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黃國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温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8萬1,6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萬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2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68萬1,63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己○○如以新臺幣41萬2,51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戊○○、丁○○(下稱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新臺幣(下同)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金添生前受僱於被告華谷公司,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承包相關工程業務。被告華谷公司於承攬被告三新公司之「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植栽、噴灌系統及景觀水池管理維護業務」(下稱系爭工程)後,派任黃金添至被告三新公司發包之工程地點施工。黃金添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進場施作,在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即三井OUTLET園區(下稱三井園區)外牆花圃台處,進行修剪樹木作業。被告己○○為被告華谷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現場實際監督之人,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為修剪樹木之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虞,而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被告三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善盡監督義務,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確實監督施工者施作時應使用包括安全帽及安全繩在內之安全裝置;被告三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為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應辦理符合規定之訓練,且留存課程表等課程資料;被告華谷公司、三新公司具備掌控工作場地設施可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及降低職業安全風險之能力,然竟為節省成本而未在系爭工程所在地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被告三新公司亦為工作物即三井園區之所有人,應確保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詎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黃金添於防墜安全網尚未架設且無其他任何防護設備之狀態下,僅使用簡易之合梯進行修剪樹木之工作,而不幸墜落,並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因高處墜落所致之頭部損傷致心臟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為黃金添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扶養費用160萬4,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10萬4,862元;原告丙○○為黃金添之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為黃金添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48萬0,22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8萬0,220元。被告己○○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丁○○為被告三新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造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三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為被告華谷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造成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華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華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三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310萬4,862元、100萬元、148萬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華谷公司:

黃金添係以「按日點工」之方式與被告華谷公司合作,在此期間採按日計酬,並無僱傭關係。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前,被告己○○不僅已在黃金添及其他2位師傅即訴外人李建輝、李宇諺所在之LINE群組中,告知黃金添會安排吊車,且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當日及同年月31日皆確實有指派吊車到現場協助系爭工程之進行;事發當日,被告華谷公司原有預定吊車至現場施工,然因黃金添以資深師傅之名義告知李建輝,不需再另請吊車,李建輝因而聽從其指示未預定吊車,在此期間被告己○○因至醫院進行檢查而未在現場,且皆未接獲得相關通知。然黃金添既身為當日現場最高之指揮人員,而指示不需安排吊車,且未將此事告知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華谷公司在已備有安全帽、安全吊帶等相關安全設備,且早已安排吊車前來協助作業之前提下,黃金添自行決定不予佩戴安全帽,且拒絕吊車之協助,則系爭事故應由黃金添自己之行為所導致,況被告華谷公司早已自費讓其接受職業安全訓練,且黃金添業於109年12月28日即取得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證照既仍然有效,則黃金添對相關作業安全準則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遑論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等人之刑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退步言之,就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各項,被告亦有爭執。就原告甲○○○扶養費之請求,需以「難以維持生活」為據,然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之;另除原告甲○○○、丙○○及乙○○請求之撫慰金金額過高以外,被告華谷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共計195萬元(即喪葬費22萬元及死亡補償173萬元)及提存14萬5,200元,共209萬5,200元,就此部分應從損害賠償數額加以扣除,且就系爭事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黃金添本身亦有重大疏失,亦即其業已接受安全教育訓練卻於施作時未依據安全訓練之內容配戴公司所提供之安全設備,甚至拒絕公司安排好施工之吊車,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戊○○、丁○○、三新公司:

被告戊○○及丁○○均為被告三新公司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擔任店長與資深經理,負責業務分別為店舖經營管理與物業發包等相關事務。因三井園區有植栽等環境維護之需要,遂於110年1月15日與被告華谷公司簽署植栽噴灌及景觀水池管理維護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被告華谷公司有為被告三新公司為定期園藝修剪、蟲害防治、剪除枝葉清理等業務。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已認定被告三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百貨公司事業,並無維護植栽、噴灌系統、景觀水池之相關人員與機具,亦無實際執行該業務之專業能力,故被告三新公司將相關業務發包被告華谷公司,被告三新公司僅為業主,自不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需提供防墜措施,黃金添既係受僱於被告華谷公司,被告戊○○及被告丁○○既非黃金添之雇主,亦非系爭事故之現場負責人,且依上開勞檢處之認定,被告三新公司僅係單純之業主即定作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業單位,更非黃金添之雇主,而無上開提供防墜措施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華谷公司應自行負責其所指派執行本業務人員之安全,並應提供符合勞工法令及相關安全衛生法令之工作條件及設備,被告三新公司僅為業主,不負責現場植栽維護工作指揮監督,被告戊○○及丁○○為被告三新公司從事商業設施營運業務之員工,自毋庸負責植栽維護工作之指揮監督事宜,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華谷公司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與經營三井園區而為商業設施專業經營者之被告三新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華谷公司為被告三新公司定期為園藝修剪、蟲害防治、剪除枝葉清理等業務;於承攬上開工作期間,被告華谷公司於110年1月10日指派黃金添至被告三新公司所屬之三井園區,與李宇諺及李建輝共同進行修剪植栽等工作,然黃金添於三井園區最外圍使用合梯爬上喬木進行修剪作業時,不慎自喬木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死亡;黃金添生前服務於被告華谷公司期間,雙方約定報酬係以點工方式計價,約定每次工作日薪為2,400元,且服務期間,由被告華谷公司安排接受6小時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黃金添並未配戴包括安全帽、背帶及安全背心等相關安全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304至310頁、第321至323頁、第365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請求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㈠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⒈被告華谷公司、己○○之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審諸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訂有應注意之義務,其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此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⑵次按「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該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⑶細繹被告己○○、黃金添及李宇諺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己○○曾傳訊:「愛物園本月例行保養外,利用落葉後休眠期,另安排開展型喬木及特殊樹種修剪(不包含肯式南洋杉)」、「這個月請安排來公司及愛物園修剪喬木」、「那就安排17及18愛物園喬木修剪.如果時間夠,還要補植灌木.如果時間不夠,就安排24去愛物園補植灌木及保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7、49、57頁),具體指示工作項目內容及時程安排;李宇諺亦曾傳訊:「好的沒問題 我會排出時間 再向溫總報告」、「向溫總報告明天確定不使用卡吊 依天候進行人工修剪喬木一切等...都已聯絡圓滿」、「溫總好 本月先排定6.7.10.12.17.18.24日 因天氣不穩定 若有異動增減 會再另報告! 晚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9、51、57頁),向被告己○○報告工作之安排;黃金添則於111年1月3至8日傳送多張現場施工(或陰雨無法施工)之照片,並傳訊:「(1月3日)三井,晴,阿東,黃.中興廣場澆水整理花瓶雜草,黃葉,未完成.,文化三路打草完成」、「(1月4日)三井,晴,阿東,黃.中興廣場.整理枯葉,把草完成.3F打草未完成」、「溫董,我跟李師父聯絡好.在確定日期」、「(1月5日)三井,陰霧,阿東,黃,3F打草未完成」、「(1月6日)三井,陰毛雨.阿東,李師父,黃,修剪未來城未完成」、「(1月7日)溫董,下雨休息明天沒下雨在作」、「(1月8日)三井,陰天,阿東,黃,3F打草未完成。

未來成未完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7、49、53、59、61頁),向被告己○○報告各項工程之進度、狀況;核與原告丙○○於111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金添做工程負責人不一定會在現場,老闆都會叫我爸爸拍照回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相符;足見黃金添上開傳送照片並提及各工作項目進度等訊息,均係依被告己○○之要求回報各項工作進度,且從其中提及之「三井」工程項目,亦可知黃金添回報工作進度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在內;參以被告己○○就李宇諺及黃金添傳訊內容回復稱:「好,謝謝」、「謝謝」、「謝謝您的支持」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9、51、57頁);顯見李宇諺及黃金添就工作事務完成之進度、項目、天氣狀態是否適於施作、施工日期及施工是否使用吊車等事宜,有向被告己○○回報之義務,再由被告己○○進行指揮、安排;況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華谷公司是做景觀設計、施工、維護等,…110年1月10日我在台大醫院要做心血管內科回診,所以無法到現場,不然通常我會到現場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益徵被告己○○實際上有以現場施作人員之訊息回報或親自至現場查看等方式,監督並指揮系爭工程之進行。

⑷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華谷公司與被告三新公司簽約而承攬

進行,兩造間亦不爭執黃金添生前服務於被告華谷公司,則上開訊息雖均係以被告己○○之個人LINE帳號發出,然被告己○○既為被告華谷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己○○所為之各項指揮監督行為,自係以身為被告華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而非僅以被告己○○之個人名義所為,此觀被告華谷公司及被告己○○所提單據載有「客戶名稱:華谷」、「作業狀況起訖點:林口三井修剪樹木吊籃作業」等詞,均係以被告華谷公司之名義,安排系爭工程使用設備事項之記載,而就上開單據中客戶簽章之部分,分別可見「李宇諺(代)」及「黃12/31」簽名在上(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己○○上開透過LINE訊息或其他方式,以指揮監督黃金添、李宇諺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實係為確保黃金添、李宇諺等人於服務被告華谷公司之期間,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進行。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制度目的,既係為透過立法之方式,用以敦促雇主施行防止職業災害而得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各式措施,則就職業災害之防免及工作者安全健康之保障,既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關係中方有此需求,是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存立,自不以典型之僱傭契約為限,而僅需雇主與勞工之契約關係中,具有一定之從屬性關係,即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準此,縱令黃金添與被告華谷公司間係以點工方式進行合作,然被告華谷公司在系爭工程由其代表人被告己○○對黃金添實際為指揮監督之行為,且黃金添係依被告華谷公司之指示,前往工作場所三井園區,並由被告華谷公司提供吊車作為施作修剪樹木吊籃作業之設備,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華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黃金添之雇主無疑。

