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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李奉爵訴訟代理人 鍾靜馨

葉雅婷律師被 告 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王師凱律師張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資深

經理,嗣於110年12月l日升任為業務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被告為獎勵員工積極任事並留才,於110年1月8日與原告簽署薪資與獎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若志願留營2年加發獎金,若自主開發專案達業績低標600萬元,得加發業績獎金5%(扣除低標計算);連續2年達到業績低標且每年考核達到公司標準,配發KY公司(即英屬開曼群島MELTEN CONNECTED HEALTHCARE INC,下稱開曼母公司)10萬股。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連續3年自主開發專案業績遠遠超越低標600萬元,110年度至112年度各年度業績金額及業績獎金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並將原告由專案經理升職為業務總監,顯見原告全然符合領取業績獎金及配發開曼母公司10萬股股權之條件。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及開曼母公司股權,被告卻以公司虧損等藉口搪塞,因被告毫無誠信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並於113年5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共217萬2,800元及配發開曼母公司10萬股股權。㈡又系爭合約書所指「自主開發專案」,係指非被告原有而交

辦之「專案」,並無被告所辯之限制,亦非限於「新客戶」,被告辯稱需以貢獻度高低及非既有客戶等條件限制,且排除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云云,均非事實,亦顯然超出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創設契約所無之限制及條件,委無足採。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再度提出留才計畫合約書,雖原告已無意留任,故未簽署,惟觀諸該留才計畫合約書中,關於業績獎金部分,並未排除政府標案及原客戶或現有專案之衍伸,亦可推知系爭合約書簽署之際,更無可能排除政府標案及既有客戶新專案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合約書係於110年1月8日簽訂,其上並未有契約期限之約定,且亦無被告所稱需「專案驗收且客戶給付所有案款,並經會計結算無虧損」之條件及其他限制。況被告迄112年仍持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核發留才獎金及周年慶獎金,系爭合約書效力未曾間斷,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終止亦未有變更業績低標之情形,被告辯稱112年度並無業績獎金之適用,顯屬無據。況被告指稱原告表現不佳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被告何以於113年2月再度提出留才計畫合約書,益徵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2,800元,及自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英屬開曼群島MELTEN CONNECTED HEALTHCARE INC.公司10萬股股權移轉並登記予原告。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就職時之職稱為市場開發經理(Business Develop

mentManager),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為被告調查市場狀況,開發業務策略及新客戶,與執行業務計畫等,惟原告並未積極主動拜訪或開發客戶,原告於附表所列專案中,並無任何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被告嗣將原告職稱調整為業務總監,實係因原告業務開發能力(即策略開發規劃、新合作夥伴開發等)不佳,方將原告職稱及職務調整為類似業務專案之專案管理角色,並非係因原告績效卓著。

㈡被告於110年1月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2年期(即1

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獎勵辦法,係為鼓勵原告展現長才,並提高原告獲取獎金之機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除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共計397萬5,000元外,更共計發放逾百萬之獎金予原告,已盡所有契約義務,並無任何未依法給付獎金予原告之情形。系爭合約書所載4類獎勵均非固定薪資,且如遇原告績效不佳或公司營運不可預期因素,被告擁有視情況調整之權利,然被告從未以公司虧損為由拒不給付獎金;反之,被告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發給3%業績獎金之員生醫院及大武分院等案件,均已於款項入帳後分別於110年6月、112年1月及2月發放9萬2,000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業績獎金予原告。甚且,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營運均持續虧損,分別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虧損1,606萬5,786元、3,130萬0,346元、5,225萬8,865元及3,630萬9,173元,惟被告亦未因公司持續虧損,即否定員工之努力,反而本於誠信及激勵員工之原則,均依約給付員工各項獎勵。

