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淑櫻被 告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津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撥發113年3月份的業務津貼轄下共700多件、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見勞小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見勞小專調卷第63頁),應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1年6月起與被告公司簽訂「業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工作,職稱為「總監」,承攬期間共增援業務夥伴200多位、客戶件數700多件,依照被告公司之「金安保獎金津貼表」(如附表所示),伊可賺取業務津貼,業務津貼係由客戶每月續繳的服務費按件計酬,被告公司係於每月15日發放業務津貼。
㈡詎被告公司竟於113年3月7日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不讓伊招攬
業務,該終止應屬不合法,故目前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伊仍然服務迄今,被告應給付伊業務津貼。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間每月7萬元之業務津貼,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萬元×24月=16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1年6月起應聘被告公司之業務,經培訓擔任業務總
監一職,屬公司高階主管,惟原告竟於任職期間與團隊成員有多項鉅額借貸糾紛、破壞公司業務人力組織及公司信譽、影響公司營運機制,嚴重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被告亦於任職員林收件中心總監期間,違反經雙方簽立之公司規章第1點「每週落實說明會舉辦」規定,連續多月未有利用職場開說明會,怠忽職務,於112年12月7日經安字號0000000號函撤銷收件中心負責人及領取津貼資格並以公文佈達。原告更利用該職務機會取得被告公司商業機密、個人資料等機密資訊,於被告公司場所宣傳其他直銷系統,干擾被告公司業務行使,進而私自招攬客戶到其他同業,破會被告公司組織人力運作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故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金安保亦有權視業務人員違法違規、影響金安保公司營運機制者,解除招攬合約」、第12條「本人於擔任金安保業務員期間所得知金安保之商業秘密、人力資料、技術資料、營運權式、專利、個人資料等機密資訊,僅得於招攬業務之範圍內使用此等機密資訊,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金安保得終止本合約…」、第14條「本人以詐欺、陷人錯誤、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不道德或非法之方式進行招攬時,金安保得終止本合約…」、第20條「嚴禁於公私場所宣導其他直銷系統,影響公司組織人力運作,重大情節公司可逕行解除業務員合約,不得異議」、第21條「嚴禁於辦公室謾罵、破壞公物、干擾金安保公司業務行使,公司視其行為輕重,具有調整職務的權利,重大情節公司可逕行解除業務員合約,不得異議」等約定,於113年3月7日以佈達安字第00038號函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原告一切職務,而原告繼續在職可代表被告公司對保戶提供服務為其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要件,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業務津貼自無理由。
㈡又因被告公司所有財產均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869號、第61777號、第62522號、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起訴書認定為犯罪所得,並遭扣押,且被告公司從事之業務也已涉嫌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詐欺等罪遭起訴,原告先前對外招攬會員之行為也為被告公司犯罪之一環,原告本件主張之業務津貼亦會被認定屬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之外均應沒收,原告對之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曾於111年6月間簽訂「業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起與被告公司間具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之職稱為業務總監;上開期間內,兩造並於112年1月31日簽訂「收件中心申請書」,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12月7日擔任員林收件中心負責人,原告有定期召開內部會議之義務;嗣於113年3月7日被告公司以佈達安字第00038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43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未經兩造用印)、收件中心申請書影本、113年3月7日函影本可稽(見勞小專調卷第41至47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效,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間每月7萬元之業務津貼共計168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67條、第168條之4定有明文。
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21條前段分有明定,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㈡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869號、第61777號、第62522
號、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繫屬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見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有關被告公司運作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略以:「一、以金安保公司負責人張仕霖、監察人即訴外人吳昱勳、執行長即訴外人丁慶安等人為首之被告,渠等於金安保公司內部形成具有結構性、分工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組織架構及分工如下:由張仕霖負責整體決策、資金調度及對外名義;吳昱勲擔任監察人實與張仕霖共同決策金安保公司運作;丁慶安負責專案實際經營、說明會主講及業務體系管理;由訴外人張瑜恩及訴外人楊芷寧擔任公司行政及會計人員,負責登記參與民眾資料、管理繳費時間與金額並處理公司金流、製作收支財務表、安定基金表;另由訴外人江明亮擔任南區服務處負責人、訴外人張家妘擔任彰化縣員林市服務處負責人、訴外人黃宇甄擔任高雄市服務處負責人,3人並均兼任『總監』身分,負責收取民眾契約書件、繳納金錢及推廣吸金業務。訴外人劉軒寧則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丁慶安使用,並擔任『履約後援會』及『同舟共濟互助會』之記帳人員,負責記錄相關資金往來,以利組織持續運作。