⑸基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華谷公司身為黃金添之

雇主,放任黃金添在三井園區之外牆花圃台處,使用簡易之合梯徒手攀爬至樹木上進行植栽修剪工作,且除黃金添並無配戴安全帽外,其周圍亦無張掛安全網或另行設置工架、工作台或其他安全設施,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321至323頁);復觀之「承攬三新奧特萊斯雇份有限公司植栽、噴灌系統及景觀水池管理維護業務之事業單位華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金添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之記載,黃金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離地約3.5公尺之高度墜落地面,而其所施作之植栽修剪工作,亦係位於離地約2公尺以上之高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金添雖於離地約2公尺以上之高度施作系爭工程,卻未見雇主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有設置安全措施,以防免黃金添自高處墜落之危險。又李宇諺於112年2月2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公司會提供安全帽、背帶、背心」、「公司把這些安全設施的東西放在公司的車上,都有提供,只是我們有時候會用有時候部會,己○○也會提醒我們要配戴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然雇主除發放上開安全帽、背帶、背心等安全設備外,仍應實質督促勞工是否遵照指示配戴相關安全設備,並按指示之安全方法施作工程,以利相關安全設備發揮其保護勞工安全之有效目的,縱未能派員親自現場,亦應設有一定之監督方式,例如要求勞工以簡訊回傳至群組報告,或請勞工彼此監督、回報。惟被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僅未親至現場監督工程之實際進行,亦未囑咐他人到場監督,或以其他方法確認相關施工人員是否遵照指示配戴安全設備,放任勞工在未配戴任何安全設備之情形,進行離地2公尺以上之空中作業。

⑹準此,被告華谷公司身為黃金添之雇主,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不僅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在三井園區之外牆花圃台處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以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方式,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華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己○○亦未親自或囑咐他人至現場監督黃金添修剪植栽等工作之進行,致使黃金添在無他人監督或安全設備得以防護之情形,從樓梯上摔落至地面,並因自高處墜落所致之頭部損傷,造成心臟休克死亡,自堪認黃金添受有系爭損害係因被告華谷公司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黃金添之規定,而應對原告擔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己○○為被告華谷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華谷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戊○○、丁○○、三新公司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丁○○因與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依民法第185條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雖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並藉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然上開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義務,仍須視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而為相應調整,實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又按任何事業單位於其營業範圍以外,仍有以一般私人身分與提供專業服務之人締結承攬契約,以輔助其營業活動之必要,例如百貨公司亦須裝設公司招牌、銀行亦須清潔大樓外牆、旅行社亦須裝潢辦公空間等。百貨公司、銀行、旅行社等既非以裝設招牌、清潔大樓外牆或室內裝潢為業,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工作進行監督,其僅係基於社會專業分工,對非其專業之事項付費取得服務,與一般付費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二致,其既非藉由招人承攬方式擴大其業務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亦無推由下包商出面雇工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問題。縱以保護勞工免因雇主惡意卸責而求償無門之觀點而言,亦無須將責任範圍擴大至並非將其營業範圍轉包,自始即不可能須負擔雇主責任者之身上。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即應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然如事業單位係非以其營業範圍內之事業招人承攬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令其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中之雇主責任。

⑵被告三新公司與華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係採

承攬契約之方式締約並進行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三新公司之主要運營業務,係就三井園區商業設施所為之經營、管理,其中包括三井園區內各櫃位之品牌集結及櫃位位置安排等事宜,此亦經系爭職災報告書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係包含就三井園區全區之園藝及景觀設備(噴灌及水景設備),進行定期園藝修剪、蟲害防治、剪除枝葉清理、施肥、水景機房清潔、保養、維護等清潔、打掃工作,顯與被告三新公司係以運營林口三井OUTLET購物中心為其主要業務之事業類型並不相同,被告三新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發包被告華谷公司承攬施作,則於系爭工程之業務範圍內,被告三新公司並無監督或指揮之專業及能力,亦無監督或指揮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三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無庸肩負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之相同義務,此亦與系爭職災報告書將被告三新公司認定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且將被告華谷公司認定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之意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又被告三新公司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而無庸就系爭工程對勞工負有職業安全衛生之照護義務,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受僱人即被告戊○○、丁○○,雖分別屬被告三新公司之店長及物業管理部之資深經理,然就系爭工程亦不負何指揮監督之責,則被告戊○○、丁○○縱未事前安排黃金添接受職業安全訓練,抑或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現場監督,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存在。

