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贊霖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被 告 徐家惠
鄭秀燕鍾振魁鄭文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7,8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7,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資訊、教育之軟體及電腦書企業,主客群係教育及學校市場。被告徐家惠於民國95年5月1日入職擔任業務,負責處理軟體採購、銷售等工作,對外以伊名義銷售商品,於111年1月27日離職。惟被告徐家惠任職期間,先以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靜宜大學之經銷商酷比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酷比樂公司)及新竹縣東泰高中、臺北市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科大)之經銷商穩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司)等客戶接單,再謊稱振廣實業社(被告鄭秀燕係法定代理人,被告鄭文玄係業務,被告鍾振魁係對外聯絡人)係伊之關係企業或總經銷,逕以振廣實業社名義向伊之客戶報價,嗣於成交後由被告徐家惠將商品及授權書交付客戶,並於伊之財務系統登錄客戶訂購及銷貨資料,同時開立發票,再將各訂單之銷售利潤轉入振廣實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自酷比樂公司、穩統公司、臺中市內埔國小(下稱內埔國小)、桃園市楊梅高中(下楊梅高中)、內政部消防署、桃園新興高中(下新興高中)依序獲取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萬3,520元、20萬6,432元、1萬7,544元、50萬9,600元、67萬7,572元、48萬8,190元,侵害伊之營銷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共計192萬2,858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經銷商」及「轉單」之銷售慣例,由經銷商先向原告下訂單並先繳付進貨款項,經銷商再以較高價格銷售予下游客戶。經銷商雖可賺取其向原告較低價格進貨之差價利潤,但經銷商亦須承擔下游客戶分期所產生之交易風險。原告雖以較低價格出售,但可獲得短期取得價款之利益。可見原告除有直接出售商品予下游客戶之直接販售模式,亦有出售商品予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出售商品予下游客戶之經銷商模式。故轉單機制本屬於原告銷售模式之一,亦符合一般商業常態,自屬合法銷售行為。況原告自109年起出現資金短缺及周轉不靈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贊霖亦遭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可見原告自109年起有大量資金需求。原告為彌補資金缺口,方指示被告徐家惠盡量幫忙銷售TRBS智慧教學廣播系統軟體商品(下稱系爭TRBS軟體),且為迅速取得貨款,同意就需分期付款之下游客戶(例如學校或研究單位有年度預算問題,需分期付款,無法一次性給付貨款),轉單予經銷商,既未盜賣系爭TRBS軟體,亦未侵占或損及原告利益。況原告已將系爭TRBS軟體代理權限讓渡授權予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手網公司),自非系爭TRBS軟體權利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徐家惠於95年5月l日至111年l月27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人員,負責軟體採購、銷售等工作;振廣實業社(被告鄭秀燕為登記負責人)原從事衣飾拉鍊等營業項目,於108年8月6日起變更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及文教業產品批發;原告告訴被告刑事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9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22、25、26、49、50、56頁),並有離職切結書、振廣實業社登記資料、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至37頁、第271至297頁),並經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直銷及經銷的銷售通路方式,然未以「轉單」
方式銷售公司產品,亦未授權被告徐家惠以「轉單」方式銷售公司產品,被告徐家惠以低價將訂單「轉單」予振廣實業社銷售予客戶,造成原告受有價差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喬茵於本院結證無訛(見訴字卷第167至171頁)。
稽之證人楊喬茵所證內容,可知原告所訂之經銷價較市價為低(見訴字卷第167頁),被告徐家惠亦不否認其係將已成立之訂單「轉單」予振廣實業社,此顯與原告以經銷價出售產品予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自行開發客戶出售產品,而承擔產品無法售罄或價金無法取得之「經銷」模式,兩者容有不同。準此,原告本可以市價直接將產品銷售予客戶(即「直銷」方式),然被告徐家惠卻未經原告授權,即私自以低價將產品「轉單」予振廣實業社,再由振廣實業社將產品銷售予客戶,確有造成原告銷售產品之總價及利潤減少。
⒊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楊喬茵於系爭偵案之證述,原告本即存
在「轉單」機制,亦有授權被告徐家惠以「轉單」方式銷售公司產品,且系爭偵案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稽。況細繹證人楊喬茵於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智識家公司有轉單機制,其內容概略為公司業務在外尋找有意願之經銷商,找到經銷商後由公司報價給經銷商,由經銷商轉單給真正購買商品客戶。以上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我並不瞭解轉單的意思,且也沒有注意到轉單二字,後來我瞭解了,才知道不應該這樣回答,我對轉單不理解,也是第一次聽說,我第一次作證,我有壓力。」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再參諸一般商業實務所稱「經銷」者,係指經銷商實際開發客戶,並承擔產品無法售罄或價金無法取得之風險,此與單純將既有之訂單「轉單」予他人承作,仍有所不同。足見證人楊喬茵稱其係因第一次作證有所誤解,非無可信,自不能僅以其於系爭偵案之作證內容,遽謂原告銷售產品有「轉單」機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以150萬元之對價,將系