二、渠等均明知金安保公司非依我國法設立之保險公司,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而『安心33專案』為保險業務,即將『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包裝為傳銷事業的推銷商品,以『免體檢、無年齡上限且終身保障』為話術,然客觀上並無任何價值,僅係作為招攬下線之工具,徒以謊稱許諾參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參與者所交付之現金作為快速盈利而給付予前期參與者,以製造前期參與者表面上有實際獲得理賠或依約給付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明知渠等所推廣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以『資本運作』之模式運作,亦即欲加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體系之人,須先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進而享有推廣、銷售『安心33專案』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而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及『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之緣故,因此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安心33專案』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款項,亦即其會員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合理市價,而現有會員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張仕霖、吳昱勳、丁慶安、黃宇甄、張瑜恩、楊芷寧、劉軒寧、江明亮、張家妘等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0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多次舉辦『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說明會,並由丁慶安擔任講師(主講人),並製作DM,向不特定人謊稱:『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是『終生保險』人人皆可保,終身保障,意外身故互助金10萬元補助,每月收取互助金3,600元,年費1,200元,身故年利率於不同時間區段自250%、27%、6%依時間遞減至4%、3%、2%,意外身故年利率則自8,583%依時間遞減至6%,終止契約者領取原繳費用之110%,且3年內終止契約不退費云云,而該專案客戶以高風險民眾為主,該契約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理賠金,且與一般銀行或保險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收資金。三、渠等為確保『安心33專案』得以順利理賠或依約給付此一騙局暫時不遭戳破,並遂行渠等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故要求會員必須介紹他人加入『安心33專案』,以『業務』、『主任』、『經理』及『總監』共四個階級,得以由民眾所繳之互助費按比例抽成,以業務無抽成、主任抽成40%、經理抽成50%、總監抽成60%作為招攬所得之佣金,將日後所繳納『安心33專案』變現;再因須排隊2年以上才可申請解約造成會員不滿,又再以『益壽年年專案』吸收更多會員,而以此『後金付前金』、『金錢老鼠會』、『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及龐氏騙局手法吸收資金。如【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金安保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安保聯邦帳戶),渠等取得會員入會費及每月互助金後,由張瑜恩、楊芷寧處理帳務,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再依張仕霖指示放行,或由張仕霖自行轉匯上開金安保聯邦帳戶內款項予張仕霖、吳昱勳、丁慶安、黃宇甄、張瑜恩、楊芷寧、劉軒寧、江明亮、張家妘、『主任』、『經理』及『總監』等個人名下或指定帳戶,供渠等朋分花用,未專款專用於互助保障或安定基金用途,金安保公司安定基金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剩4,434元(下稱安定基金華泰帳戶)。張仕霖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無正當理由,自行從金安保聯邦帳戶內轉帳共1,910萬5,445元至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臨櫃提領370萬元,以ATM提領167次共1,529萬1,000元(詳如【系爭起訴書】附表四張仕霖提款明細表),挪用會員入會費及每月互助金,以償還個人債務、信用卡費、購車、高端消費等私人支出;吳昱勳則用於轉投資有價證券或放貸;丁慶安亦用於個人消費支出。張仕霖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自金安保公司聯邦商銀帳戶,陸續轉帳所屬吸金集團組織成員黃宇甄、劉軒寧、江明亮、張家妘、張瑜恩、楊芷寧等人及其他高階業務共約7,665萬6,010元,渠等遂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吸金、違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洗錢等犯行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金安保聯邦帳戶、安定基金華泰帳戶資金均遭到淘空,無力支付會員應得解約金,合計渠等自111年9月至114年8月止,犯罪所得共計至少2億8,153萬6,200元(依扣案111年9月至114年8月份的金安保公司財務報表計算)…」等節;且依證據清單編號1,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仕霖坦承並未替被告公司向保險局申請保險業務許可之事實;依證據清單編號2之金管會保險局114年8月5日保局(綜)字第1140425719號函;金管會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保局(綜)字第1140148323號函,可知「金安保公司非依我國法設立之保險公司,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亦未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而金安保公司販售『安心33專案』商品行為,已構成經營保險業務行為;且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勲、被告丁慶安均非依規定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或領有保險經紀人職業證照,構成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等事實」;依證據清單編號3,可知訴外人丁慶安即被告公司執行長坦承金安保客戶均為保險公司拒保戶,為了讓這些老弱殘疾也可以買到保險而推廣,沒有限制投保對象,會員須繳入會費及每月互助費3,600元、身故理賠25萬元,繳到30萬就不用再繳,享終生保障,可中途申請解約拿回所繳金額110%,但須排隊領取,每月只有12人可以領解約金;坦承安心33專案說明會都在金安保公司舉辦,由總監輪值主持人,伊一定會參加;坦承金安保公司業務階級分為業務、主任、經理、總監,可按後加入會員所繳納互助費比例抽成等事實,有系爭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至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㈢系爭契約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津貼:
⒈原告之業務內容:
查依系爭契約第4至6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見勞小專調卷第41頁),可知原告之業務內容係負責「金安保安心33專案」之對外業務招攬。又原告主張:伊是公司業務的最高位階(即總監),最下位是主任,再來是經理,再來是總監,伊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公司的收件中心,有些客戶不會處理報件,就是類似保險簽保單,伊幫客戶處理完後將相關文件寄給總公司,伊有招攬客戶,客戶要參加填寫「要助書」,伊再將原稿寄給總公司,總公司再將正式契約書寄給客戶,不是由伊和客戶簽約,伊類似橋樑的角色,伊有幫公司收取互助金,伊交給公司的互助金也有收據和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與被告主張:原告職務為業務,業務內容為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約、收取互助金,互助金為公司會費,兩造無底薪,是看業務決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大致相符。另就「安心33專案」之內容,依系爭起訴書之認定及丁慶安於刑案中所述,「安心33專案」係向不特定客戶稱人人皆可保,終身保障,意外身故互助金10萬元補助,每月收取互助金3,600元,年費1,200元,身故年利率於不同時間區段自250%、27%、6%依時間遞減至4%、3%、2%,意外身故年利率則自8,583%依時間遞減至6%,身故理賠金為25萬元,客戶倘繳納至30萬元就不用再繳,享終生保障,可中途申請終止契約拿回所繳金額110%,,且3年內終止契約不退費,但每月可領回解約金者存有人數限制,另原告任職之「總監」職位須輪值安心33專案說明會之主持人等情。
⒉業務津貼之計算方式:
就業務津貼之計算方式,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金安保獎金津貼表」,主張:獎金以件數計酬,前6個月每月每位客戶所繳互助金3,600元60%,第7至36個月則有3,600元9%獎金,伊的客戶含伊底下的主任、經理的客戶約有700件,底下主任、經理的客戶伊是賺差額的獎金,例如經理前6個月是3,600元50%,伊賺的就是差額10%,其他禮儀津貼、結案津貼、晉升獎勵、組織獎勵都是一次性的,我請求的獎金不包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則表示:業務職位最高為總監,再來是經理,再來是主任,下面的主任如果有拉到客戶,直屬的總監和經理可以抽成,如果是經理拉到業務,總監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均與系爭起訴書認定:被告公司人員以「業務」、「主任」、「經理」及「總監」共四個階級,得以由民眾所繳之互助費按比例抽成,以業務無抽成、主任抽成40%、經理抽成50%、總監抽成60%作為招攬所得之佣金等節相符。故業務津貼之計算方式,應係自客戶繳納之互助費(金)中,依繳費時長及所屬業務之職階而抽成計算,堪以認定。
⒊則依上開原告業務內容、業務津貼計算方式、系爭起訴書認
定等事實,及參酌被告主張:原告應代收要助人費用,但曾因未繳交給公司,致該案件被助人死亡,要助人無法領取互助金之運作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保險公司,亦非經金管會許可之保險業,被告公司人員亦無保險業務員或領有保險經紀人職業證照,卻透過公司業務人員,以受保險業拒保者為客群,招攬客戶填寫「要助書」,加入原告亦有負責之「安心33專案」,原告並按月為被告公司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金)、按年收取年費,被告公司並於「被助人」意外身故時提供一次性補助予「要助人」,故前開「要助人」所定期、定額給付之互助費(金)及年費與被告公司提供之身故補助間應具有對價關係,且係以「被助人」意外身故此等不可預料、抗力之保險事故作為補助之給付要件,並藉由大量客戶之參與分散風險,況原告亦稱客戶報件就是類似保險簽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被告公司所為確屬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無訛,而有違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67條等非法經營保險業之規定。復依保險法第167條規定,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亦因執行業務而得成為受刑事處罰之犯罪主體,是被告公司非保險業而經營保險業務,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且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前揭客戶所繳納之互助費(金)、年費應屬被告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安保獎金津貼表所得領取之業務津貼,既為前揭客戶繳納費用之抽成,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且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歷次修正並刑事處罰化之立法理由,包含「為強化市場紀律」、「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之意旨,並參酌同法第137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同法第146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可知非保險業者未經保險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管理,享有競爭優勢,除影響合法保險業者之經營外,亦無從確保其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繫其清償能力,為避免參與保險之眾多消費者突失保障,有礙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乃有以刑事處罰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必要,是保險法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突失保障,防止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紊亂。則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以違反前揭保險法規定之非法經營保險業之方式,約由原告對外招攬「安心33專案」業務作為承攬工作之內容,並以客戶繳納之互助費(金)、年費作為業務津貼即原告承攬工作之對價,從而,系爭契約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務津貼。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業務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慶安即被告公司執行長,以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0條規定,而由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本件已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自不生終止與否之問題,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職權告發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起於被告公司任業務總監職位,並對外招攬「安心33專案」保險業務之行為,已有涉犯保險法第167條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之嫌,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金安保獎金津貼表(見勞小專調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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