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黃墨亞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仁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冷兒‧魯撒咔薩(原名:尤瑋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思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提撥新臺幣24,509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5,7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仁鑛公司應給付原告2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仁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仁鑛公司、冷兒‧魯撒咔薩應連帶提撥33,1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勞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8,350元(勞訴卷二第65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仁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鑛公司)籌備處,仁鑛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擔任仁鑛公司經理,工作內容為機具及材料管理、行政事務、執行交辦事項、工程計價、現場監工與協調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前往上班欲開啟仁鑛公司電腦時,卻發現電腦已遭上鎖無法使用,經被告冷兒‧魯撒咔薩向原告表示:原告工作遲延無法勝任工作,只需做到113年3月15日即可等語,而仁鑛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思融同時介入談話並表示:原告做到113年3月11日即可,願給予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休8日薪資、資遣費1個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冷兒‧魯撒咔薩應允給予原告上開離職條件,原告亦同意之,原告遂於113年3月12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予仁鑛公司。然仁鑛公司未履行上開承諾,仁鑛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3月之工資2,363元、資遣費48,0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未休特休工資9,600元未給付,且尚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仁鑛公司以不足額薪資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0,552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差額損失1,835元。仁鑛公司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有差額33,170元未提繳,冷兒‧魯撒咔薩應連帶提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冷兒‧魯撒咔薩之口頭承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仁鑛公司應給付原告1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仁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仁鑛公司、冷兒‧魯撒咔薩應連帶提撥33,1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本薪為26,400元,其餘為交通加給、伙食加給,需視實際工作情況調整發放,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原告係自行口頭向被告表示離職並更換雇主為訴外人基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公司),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仁鑛公司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語(勞訴卷二第36頁)。
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仁鑛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接受勞動檢查時陳稱:因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未如期完成文件、差勤不正常,有開會檢討進度或口頭告知完成期限,人資於113年3月6日詢問原告何時會送出工程文件,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當下情緒失控並揚言要把資料刪除,113年3月11日人資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差勤不正常、未如期完成交辦文件、將工程請款單文件資料刪除,以有重大疏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勞訴卷一第99至100頁),且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勞訴卷一第31頁),原告、冷兒‧魯撒咔薩、吳思融3人談話時,原告詢問:「那我還需要打卡嗎?」,吳思融稱:「對,反正你打卡本來就沒有正常啊」,足證仁鑛公司以原告未如期完成文件、差勤不正常、刪除工作資料為由,終止原告與仁鑛公司間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任職仁鑛公司之期間:
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仁鑛公司之期間為112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已加計10日預告期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1日等語(勞訴卷二第37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語(勞訴卷一第80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及歷次匯款紀錄(勞訴卷一第117至
139頁),可知原告112年3月薪資係自冷兒‧魯撒咔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匯款45,000元、112年4月薪資由仁鑛公司以現金給付48,000元、112年5月薪資係自冷兒‧魯撒咔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匯款48,0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均係自仁鑛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匯款等事實。⒉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勞訴卷一第31頁),
原告稱:「還記得我是3月18到職的吧」,吳思融稱:「對阿,反正我連特休都一起算給你」,原告稱:「等於是超過1年了嘛,是不?今天3月11啦」,吳思融稱:「好,你要算那7天我也算給你……最後就這樣,如果要算預告期10天的話,等於是原告滿1年,要再給原告7天特休,所以就是算到原告今天的薪水,往後加10日薪水,然後資遣費1個月,再加7天、1天的特休,還有8天特休沒請」,冷兒‧魯撒咔薩稱:「恩恩,好,好啊,那你再算阿」,吳思融稱:「就這樣啊,應該OK了吧,還有什麼?」,冷兒‧魯撒咔薩稱:「沒有阿」,可知原告向被告確認到職日為3月18日、工作期間如加計預告期間後已滿1年等事項時,被告未提出異議等事實。
⒊依上說明,原告曾收受仁鑛公司所給付之112年3月至5月、
113年1月至2月薪資,且經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當面向被告確認到職日為3月18日、工作期間如加計預告期間後已滿1年未遭異議等情觀之,可證原告主張任職日期為112年3月18日、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1日等節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之,然依前揭113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勞訴卷一第31頁),吳思融向原告稱:做到今天就好、收完東西就可以離開、不用打卡等語,堪認仁鑛公司未依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預告期間係保障勞工有充裕時間另謀他職而設,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法律效果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與仁鑛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1日即告終止。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加計預告期間,於113年3月21日方告終止等語(勞訴卷二第37頁),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等語,並以投保資料為證(勞訴卷一第89頁),然仁鑛公司既仍在非投保期間即112年3月至5月、113年1月至2月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足認應係仁鑛公司不實投保,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每月薪資:
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本薪為26,400元,其餘為交通加給、伙食加給,需視實際工作情況調整發放,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等語(勞訴卷一第80、110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及歷次匯款紀錄(勞訴卷一第117至
13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薪資為45,000元、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均為48,000元、113年1月實領薪資為43,637元、113年2月實領薪資為44,437元等事實。參以原告主張:113年1月起仁鑛公司開始扣勞健保等語(勞訴卷一第119頁),並審酌原告113年1月薪資明細記載應發金額為48,000元,勞保費、健保費、眷屬加保、事假、病假等應扣金額為4,363元(勞訴卷一第27頁),故原告113年1月實領薪資雖低於48,000元,然此係肇因於已扣除部分應扣金額之結果,原告於113年1月之月薪仍為48,000元,故本院合理推論原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應為48,000元,僅係肇因於應扣金額而僅有44,437元轉入原告帳戶。故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以薪資通知單為證(勞訴卷一第91
頁),然依被告所提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單,原告本薪26,400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油電費1,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學歷加給1,000元、經歷加給1,000元、證照加給1,000元、全勤1,000元、工程獎金13,200元後,總計亦為48,000元(計算式:26,400+2,4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3,200=48,000元),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不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等要件而非屬工資,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⒉查仁鑛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⑴原告年資:原告係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受僱於仁鑛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年資共360日,依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以1年計算。
