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鴻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紅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被 告 甘振宇被 告 黃培嘉被 告 羿冠電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靖芸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甘振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甘振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甘振宇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甘振宇、黃培嘉分別自民國(下同)1004年12月28日、107年8月6日至111年7月7日間受雇於被告,被告甘振宇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業務、維護客戶關係、處理客戶提案及訂單;被告黃培嘉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客戶端之產品機構設計、訂製及其標準、產品打樣與測試、協力廠商詢價等業務,原告公司客戶服務、拓展客源及爭取交易機會等任務之員工,並與原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甘振宇、黃培嘉竟與被告甘振宇之配偶即被告邱靖芸共同基於背信於109年9月14日另開立羿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羿冠公司),由被告邱靖芸擔任負責人,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三晰電工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施以詐術謊稱原告公司股東內鬨分家,後續會以羿冠公司名義接單買賣云云,使三晰公司陷於錯誤,改向羿冠公司訂購產品,使原告公司與三晰公司停止交易並喪失交易交會,致原告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甘振宇、黃培嘉、邱靖芸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靖芸、羿冠電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甘振宇原任職三晰公司。嗣於104年12月28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被告甘振宇憑藉三晰公司對其之信任,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由其他廠商轉由原告公司承作,而原告公司係從事金屬切割、陽極金屬外觀處理部分原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原本原告公司承作三晰公司五金訂單並無問題,然原告公司於108年間開始將陽極金屬外觀處理部分也委由外包廠商處理,三晰公司即經常向被告甘振宇反應產品良率不佳,如未再能改善產品良率問題將更換廠商承作,被告甘振宇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但仍無法改善產品良率問題。因此,被告甘振宇為不辜負三晰公司對其之信任,希望對三晰公司五金訂單品質有所交代,逐於109年9、10月間以原告公司股東內鬨分家之說法,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惟被告甘振宇除因前開原因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外,並無再將任何原告公司客戶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之情事。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7日發現被告甘振宇即向原告公司承認上開行為,並於原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甘振宇於離職後,亦未將任何原告公司客戶轉為羿冠公司,三晰公司五金訂單亦轉由原告公司承作。
(二)被告邱靖芸於106年起於其他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業務,故被告邱靖芸本身即對於金屬切割、陽極金屬外觀業務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因此被告邱靖芸於109年9月間自行創立經營羿冠公司。被告甘振宇雖有介紹三晰公司五金訂單予羿冠公司,但被告邱靖芸當時並不知悉三晰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被告甘振宇亦未告知係因原告公司產品良率不佳才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被告邱靖芸當時認為為承接三晰公司五金訂單僅係正常業務往來,且除三晰公司外,羿冠公司經營客戶至今均與原告公司客戶無任何重疊,羿冠公司並非為專門承接原告公司客戶而設立。末查,被告黃培嘉於111年5月間雖曾受被告甘振宇請託無償幫忙看羿冠公司客戶機構圖,被告黃培嘉也因此事而被迫與原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黃培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並不知悉被告甘振宇有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之事,蓋原告公司之職務分工中,業務係負責客戶端,工程師係負責供應商端,二者職務分工明確,故被告黃培嘉在其職務範圍並不會知悉客戶端之狀況。由上可知,被告甘振宇將三晰公司五金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為其個人所為,與其他被告均無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黃培嘉、邱靖芸二人被訴背信罪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三)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被告羿冠公司與三晰公司之第一筆訂單109年10月20日10萬2000元,依據淨利8%計算,被告僅應賠償816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25至26):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於原告,擔任如附表所示 業務,被告甘振宇、黃培嘉均簽訂如原證4之競業禁止契約(見調卷第19-26頁)。附表編號 被告姓名 到職日(在職日期) 職稱(職掌) 1 甘振宇 104.12.28-111.7.7 業務(負責開發、維繫業務關係、處理客戶提案、訂單) 2 黃培嘉 107.8.16-111.7.7 機構工程師(負責客戶端之產品機構設計、訂定製程及標準、產品打樣與測試、與協力廠商詢價)
(二)原告邱靜芸為被告甘振宇之配偶,於109年9月14日設立羿冠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羿冠公司),有原告提出原證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27頁)。
