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趙偉志
劉信宏張瑞君洪淑娟賴清章張紹恒吳姿錦林航灼
林志誠盧金耀吳至允陳美玲
鄭祿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趙偉志、盧金耀等13人皆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於每月10日發放,然因被告公司就民國(下同)112年8月份薪資,並未如期於112年9月10日發放,而係延至112年9月25日始發放,但又只發放半薪而已,原告趙偉志等12人(原告盧金耀除外)基於經濟考量於112年9月2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因原告趙偉志等12人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故各人之契約終止日不一;至於原告盧金耀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趙偉志、盧金耀等13人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本件業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趙偉志等13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金額皆不爭執,新北市政府已經認定歇業,但被告公司還沒有辦理歇業程序,因遇到疫情,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很對不起員工們等語。
三、經查,原告趙偉志等13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等人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核對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與其等所提之薪資單、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相符。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