⑵原告平均每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每月工資均為48,000元。
⑶原告年資為1年、每月工資4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仁鑛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000元(計算式:48,000×0.5×1年=24,000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資遣費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權基礎另包含冷兒‧魯撒咔薩之口頭承諾,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48,000元(勞訴卷二第65頁),然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勞訴卷一第31頁),僅可證明吳思融當面向冷兒‧魯撒咔薩確認資遣費計算基礎為1個月時,冷兒‧魯撒咔薩要求吳思融自行算清楚,冷兒‧魯撒咔薩並未承諾給付原告資遣費48,000元,故原告就請求超過24,000元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㈤預告期間工資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計算式:48,000×10/30=16,000),應屬有據,自予准許。本院已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冷兒‧魯撒咔薩之口頭承諾所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㈥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滿半年有3日特休,僅使用其中2日,尚餘1日,任職滿1年後有7日特休未使用,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共8日等語(勞訴卷二第37頁),惟原告與仁鑛公司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任職未滿1年,應僅有3日特休,原告已實際使用其中2日,原告僅能向仁鑛公司請求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48,000元,除以30即為1,600元,原告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1,6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補發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仁鑛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17,600元,然原告僅給付其中15,237元,尚有差額2,363元未給付等語(勞訴卷一第13頁、勞訴卷二第48頁)。經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11日,而依原告每月工資48,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113年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為17,032元(計算式:48,000元×11/31日=17,0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仁鑛公司藉由基鼎公司名義給付原告其中15,237元等情,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勞訴卷一第135頁),尚有差額1,795元未給付(計算式:17,032-15,237=1,795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113年3月之薪資差額1,7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113年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實際上為17,600元,亦未舉證仁鑛公司有何給付不足額之情形,本院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㈧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112年3月薪資為45,000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薪資均為48,000元、113年3月1日至11日之薪資為17,032元,仁鑛公司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仁鑛公司應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仁鑛公司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而仁鑛公司實際提繳金額為如附表「仁鑛公司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尚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總計24,509元之差額未提繳等情,有原告投保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故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補提繳24,50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冷兒‧魯撒咔薩為仁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仁鑛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密切相關之勞退金提繳業務,亦為仁鑛公司法定代理人冷兒‧魯撒咔薩參與執行之公司業務,仁鑛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冷兒‧魯撒咔薩自應與仁鑛公司就勞工退休金之補提繳負連帶責任。
㈨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為每月48,000元,已如前述,是仁鑛公司應以投保級距48,2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據此可獲得之失業給付應為每月38,560元(計算式:48,200×80%=38,560元,已加計受扶養眷屬2人)。然因仁鑛公司短報之結果,致原告實際上每月僅領得失業給付21,548元,共6個月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勞訴卷二第49至5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仁鑛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02,072元(計算式:〔38,560-21,548〕×6=102,072)。而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90,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勞保喪葬津貼損害: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編號9至13「月提繳工資」欄所示(113年4月因勞動契約已終止而未投保),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35,013元(計算式:〔48,200×4+17,280〕÷6=35,013)。然因仁鑛公司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基鼎公司名義投保,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實際投保薪資僅如附表編號9至13「仁鑛公司實際投保薪資」欄所示,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2,900元(計算式:〔26,400×2+48,200×3〕÷6=32,900),所受喪葬津貼差額損失為6,339元(計算式:〔35,013-32,900〕×3個月=6,339)。從而,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仁鑛公司應給付勞保喪葬津貼損害1,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仁鑛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仁鑛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資遣費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0元、113年3月之薪資差額1,795元部分,均為有確定期限給付,至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0,552元、勞保喪葬津貼損害1,835元部分為無確定期限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仁鑛公司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勞訴卷一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2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仁鑛公司給付資遣費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0元、113年3月之薪資差額1,795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0,552元、勞保喪葬津貼損害1,835元,共計135,782元(計算式:24,000+16,000+1,600+1,795+90,552+1,835=135,782),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仁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撥24,50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仁鑛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編號 期間 原告薪資 (A) 月提繳工資 (B) 仁鑛公司 應提繳退休金 (B×6%) 仁鑛公司 實際投保薪資 (C) 仁鑛公司 實際提繳退休金 (C×6%) 差額 (B×6%-C×6%) 1 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未投保 0元 2,748元 2 112年4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未投保 0元 2,892元 3 112年5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未投保 0元 2,892元 4 112年6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5 112年7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6 112年8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7 112年9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8 112年10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9 112年11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10 112年12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6,400元 1,584元 1,308元 11 113年1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未投保(以基鼎公司名義投保48,200元) 0元 2,892元 12 113年2月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未投保(以基鼎公司名義投保48,200元) 0元 2,892元 13 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 17,032元 17,280元 1,037元 未投保(以基鼎公司名義投保48,200元) 0元 1,037元 總計 24,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