㈢又依據系爭合約書定義可認列業績之「自主開發的專案」應

係指「非公開招標案、非公司合作過的醫院或企業、非經銷商轉介案、非醫院主動來電詢問者」,如附表所列專案之成案原因均非屬上述自主開發類型,且專案簽約前之流程亦非原告負責。況其中編號110-3、110-4、110-7、111-5、112-2等公開招標案,除減價外,廠商無法任意變更或補充其投標文件,且「價格」為是否得標之核心重點,此等公開招標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並由被告軟體部、製造部、業務部鄭婷及管理部同仁負責準備、確認招標文件及進行合約審查,而編號110-3、111-5專案,均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投標前發現招標文件疑義,主動委請律師提起釋疑,原告僅就編號110-3專案協助彙整招標文件之問題,實際準備釋疑文件者乃為外部律師,均與原告無涉,遑論擔任聯繫窗口本即為原告擔任被告業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又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為被告長期合作之經銷商,被告長期將台北市聯合醫院、台北市仁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等委由緯謙公司經營,如相關醫院有新專案需求,則緯謙公司將協助洽談、簽約後,再與被告簽署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置相關設備、系統等,編號110-1、110-5、111-1、112-5專案,均為緯謙公司協助與醫院洽談簽約後,再與被告簽約進行,顯非由原告所「自主開發」。另編號112-3專案,內含三個子專案,係由其他廠商標得台大醫院健康大樓標案後,由台大醫院推薦被告給新建大樓承包商(即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管道與本案設計之建築師拜會,最終達成採用被告系統的合意,並由該等承包商與被告簽署相關合約;編號111-2專案,係由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科技)完成業務開發工作後,指定第三方與被告簽約,被告僅負責執行與產品導入;編號112-6專案,係接續院方111年專案衍生需求,由院方編訂既有改建預算;編號112-7專案則係由客戶自行致電公司總機洽詢合作機會而產生的新專案,非原告自主開發之專案。又上開專案之「招標規格確認」、「報價分析/投標/議價」、「合約簽訂及審查」等事項,原告除負責編號112-7專案之「價格分析」外,其他亦非由原告負責。鈞院雖依原告請求函詢附表所列各客戶,惟其結果提及原告之回函屈指可數,或係原告因擔任被告之業務,故於部分專案中擔任公司窗口或聯絡人,或係偶爾陪同負責同仁參與重要會議,或係陪同被告指派人員出席投標或代表簽約,顯見原告於各專案中簽約前之角色,至多僅係扮演「聯絡窗口」,並無其所稱之投入項目,自無從將相關專案納入業績計算。綜上,上開專案均非原告「自主開發」,且原告就各專案簽約前之流程即「招標規格確認」、「報價分析/投標/議價」、「合約簽訂及審查」等事項或僅擔任聯絡窗口,被告自無庸將各專案認列為原告業績並給付業績獎金。

㈣系爭合約書所定「由公司認定專案」,應係指「公司專案管

理10大項目中員工須至少貢獻3項以上者」。所謂「公司專案管理10大項目」則係指被告執行各專案所須完成之10大項目與流程(下稱專案管理項目),包括「Survey場勘報告」、「Demand硬體需求」、「Application軟體需求」、「Cabling安裝說明」、「Deployment確認規格」、「Testing測試報告」、「Kick Off行前會議」、「EDU教育訓練」、「MM專案文件」、「Acceptance結案報告」等,被告以執行專案管理項目3項以上作為公司認定原告得認列業績之標準,係因各專案之工作內容分配不同,若原告除執行業務總監之職務內容外,尚對各專案有額外顯著貢獻者,被告希望給予鼓勵及獎勵。被告各專案之內部共享資料夾亦係依前述專案管理項目及流程取名、分類及歸檔,原告任職於被告逾4年,參與無數被告專案,應無不知悉之理。然原告於附表所列專案就「投入項目」所載多項內容,包括「客戶關係管理」、「協助客戶編列預算」、「招標規格整理」、「參與開標作業」等,本即為原告本身的工作內容,並非專案管理項目之內容,被告既已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並無就此等工作額外請求獎金之理。況附表所列專案並無任何原告自行開發之案件,另符合「由公司認定專案(即執行專案管理項目3項以上)」之專案亦僅有編號110-6專案符合協助確認Demand硬體需求、Application軟體需求及MM專案文件整理等3項投入標準;編號111-3專案符合協助確認Demand硬體需求、Application軟體需求及MM專案文件整理等3項投入標準;編號111-4專案符合協助確認Demand硬體需求、Application軟體需求及MM專案文件整理等3項投入標準。而就上述專案,被告均依約定將契約價金(稅前)認列為被告業績,契約價金各為207萬6,190元、112萬0,500元、85萬7,143元(均為未税),惟將前開金額認列為原告之業績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度之業績均仍未達兩造約定之600萬元低標,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業績奬金之依據。此外,112年度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原告就112年度之專案無權請求業績獎金。縱將原告112年度「自主開發的專案」及「由公司認定專案」業績列入原告業績計算,則原告年度業績亦僅有由公司認定之編號112-4、112-8專案,契約價金各為90萬4,792元、9萬5,238元(均為未稅),原告之年度業績亦未達600萬元領取業績獎金之低標。

