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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陳賴勇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被 告 李秀真

蕭季庭杜佳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憶心被 告 郭珀成

林明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芮綺被 告 郭以諾

蕭禎珮唐美玉吳宜蓁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恩惠被 告 傅翊綺

寧振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恩惠(與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共同負責人。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恩惠間於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郭恩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可稽。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非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護網)之負責人」、「確認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之負責人」,攸關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自屬適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可稽。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為「陳賴勇即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之後原告主張其並非優護網之實際負責人,故更正原告為「陳賴勇」,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非優護網之負責人,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郭恩惠才是優護網的實際負責人,並以原告的名義與其餘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惟其餘被告應是與被告郭恩惠即優護網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非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又原告因此至今仍為被告郭恩惠給付其餘被告之勞、健保費用,亦已為優護網繳納多次因被告郭恩惠違反長照相關及勞動相關法律之罰鍰,此亦為原告得向被告郭恩惠請求的不當得利等情,然此均為被告郭恩惠等人所否認,故原告於私法上之不安地位,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郭珀成、林明美、張芮綺、蕭禎珮、唐美玉、吳宜蓁、郭恩惠、傅翊綺、寧振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畢可明於109年間欲經營長照機構事業,卻因有前科而依法不得申請設立長照機構並擔任負責人,遂委請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長照機構並掛名負責人,而原告礙於舊識及遠房親戚情誼,遂應畢可明之請求,以獨資商號之組織型態申請設立優護網長照機構,並於109年10月14日獲准設立,但原告本來就在做雞肉批發生意,故自始未參與優護網之運作,全由畢可明經營管理。之後畢可明於110年7月22日,未經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以虛偽之優護網大小章用印,並偽簽原告姓名以聘僱被告郭恩惠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負責優護網執行的長照業務,且被告郭恩惠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也在未經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於優護網工作至113年4月12日歇業為止,故原告與被告郭恩惠間實未曾存在僱傭關係。之後畢可明於不明時間,將優護網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郭恩惠,其即以優護網實際負責人身分聘僱其餘被告,並占有其等長照認證證明、僱傭契約、長照個案服務紀錄單等文件,其中被告張芮綺、李秀真、蕭季庭、杜佳蕙、張憶心、林明美業已自承都是被告郭恩惠所派工、發放薪資,其等都是到被告郭恩惠於三重區之辦公室處理工作事務,從未到優護網設址辦公室過,其工作中因職務所取得之文件也都是繳回給被告郭恩惠,可見被告郭恩惠對於上述被告確有人事監督、管理的權力,故其確實是優護網的實際負責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非優護網長照機構之負責人,㈡確認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長照機構之負責人,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恩惠辯稱:

我和原告是共同經營的關係,其他的人都是隸屬在原告所經營的優護網機構的員工,原告和其他的被告有僱傭關係。我於110年7月29日與陳賴勇、畢可明簽訂優護網合作共同經營協議書,111年10月3日下午15時30分我有約陳賴勇見面討論請陳賴勇退出「不要當機構負責人」,陳賴勇本人表示,每個月他算起來有三萬元收入,而且他參加獅子會需要有好的抬頭才好看,且他要去銀行借款也比較好貸款,隨即他要我開一整年的薪資給他,但後來畢可明不同意,說陳賴勇好賭,讓他借款,他是機構負責人會很麻煩。之後鄭玉玲與畢可明因二人私人事情不知何嫌隙,鄭玉玲在新北市衛生局的群組裡貼文說明優護網違法事情,我實在害怕且規勸不了就請陳賴勇協助,雖然機構內所有經營的工作則由我與畢可明負責,但有事時陳賴勇也都會知道,112年3月17日畢可明猝死於家中,隔天3月18日陳賴勇就將機構賣給鄭玉玲等人,有30萬元之轉讓書可證,並在毫無告知任何一位在職居服員情形下即在同年4月12日無預警歇業,之後歷經113年4月15日、5月2日、5月17日兩次勞資協調(陳賴勇與居服員),陳賴勇委託他人於協調會時稱銀行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付員工薪資,會後卻私下將銀行帳戶結清、款項提領一空。畢可明並無將優護網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郭恩惠,而是共同經營。而且因為衛生局的款項及案家自付差額的錢或是員工自付差額勞健保費用的錢都是進到優護網的帳戶,這個帳戶就是陳賴勇的名義,後來也是他出席勞資會議,所以陳賴勇是優護網的負責人,勞資檢查也是他去應訊,辦理歇業、清空帳戶也是他。也是他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做支配,所以他是負責人,我只是做現場工作而已,也是畢可明交代我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芮綺辯稱:

我從事長照服務員工作已有五年,112年進入優護網,被告郭恩惠都以老闆自稱,支付勞健保、發薪水到年終尾牙,都是她一人包辦,我們也認知她是老闆。被告郭恩惠不但自行租辦公室,也自請行政人員與會計人員,辦公室之前在長春路,後來在三重區自強路,一直到4月12日優護網停業,她從4月24日起先後與湖水綠公司、全人居家公司合作,將所有居服員及行政人員移至該兩家公司,但後來先後離開,所以從5月起我們與被告郭恩惠已無僱傭關係。她不該騙我們陳賴勇才是老闆,她也以陳賴勇必須支付我們薪水為由,在5月份強迫我們簽立本票、借據來向陳賴勇討薪水,當初被告郭恩惠承諾我們本票是她要跟陳賴勇要薪資,不會跟我們要,但事後她卻對被告蕭季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我本來也以為陳賴勇是我的雇主,後來我才知道郭恩惠才是我的雇主,她也拿我開的15萬元本票來跟我要錢,我也提出刑事告訴。

㈢被告張憶心辯稱:

我們的雇主是郭恩惠,我從來都沒有見過陳賴勇,我們去士林告郭恩惠詐欺,她有被起訴沒錯。

㈣被告寧振萍辯稱:

我的雇主是陳賴勇,優護網機構的負責人就是陳賴勇,原告跟郭恩惠之間的關係是他們內部關係。無論優護網是否有停業,我在3月1日至3月31日任職於優護網,期間我也投保在優護網,我到職以後,工作都是被告郭恩惠安排接洽,我全程沒有跟原告或是鄭玉玲接觸,我也以為郭恩惠是雇主,接案派案薪資都是由她在處理,缺工獎勵也是她跟勞保局在處理的。

㈤被告郭以諾辯稱:

郭恩惠應該不是實際負責人。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為優護網共同負責人

1.優護網設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原先登記負責人為張詠傑,於110年3月15日變更為原告,優護網另設有「業務負責人」一職,原先為林子文,於112年6月7日變更為吳汝靚,有優護網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並經證人張詠傑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自應認定為真正。

2.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礙於舊識及遠房親戚情誼,遂應訴外人畢可明之請求,以獨資商號之組織型態申請設立優護網長照機構,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獲准設立」等情,雖與前述優護網設立許可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情形不符,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曾表示:「負責人(即原告陳賴勇,下同)只有於設立登記時,拿出20萬以借款名義,但未參與實際管理及經營,實則僅為掛名,整個機構取得設立許可開始,都是由負責人親戚畢可明在經營,負責人是知道畢可明持有機構大小章及運用機構名義雇用照服員並安排照服員工作,並以機構名義將照服員服務時數等工作紀錄上傳系統,並向衛生局請款照服員工資報酬等,畢可明都有向負責人說明。」,有經原告親自簽名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案第77至78頁)。該勞動檢查紀錄為公文書,依法推定內容所載為真正,足認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供畢可明設立優護網,且畢可明也會就優護網運作情形向原告說明,顯然原告並非單純之掛名負責負責人。原告既然同意擔任優護網負責人一職,且「知道畢可明持有機構大小章及運用機構名義僱用照服員安排照服員工作」,也自陳有「提供身分證給畢可明,同意他幫我刻印章」(見本院卷二第324頁),顯然有授予畢可明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故畢可明應屬有權代理原告,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故原告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但仍應認定其為優護網的負責人。

3.原告雖又主張畢可明未經同意擅自聘僱被告郭恩惠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執行優護網的長照業務,被告郭恩惠於期間屆滿後,未經告知也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優護網工作至113年4月12日歇業為止云云。惟查,⑴原告自陳:「(你知道畢可明有找郭恩惠一起經營優護網

?)他曾經有跟我提過,是找我當人頭之後,因為他那時生意不好所以找一個人來一起做,我沒有詳細問,我也不懂所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認原告確時知悉畢可明聘僱被告郭恩惠執行優護網的長照業務,並予以同意。又被告郭恩惠曾於110年7月29日與畢可明、原告三人簽訂優護網合作共同經營協議書,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由被告郭恩惠執行長照業務,畢可明及原告負督導之責,且被告郭恩惠同意按每月營業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予畢可明及原告,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該協議書上原告的簽名雖與原告平日簽名筆跡不符,但印章則與前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者相符而可認定為真正,且如前所述,畢可明應屬有權代理原告,故此協議書自仍應對原告生效。

