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賴勇訴訟 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被 告 李秀真
蕭季庭杜佳蕙兼上3位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憶心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被
告 郭以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蕭禎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唐美玉吳宜蓁兼上4位共同訴訟 代理人 郭恩惠被 告 郭珀成
林明美兼上2位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芮綺被 告 傅翊綺
寧振萍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芮綺等14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與被告張芮綺等14人間於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後追加⑵確認原告非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及⑶確認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而原告及被告郭恩惠是否為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追加之聲明⑵與起訴時聲明⑴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追加聲明⑶部分所受利益,並無客觀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