㈤再者,原告於110年與111年間之業績均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

之年度低標600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開曼母公司股份10萬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部資深經理

,於110年12月1日升任業務總監,月薪8萬5,000元,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勞務內容包括為被告調查市場狀況,並開發業務策略、新客戶及執行業務計畫等,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自被告離職。

㈡110年1月8日兩造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合約書。

㈢系爭合約書關於股權獎勵所稱「KY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MEL

TEN CONNECTED HEALTHCARE INC.。㈣被告同意將附表編號110-6、111-3、111-4、112-4、112-8所列專案列入業績獎金計算。

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分別於原告繼續任職滿周年之110年5月

、111年5月及112年5月各發放8萬5,000元之「周年慶獎金」,合計25萬5,000元予原告。

㈥被告已依約分別於110年3月、6月、9月、12月各發放5萬元、

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及分別於111年4月、7月、10月、12月發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等「志願留營獎勵」,共計50萬元之獎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2年業績

獎金共217萬2,800元,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112年仍持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核發留才獎金

及周年慶獎金,系爭合約書並未終止亦未有變更業績低標之情形,112年度仍有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之適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係約定2年期即110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之獎勵辦法,112年度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原告就112年度專案無權請求業績獎金等語。查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約定:「‧業績定義:自主開發的專案或是由公司認定的專案‧0000-0000業績低標:600萬(未稅)‧達到業績低標以上,得加發業績獎金5%(以扣除低標計算)‧員生醫院與大武分院驗收完成後,以3%獎金計算,惟不計入業績目標」;另關於周年慶獎勵約定為:「到職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基本月薪(未滿一周年無效)」、關於自110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志願留營獎勵辦法約定為:「‧志願留營兩年,加發總額50萬‧每季加發5萬,總共8期,第4/8期發10萬‧簽署人提前離營,須繳回80%已領獎金‧簽署人提前離營,需承諾預留45日曆天的交接期」,且於末尾附註約定:「PS.a.以上獎金或股票獎勵皆非固定薪資 b.如遇簽署人績效不佳或公司營運遇不可預期因素,公司視情況擁有調整權利」等內容,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綜觀契約全文,尚難逕認兩造僅係約定2年期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獎勵辦法,惟雖應認適用於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然倘條款內容已特別約定適用之期間,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明示約定達到「0000-0000」業績低標以上得加發業績獎金,並無關於112年度之約定,且附註復約明為非固定薪資;另關於志願留營獎金亦明示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2年共8期,然關於周年慶獎金則明示約定為「到職每滿一年」發放,顯見兩造已有意區別各類獎金給付之適用期間。再者,被告核發112年度周年慶獎金,本即係在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間之範圍內,並無沿用可言;又志願留營獎金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被告並未核發112年度志願留營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足見被告發放情形亦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並無不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112年度業績獎金應繼續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應沿用至112年度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堪認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僅應適用於110年度、111年度,而不及於112年度。

⒊又查,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定義明訂為原告自主開發之專案

或是由被告公司認定的專案,其中所謂自主開發專案,本院依文義及論理上推求,應係指原告基於其自身資源和能力而自行開拓之新專案,被告雖抗辯此係指「非公開招標案、非公司合作過的醫院或企業、非經銷商轉介案、非醫院主動來電詢問者」之專案云云,然依契約解釋,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自主開發之新專案,應限縮在上開範圍內,蓋倘若於締約當時兩造即有意限縮新專案之範圍,為確保兩造之利益計,理應於締約時一併指明,被告就此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各專案均屬其自主開發專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共217萬2,800元等語,惟系爭合約書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並不及於112年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度業績獎金47萬1,231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0-6、111-3、111-4所列專案,被告既同意列入業績獎金之基準計算,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是否為自主開發專案之必要。茲就其餘如附表所示110年度、111年度各專案,是否係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自主開發專案,審酌如下:

⑴編號110-1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業據提出其與仁愛醫院督導黃淑櫻等人間之電子郵件、仁愛醫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書證並不爭執。

