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歐陽瑤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TASPINAR SAHIN ENGIN
住ATAKENT MAH.000.SK., OLYMPIAKENT/ B-00, 0H/VILLA B-00, ISTANN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KAMALAK SERIF及TASPINAR SAHIN ENGIN為被告德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限公司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起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14年4月1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21號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查無被告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被告於解散前之股東為KAMALAK SERIF及TASPINAR SAHIN ENGIN,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上開2人依前開意旨,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公司,本件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KAMALAK SERIF及TASPINAR SAHINENGIN代表被告應訴,其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KAMALAK SERIF及TASPINAR SAHIN ENGIN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