爭TRBS軟體代理權限讓渡授權予高手網公司,自非系爭TRBS軟體之權利人,無從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99至213頁)。然上開偵案未經法院判決有罪,遑論確定與否,自不能遽謂原告已非系爭TRBS軟體之權利人。況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係關於系爭TRBS軟體之買賣或授權,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關係,本不以原告具有系爭TRBS軟體之處分權為必要。故原告是否為系爭TRBS軟體之權利人,充其量僅係原告與高手網公司間有無侵權或違約,抑或原告與銷售客戶間有無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與被告徐家惠有無私自「轉單」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⒌基上所陳,被告徐家惠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將既有客戶或
已成立之訂單,私自「轉單」予振廣實業社,應有造成原告之利潤減少。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營銷利益之損害(即產品市價與經銷價間之價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鍾鎮魁自承其為振廣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知悉被告徐家惠在萬以振廣實業社接單報價等情(見訴字卷第217頁),併陳稱被告鄭文玄擔任窗口且與被告徐家惠賺取利潤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被告鄭秀燕則自承其為被告徐家惠之母親及振廣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見訴字卷第217頁),亦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營銷利益之減少。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⒍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共計受有營銷利益之損害1
92萬2,858元(見調字卷第27頁),嗣增補證據資料後,重新核算損害金額為161萬0,187元(惟未變更聲明,見訴字卷第369頁)。然經本院參酌原告之計算方式,並比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報價單、對帳單、授權書等單據資料後,核算原告共計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28萬7,8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7,826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訴字卷第55頁),則就上開勝訴128萬7,826元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至逾128萬7,826元部分,本院已認定非屬損害範圍,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調字卷第129至1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7,826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 號 交易對象 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價A 原告應收金額即應收款項B (依政府共同供應契約價A計算) 振廣實業社向原告核銷金額 即實收款項C 原告所受損害(B-C) 單位 經銷商 單價 卷證資料 單價×數量=金額 卷證資料 單價×數量=金額 卷證資料 1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中學 酷比樂公司 1,892/U 主機:1,500 訴字卷第297頁 1,892×16+1,500×1=31,772 訴字卷第297、303頁 974.3×16+1,012×1=16,600.8 訴字卷第303頁、原證49 15,171.2 2 彰化和美實驗高中 酷比樂公司 1,474/U 主機:1,500 訴字卷第299頁 1,474×12+1,500×1=19,188 訴字卷第299、305頁 800×12+1,063×1=10,663 訴字卷第305頁、原證50、51 8,525 3 靜宜大學 酷比樂公司 1,972/U 主機:1,500 訴字卷第301頁 1,972×7+1,500×1=15,304 訴字卷第301、309頁 800×7+1,063×1=6,663 訴字卷第309頁、原證52、53 8,641 4 東南科技大學 穩統公司 109年度1,474/U 110年度1,972/U 主機:1,500 訴字卷第299、301頁 1,474×57+1,972×110+1,500×2=303,938 訴字卷第299、301、313、321頁 974.3×57+1,013×1+800×110+1,063×2=146,674.1 訴字卷第313、321頁、原證54、58 157,263.9 5 內埔國小 振廣實業社 1,462/U 主機:1,250 訴字卷第297頁 1,462×62+1,250×2=93,144 訴字卷第297頁、第329至331頁 0 調字卷第79頁、訴字卷第329至331頁、原證24、62、63 93,144 6 楊梅高中 振廣實業社 1,462/U 主機:1,250 訴字卷第297頁 1,462×200+1,250×7=301,150 訴字卷第297頁、第333至335頁 800×200+1,063×7 =167,441 訴字卷第333至335頁、原證64、65 133,709 7 內政部消防署 振廣實業社 4,044/U 10,000/U 訴字卷第299頁 4,044×213+10,000×1=871,372 調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99頁 761.9×213+2,619×1=169,475.1 調字卷第107頁、原證27 701,896.9 8 新興高中 振廣實業社 4,915/U 24,577/U 訴字卷第299頁 24,577×2+4,915×83=169,475.1 調字卷第109至115頁、原證28 0 調字卷第109至115頁、原證28 169,475.1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7,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