至此專案雖係由被告與緯謙公司於110年1月13日簽立系統建置合約書予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並經緯謙公司於114年7月4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昉冀接洽並完成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9頁),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投標之前置作業,確實係由原告基於其自身資源和能力,不斷向仁愛醫院督導黃淑櫻提出招標規格之整理、統計及協助報價等事項,方使被告日後得據此委託經銷商緯謙公司負責投標而順利標得,堪認此專案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⑵編號110-2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並以因鴻業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業美公司)於當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故委託勵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勵維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簽約等語,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及鴻業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然查,本件經勵維公司於114年6月20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昉冀接洽,並由吳昉冀代理被告向該公司報價等情,並提出其公司承辦人蔡玉雪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3日與吳昉冀間就報價、保固等事宜進行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又鴻業美公司既於111年2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焉能在設立登記前長達1年之期間,即為所營事業之處理並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為吳昉冀交辦此專案安裝時間表等事項及原告後續進行機器測試之聯繫,均難據以認定此專案係屬原告自主開發之專案。是以,此專案不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⑶編號110-3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價格分析表、陳述意見書、律師函、回覆機關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34頁)。又本件經台大醫院於114年6月24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並於110年7月7日決標予被告,重要會議原告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原告於110年6月起即持續向台大醫院承辦人朱鈞瑋就標價等事項進行說明,是原告主張係由其透過發文釋疑方式,整合不同產品的規格及詳細功能解讀後,以調整被告投標規格,並向台大醫院承辦人朱鈞瑋進行完整說明後,始取得同意符規並得進入議價,順利取得標案等語,應屬可採,堪認此專案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⑷編號110-4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又本件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4年6月23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屬本院111年度資本門預算,於110年度執行並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約之新專案,非屬既有專案之延續執行。得標廠商聯絡人為鄭婷,另開標出席代表為劉家航、鄭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可知,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請求釋疑書,係由原告擬具相關意見後交由被告之律師擬訂,並因被告以鄭婷為聯絡人,而經原告表示轉由鄭婷發文,是原告主張係由其透過發文釋疑方式,整合不同產品的規格及詳細功能解讀後,以調整被告投標規格,並順利取得標案等語,應屬可採,堪認此專案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⑸編號110-5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簡報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又本件經緯謙公司於114年7月4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為本公司與被告之新專案,由本公司與吳昉冀、原告及鄭婷接洽並完成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可知,此專案係經由緯謙公司業務經理施嘉芳於110年3月16日寄送需求訊息予吳昉冀及原告等人,並經吳昉冀交辦原告辦理,縱使後續係由原告與羅東博愛醫院承辦人聯繫,然尚難認係屬原告基於其自身資源和能力而自行開拓之新專案。是以,此專案不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⑹編號110-7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惟本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4年6月18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係本院現有設備汰舊換新,惟因負責該案之承辦人業經離職,且經本院查詢相關資料,未見明確接洽簽約紀錄,故無法查考或確認當時廠商簽約時所派業務代表為何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電子郵件,僅有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承辦人李念宗通知原告應依規定於決標後14日交付契約等情,是尚難據此認定此公開招標案,係因原告基於其自身資源和能力之投入,始得順利得標之新專案。是以,此專案不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⑺編號111-1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固據提出決標公告及同編號110-1、110-5專案之書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139至167頁、第241至249頁)。又本件經緯謙公司於114年7月4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為本公司與被告之新專案,並由鄭婷與本公司接洽並完成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決標公告,核與此專案無涉;又觀諸原告於編號110-1專案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有關仁愛醫院9C病房及護理之家部分,於編號110-5專案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有關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均無涉及與此專案相關之6東及11C病房,難認得據以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專案係屬其基於自身資源和能力而自行開拓之新專案,此專案自不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⑻編號111-2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係透過元太科技業務介紹認識新竹台大分院副院長,透過陸續拜訪、簡報、說明及報價,而取得此專案,因該預算為與醫院友好之科技公司廠商捐贈,故開立發票對象為該科技公司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簡報資料、場勘紀錄、專案報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至419頁)。又本件經新加坡商兆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4年6月17日函復本院稱:此係111年度新專案之執行,係由原告接洽並做為被告之窗口,其後則由許純宛協助後續合約之簽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確實均係由原告與新竹台大分院承辦人吳潔人進行聯繫、報價及簽約等事項,其中並有提及「完成後,新竹台大分院將提供給新普科技及AES-KY公司進行簽約」、「台大法務已看完,請協助確認內容,沒問題台大就會轉給捐贈公司了」等語,被告抗辯係由元太科技完成業務開發工作後,指定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兆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簽約云云,委不足採。是以,堪認此專案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⑼編號111-5專案:

原告主張此專案為其自主開發專案,係由其透過與律師發文釋疑,並針對投標產品之規格進行調整,使符合規格進入投標,並順利進入底價得標,惟因價格低於底價8折,原告蒐集全台醫學中心護理師呼叫系統投標價格,進行價格分析並成功說服承辦人,使被告不犧牲品質下履約,且原告後續陸續投入專案啟動會議的召開,及全院網路系統架構的規劃設計等語,固據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編號110-3專案之書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76頁、第191至234頁)。又本件經台大醫院於114年6月24日函復本院稱:此專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並於111年7月21日決標予被告,重要會議原告、劉漢武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發送時間均為112年、113年間,內容為維修報價及追加工程報價等事項,並未涉有原告所稱之發文釋疑,且原告於編號110-3專案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價格分析表、陳述意見書、律師函、回覆機關說明等書證,均係有關台大醫院東址北棟6-12樓護理師呼叫系統部分,亦未無涉有與此專案相關部分,難認得據以比附援引。況依被告所提出111年6月26日、27日之電子郵件,係由吳昉冀在標案上傳前即指揮鄭婷蒐集相關標案有關標記ISO相關規定提供律師,並指示被告之律師就資安規範提出釋疑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專案係屬其基於自身資源和能力而自行開拓之新專案,此專案自不應列入原告自主開發專案。

⒋綜上,原告於110年度達成之業績目標應為1,009萬7,276元(

未稅)【計算式:622,000元(編號110-1專案)+5,600,229元(編號110-3專案)+1,798,857元(編號110-4專案)+2,076,190元(編號110-6專案)=10,097,276】,扣除業績低標6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0萬4,864元【計算式:(10,097,276-6,000,000)×5%=20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111年度達成之業績目標應為1,150萬1,453元(未稅)【計算式:9,523,810元(編號111-2專案)+1,120,500元(編號111-3專案)+857,143元(編號111-4專案)=11,501,453】,扣除業績低標6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7萬5,073元【計算式:(11,501,453-6,000,000)×5%=275,073】。至被告雖抗辯曾就編號110-6專案核發業績獎金2萬1,200元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惟其後原告主張該筆獎金係於110年2月5日發放,應與編號110-6專案無關等語,已據提出110年1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7頁)。經核編號110-6專案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公開招標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得標(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既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得撤銷其自認。此外,被告就其確實有給付編號110-6專案業績獎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自難認定被告已有就前揭業績獎金為一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7萬9,937元【計算式:204,864+275,073=479,93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配發開曼母公司股權10萬

股,是否有據?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查,系爭合約書關於股權獎勵乃約定:「‧連續兩年達到業績

低標,且每年考核達到公司標準‧符合以上條件,配發KY公司10萬股‧建立創新商業模式或是結盟特殊夥伴,能夠為公司創造每年1000萬營收以上‧符合以上條件(總創收達3000萬以上),配發KY公司100萬股‧以上需經IPO或公司出售股權,並且年資滿8年簽署人股權得執行權利‧簽署人提前離營則自動失效」等內容。綜觀此6點股權獎勵約定,其中第1、2點係約定配發KY公司10萬股之要件為:連續兩年達到業績低標,且每年考核達到公司標準;第3、4點係約定配發KY公司100萬股之要件為:建立創新商業模式或是結盟特殊夥伴,能夠為公司創造每年1000萬元營收以上(總創收達3000萬元以上);第5點則係約定第1、2點及第3、4點之條件成就,尚需「經IPO或公司出售股權,並且年資滿8年」,始發生效力,使「簽署人股權得執行權利」;第6點則約定於原告「提前離營」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股權獎勵即失其效力,而對照第5點約定股權得執行權利之時點,所謂提前離職,應係指年資未滿8年。又所謂IPO是「首次公開發行」(Init

ial Public Offering)的縮寫,意指一間私人公司首次透過證券交易所向公眾發行股票,從而將公司轉變為公開上市公司,並籌集擴大營運所需的資金。在IPO之後,公司股票就可以在公開市場上進行買賣,讓一般投資人有機會成為公司股東;所謂KY公司通常係指在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BVI)或其他低稅率地區註冊,並在臺灣進行股票交易之公司。

