 積欠薪資 19230 67092 B 積欠獎金 29362 25372 C 資遣費 45875 41861 D 以上合計 45875 48592元 134325 E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7966元 7612元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欄位 王齡嫻 戴紅梅 林沛澄 A 積欠薪資 19230 67092 B 積欠獎金 29362 25372 C 資遣費 37711 37636 D 以上合計 37711 48592 130100 E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7966 7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