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林珈珆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居同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被 告 江彥青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審理,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業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被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本件原告勞動事件撤銷調解筆錄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勞訴卷》一第9頁),則原告係於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上品蓮公司,於112年12月18
日遭被告上品蓮公司總經理口頭為資遣預告,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兩造於113年7月5日調解成立。
㈡緣被告上品蓮公司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辦
公處所分租予第三人佑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豈料於113年7月16日原告在佑達公司兼職時,經佑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明松(下逕稱其姓名)告知,始知被告駱良榮(下逕稱其姓名)向其宣稱若繼續任用原告,就不會將辦公室租給佑達公司,令原告在工作上受到威脅與傷害,被告駱良榮請佑達公司負責人辭退原告,即是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違反調解筆錄第4條之保密協議。另113年7月5日調解當天,調解委員以電話向原告稱被告上品蓮公司同意給付45萬元和解金,加上勞保失業補助款,至少能獲得超過70萬元,原告始同意和解,然因被告上品蓮公司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不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後,原告僅得領取失業補助款22萬3,380元,是原告因受詐欺而為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亦有民法第88條規定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上品蓮公司應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後,重新發給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7月5日作成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過程中,原告與調解委員或其委任律師單方之對話
,非被告所得知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完整的代理權,原告就主張詐欺、錯誤事由均未舉證自無可採。又兩造於調解過程並沒有針對離職事由特定,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上品蓮公司僅有給付45萬元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義務,兩造並承諾不再就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糾紛為主張,並對調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或限制,被告上品蓮公司已完整履行調解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上品蓮公司違反調解互信基礎,即乏所據。另原告所提聲證2譯文係原告與第三人的談話,第三人是被原告引導所做回應,不代表有原告主張的事情。且被告上品蓮公司否認有勞健保低報之情事,原告於調解時已知悉其投保薪資為何,無錯誤認知可得失業補助數額之情形,失業給付亦非屬兩造調解成立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並由相對人遵期將上開金額如數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聲請人之代理人沈柏亘律師代理聲請人收受。三、兩造均不得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糾紛事實對他造提出任何民事、行政、刑事上之訴訟或追究。如有已經檢舉之案件,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前依法撤回該檢舉案件。四、兩造就本件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均應予保密,不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向兩造以外之任何人揭露或洩漏」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3至1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前判例意旨可參)。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告主張於調解時,因他方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為被告上品蓮公司、駱良榮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受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調解時,調解委員以電話向其聲稱被告同意給付4
5萬元和解金,加上勞保失業補助款,至少能獲得超過70萬元,然因被告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不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後,與實際僅得領取金額有落差,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同法第92條第1項因受詐欺而為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14至116、203至208頁)。惟查,⒈原告所稱前開理由,均僅為原告與調解委員溝通後,而形成
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為原告主觀想法,無法為被告所得知悉,且自承就調解委員聲稱調解金額至少可獲得超過70萬元一節,沒有無證據(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15頁),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中確有向原告表示能獲得超過70萬元等語為真。況此乃原告主觀想法,未存在於意思表示中,既為被告所無法查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7月5日系爭調解前,已知悉其投保薪資、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38211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0926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二第57至62頁),自可據以得知其勞保失業補助款得請領之數額,調解委員僅係居中促成雙方各自讓步以達成共識,自難以調解委員對於雙方勸說各自讓步之言詞,即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詐欺原告。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駱良榮對其為詐欺行為,請佑達公司辭退原
告等語,固提出聲證2原告與黃明松對話紀錄、聲證3原告之離職交接清單為證(見本院勞訴卷二第39至52頁),然原告未能具體指出前開對話紀錄有何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又觀離職交接清單記載:「駱良榮先生約莫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電話脅迫黃明松先生……本人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勞訴卷二第49頁),堪認離職交接清單係原告所自行撰寫及出具,黃明松之簽收行為無足證明原告於交接清單內所載均為真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駱良榮有何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一節,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明松,以證被告駱良榮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第4條兩造就調解成立內容均應予保密之約定一節(見本院勞訴卷二第157至158、166頁),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勞訴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兩造係就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予以保密,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駱良榮請佑達公司辭退原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縱然為真,究該當於系爭調解筆錄哪部分約定,而可認被告駱良榮違反保密約定等情,原告均未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確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