⒊原告主張其已連續3年超過低標門檻(每年600萬元),考核

亦達到被告公司標準,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配發開曼母公司股權10萬股等語。經核原告於110年度達成業績目標1,009萬7,276元(未稅)、111年度達成業績目標1,150萬1,453元(未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每年考核有未達到標準之情事,固堪認原告已符合前揭股權獎勵第1、2點之約定,惟被告或其開曼母公司均非屬在臺上市或上櫃公司,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12日在創櫃板登錄,惟此僅為正式IPO前的籌資管道,顯均未經IPO,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售股權之事實,且原告在被告之年資亦未滿8年,足見第5點之條件並未成就,依上說明,關於被告應配發10萬股KY公司股權部分,自尚未發生效力。況原告既於年資未屆滿8年前提前離職,該股權獎勵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亦當然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配發開曼母公司股權10萬股,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而為催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字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金額,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9,93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明第1項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原告業績彙整表 單位:元/新臺幣 110年度 編號 客戶 專案醫院 投入項目 契約總價 契約未稅 110-1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仁愛醫院9東11西 客戶關係管理 協助客戶編列預算 招標規格整理 653,100元 622,000元 110-2 勵維科技有限公司 四季台安 技術支援 專案管理 848,715元 808,300元 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東址北棟6-12樓 客戶關係管理 招標規格研究整理 成本/投標價分析 參與開標作業 5,880,240元 5,600,229元 110-4 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中正樓61等 釋疑函文規定 招標規格整理 成本/投標價分析 1,888,800元 1,798,857元 110-5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博愛12F 智慧病房方案簡報/展示/規劃 技術諮詢 軟體介接討論 700,000元 666,667元 110-6 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新醫療大樓 電子紙策略合作夥伴建立 電子紙產品確認 招標規格整理 成本/投標價分析 2,180,000元 2,076,190元 110-7 高雄榮民總醫院 護理師呼叫系統 客戶關係管理 招標規格研究整理 成本/投標價分析 參與開標作業 1,388,000元 1,321,902元 業績合計:12,894,148元 業績低標:6,000,000元 業績基數:6,894,148元 獎金5%:344,707元 111年度 111-1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市聯合仁愛6東及11西 客戶關係管理 協助客戶編列預算 招標規格整理 1,037,568元 988,160元 111-2 新加坡商兆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新竹台大電子紙床頭卡 供應商關係管理 電子紙方案展示 成本分析 功能訪談 UI設計 專案會議及管理 10,000,000元 9,523,810元 111-3 宏其婦幼醫院 護理師呼叫系統及電子白板 智慧病房方案簡報/展示/規劃 方案規劃與訪談 軟體介接討論 1,176,525元 1,120,500元 111-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三軍總醫院 建立CIPO專案合作模式 活動洽談討論 方案規劃 功能訪談 專案管理 900,000元 857,143元 111-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大醫院 客戶關係管理 規格釋疑函文規定 招標規格研究整理 成本/投標價分析 參與開標作業 得標低於底價說明函文擬定 院方專案會議召開 系統架構圖建立 21,680,000元 20,647,619元 業績合計:33,137,231元 業績低標:6,000,000元 業績基數:27,137,231元 獎金5%:1,356,862元 112年度 112-1 光田醫院 向上院區電子紙 供應商供應管理 電子紙方案展示 成本/投標價分析 功能訪談會議 工程場勘 專案會議及說明 4,671,838元 2,458,277元 112-2 國軍803醫院 診間報到機 協助方案建立 787,98元 750,457元 112-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健康大樓4-5/6-7/8-12F 客戶關係管理 機電廠商關係管理 技師系統架構會議 招標規格擬定 工程圖確認 15,932,62元 9,976,861元 112-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員榮醫院 客戶關係管理 活動洽談討論 方案規劃 功能訪談 專案管理 建置導入 950,000元 904,762元 112-5 羅東博愛醫院 10樓呼叫系統 系統設計規劃 預算編列 420,000元 242,000元 112-6 宏其婦幼醫院 9-11F呼叫系統 客戶關係管理 協助客戶編列預算 技術諮詢 850,000元 532,262元 112-7 清福護理之家 護理師呼叫系統 智慧病房方案簡報/展示/規劃 方案規劃與訪談 場勘會議 488,000元 464,762元 112-8 資策會-顯示器提案獎金 羅東博愛醫院 提案簡報製作 提案報告 計劃書製作 100,000元 95,238元 業績合計:15,424,618元 業績低標:6,000,000元 業績基數:9,424,618元 獎金5%:471,231元 合計:110年至112年之獎金總和為2,172,800元(計算式:344,707元+1,356,862元+471,231元=2,172,800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