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責任,然上開

規定所稱之工作物係指除建築物外,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如房屋、門窗、橋樑、隧道、堤防、運河、貯水池、水井、電話亭等機器或設備,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之機器或設備等內容,而黃金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攀爬之樹木,自非屬上開規定之工作物,且黃金添自樹木上掉落至地面而致生系爭事故,亦非係起因於樹木之植栽本身有所瑕疵或未為妥善保管所致,被告戊○○、丁○○更非該樹木之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被告戊○○、丁○○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法與被告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新公司與被告戊○○、丁○○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殯葬費用之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已支付殯葬費48萬0,22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並為被告己○○、華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用之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為黃金添之配偶,現年65歲,109、110年之所

得皆為0元,且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個資卷第135至143頁),則依原告甲○○○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其非固定或高收入之所得者,亦無恆產足以支應維持一般正常生活,應符合前述受扶養之要件,亦即黃金添對原告甲○○○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己○○及華谷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甲○○○現年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全國地區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24.4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63元,則自黃金添死亡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原告甲○○○估計餘命死亡之日止,需受黃金添扶養,考量原告甲○○○尚有2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乙○○負有扶養義務,黃金添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原告甲○○○得1次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萬4,862元【計算式:〔295,956×16.00000000+(295,956×

0.49)×(16.0000000-00.00000000)〕÷3=1,604,86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9[去整數得0.49])。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⒊精神撫慰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為人壽保險公司行銷組長;原告乙○○為二專畢業,曾任軍職,現提早退伍在家照顧家人;被告己○○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56、59頁)。又被告華谷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復經本院查調上開當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作為其等資力之參考(見本院個資卷第45至88頁)。另原告甲○○○為黃金添之配偶,原告丙○○、乙○○為黃金添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容有過高,應依序減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扶養費用160萬4,86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60萬4,862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48萬0,22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8萬0,220元。

㈢過失相抵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或一定身分之人,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尤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查李宇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公司會提供安

全帽、背帶、背心」、「公司把這些安全設施的東西放在公司的車上,都有提供,只是我們有時候會用有時候不會,己○○也會提醒我們要配戴安全設備」等語,可證被告華谷公司確有於系爭工程中提供黃金添等施作工程之人,包括安全帽、背帶、背心等在內之安全設備。又黃金添曾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安全6小時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亦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認黃金添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然黃金添卻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金添頭部遭受因墜落而致之重擊,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足認倘黃金添斯時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不治之傷勢,益徵黃金添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己○○、華谷公司及黃金添之過失程度,認黃金添之過失程度應以50%為適當。準此,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己○○及華谷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30萬2,431元【計算式:2,604,862÷2=1,302,431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己○○及華谷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0÷2=250,000】;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己○○及華谷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49萬0,110元【計算式:980,220÷2=490,110】。

㈣扣減之部分:

⒈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

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華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開立以原告甲○

○○為受款人、金額合計195萬元之支票(22萬元之支票1紙、173萬元之支票1紙),並為黃金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提存14萬5,200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KF00000

00、KF0000000號)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385、391頁)。經核上開給付係因系爭職災報告書認定被告華谷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共計209萬5,200元之義務(喪葬費用為23萬2,800元、死亡補償為186萬2,400元),此亦為被告己○○及華谷公司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自堪認此部分給付,係被告華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分別對黃金添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3人所為之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各自所得數額應為喪葬費用7萬7,600元【計算式:232,800÷3=77,600】、死亡補償62萬0,800元【計算式:1,862,400÷3=620,800】,應得分別抵充上開對原告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僅就性質相符者,方得因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得予以抵充之。而觀死亡補償之性質與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係由受扶養權利人按親等順序為請求,惟此死亡補償既定有給付順序,即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同,上開死亡補償應不含有慰撫金之性質。故原告各受領之喪葬費用7萬7,600元及死亡補償62萬0,800元,僅能用以抵充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如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未能請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自不得抵充。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68萬1,631元【計算式:1,302,431-620,800=681,631】、原告丙○○得請求賠償25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41萬2,510元【計算式:490,110-77,600=412,510元】。

㈤遲延利息之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華谷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業據

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86頁),且不能使原告獲得更有利之結果,是就已准許部分,自毋庸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裁判。至就未准許部分,係因原告未受損害,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衛生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華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乙○○各68萬1,631元、25萬元及41萬2,510元,及均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己○○、華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