(三)原告公司之客戶即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三晰公司,因被告甘振宇稱以原告公司股東內鬨分家之說法,改向羿冠公司訂購產品。
(四)原告於111年7月7日知悉不爭執事項3之事由,兩造於111年7月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被證2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可按(見調卷第131-132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甘振宇、黃培嘉、邱靖芸連帶給付48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靖芸、羿冠電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甘振宇於104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向三晰公司之採購人員佯稱:原告公司股東內鬨分家,後續會以羿冠公司(由甘振宇之不知情配偶邱靖芸擔任負責人)名義義接單買賣等語,致三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10月1日起將原告公司承接之業務轉由羿冠公司承接,致原告公司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1,623萬5,718元等情,經被告甘振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代表人李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邱靖芸、被告黃培嘉、姚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姚孟君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採購單、被告黃培嘉與達五公司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羿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羿冠公司銷售明細為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3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被告甘振宇所不爭,被告甘振宇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甘振宇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振宇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11月22日函文(以下簡稱財政部函文,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羿冠公司與三晰公司於109年起至111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715萬6193元,以毛利率26.85%計算,原告受有460萬6438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原證10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淨利同業利潤為10%,依據財政部函文,被告羿冠公司與三晰公司於109年起至111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715萬6193元,以凈率8%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甘振宇給付171萬5619元(00000000x0.1=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邱靜芸、黃培嘉被訴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依據被告甘振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才去羿冠公司上班,被告邱靖芸真的不知情,我只是跟被告邱靖芸說原告公司承攬三晰的訂單品質不良,三晰公司屢次向我抱怨,可否幫我解決此一問題,被告邱靖芸也沒有多問,以為只是正常的訂單移轉;被告黃培嘉也是112年2月才到羿冠公司任職,我曾請被告黃培嘉寄發電子郵件予達五公司表示要清點三晰公司模具,但被告黃培嘉不知道我要將三晰公司 訂單轉由羿冠公司承作,我至奇盛、達五公司清點模具時,有表示後續要將模具交給羿冠公司生產,所以羿冠公司派員前往奇盛、達五公司拉模具時,他們未表示異議等語,核與被告邱靖芸2人所辯,大致相符。再觀之原告提供被告黃培嘉與達五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要將三晰公司之模具交予羿冠公司等文字,且相關電子郵件除副本通知同案被告甘振宇外,尚副知原告公司之顏銘煌副總等9人,衡諸常情,如被告黃培嘉真有與同案被告甘振宇為上揭犯行之主觀犯意,應隱蔽為之,豈會將渠等之此部分犯行以電子郵件廣為告知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曝渠等背信等行為並徒增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另被告邱靖芸前曾任職於明輝企業有限公司、麥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羿冠公司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銷售明細,除三晰電工外,尚有25筆交易,此有被告邱靖芸提供之相關公司名片、健保投保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三字重銷審字第1112334462號函暨所附銷售明細各1份在可考,是被告邱靖芸、黃培嘉所辯,尚非無據,實難逕對被告邱靖芸2人論以背信等罪。證人即三晰公司採購人員姚孟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同案被告甘振宇,是三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單一窗口,同案被告甘振宇曾親自來訪,稱原告公司有股東糾紛,可能要拆夥,三晰公司才將相關訂單轉給羿冠公司,轉單原則只要採購單位決定就可以等語,是三晰公司之訂單移轉係被告甘振宇一人與三晰電工洽談乙節,應堪認定,從而雖被告邱靖芸、黃培嘉為同案被告甘振宇之配偶、同事,然同案被告甘振宇若未主動告知,難認被告邱靖芸、黃培嘉對同案被告甘振宇所為之上開背信等犯行之全部過程,而同案被告甘振宇否認被告邱靖芸、黃培嘉知情乙節已說明如上,是實無從僅以原告公司之指訴,即認被告邱靖芸、黃培嘉有何與同案被告甘振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背信等舉等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培嘉、邱靖芸連帶給付480萬元,請求被告邱靖芸、羿冠公司連帶給付4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甘振宇於113年6月7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甘振宇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甘振宇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