⑵被告郭恩惠辯稱因原告表示他參加獅子會需要有好的抬頭

才好看,且他要去銀行借款也比較好貸款,隨即他要我開一整年的薪資(條)給他等情,有111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另外,111年12月底,因優護網居督鄭玉玲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群組舉報優護網發生勞資糾紛、要求衛生局暫停評鑑等語,被告郭恩惠即將舉報內容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通話討論達13分鐘,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由此也足以佐證原告確實知悉優護網由被告郭恩惠執行長照業務,且被告郭恩惠也會就優護網之相關情形通知原告並一起討論,原告並非其所稱單純的掛名負責人。

⑶再者,原告於擔任優護網負責人期間,其本人及另2名眷屬

均同時投保健保在優護網,三人每月合計健保費為7104元,有健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原告也自陳「(跟畢可明當時談的條件?)他跟我說他有賺錢給我一個月3萬元的人頭費用,還有投保勞健保,可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過,但是有幫我投保勞健保,費用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而依前述111年10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附之原告薪資明細條所載,原告每月應繳納勞保費962元,顯見優護網每月為原告支付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7104元,足認原告於擔任優護網負責人期間至少每月均受有投保勞健保、免繳納費用之利益。

4.畢可明於113年3月17日死亡後,原告陸續以實際負責人身分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出具讓渡書,將優護網產權無條件轉

讓予鄭玉玲(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經證人鄭玉玲證稱:「文字是我打的,是陳賴勇親自簽名的,我也有給衛生局人員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雖然證人鄭玉玲同時證稱:「(讓渡書)是假的,我故意的」一語,但於113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優護網現況時,證人鄭玉玲即曾提供該份讓渡書予稽查人員並攜回存查,顯然已將該份讓渡書供公務登載使用,有該局回函及所附之讓渡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故證人鄭玉玲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而原告既然於該份讓渡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也足以佐證原告確實以優護網負責人之身分自居,才能以此身分處分優護網的資產。

⑵1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恩惠表示:「鄭玉玲只是出面

協助畢可明欠林子文的薪水,順便協助我陳賴勇處理畢可明在優護網留下來的2266(註:台語,意思為零零落落)的爛事情,在法律上(含衛生局)我都是負責人而不是人頭」、「我們是依據長照法、勞動契約和我負責人依據公司法而行使負責人所具職責,包含監督業務負責人的業務缺失」、「我去衛生局,衛生局主管也是認定我陳賴勇就是優護網的負責人」、「我現在全權委託鄭玉玲協助我處理優護網的內外問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而之後優護網與本件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原告也確實委任證人鄭玉玲先後於113年4月15日、5月2日、5月17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⑶113年4月12日,原告更以優護網負責人身分親自簽名於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停(復、歇)業申請書,表示「因機構負責人名義被盜用,導致機構經營不善,已申請登報遺失設立許可証書正本及機構大小印章聲明作廢,並停止一切義務和權利」等情,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優護網歇業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此亦有證人鄭玉玲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頁)。⑷依優護網於元大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至113

年4月12日止仍有款項803,921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委任證人鄭玉玲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勞方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時曾表示「因資方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凍結資金,未有資金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優護網在元大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是你去結清的嗎?)4月份(113年)的時候我去結清的,裡面有80萬元左右,我領出來後,衛生局的罰單10幾萬元,勞退也罰了10幾萬元,勞健保也繳了將近30萬元,給員工積欠的工資有20幾萬元,這些錢我都已經繳出去了」(見本院卷一第234頁),顯然原告不僅早於113年4月間將優護網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已全部花費完畢,卻於5月間向被告等人謊稱因帳戶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凍結資金而無法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

⑸何況,原告所稱「給員工積欠的工資有20幾萬元」一語,

之後又改稱「(為何你會先給鄭玉玲20萬元?)20萬元是讓她處理衛生局、勞工局、勞保局等很多的紅單,繳納證明初期的丟了,後期的都有拿給法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也與證人鄭玉玲證稱「有20萬元匯到我戶頭,因為我要繳衛生局罰款及房租,我快用完了,以及畢可明欠我4 個月薪水,一個月25,000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實難採信。但證人鄭玉玲之證詞亦與前述113年5月20日勞動檢查紀錄所記載「畢可明只有付3個月工資給鄭君(即鄭玉玲),於後就未給付工資,但鄭君本身有投資於該單位(即優護網),就未再向畢可明即負責人請求工資」等情不符,則為何須給付證人鄭玉玲10萬元薪資,即有疑問。而原告主張另外給付吳汝靚工資25,000元、優護網一年份租金、水電、修繕費26萬元、違反勞工局、衛生局罰款約13萬元、積欠勞健保滯納金費用約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2頁),均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即無法認定原告就所提領款項確實已為處理優護網結算事務而花用完畢。

5.綜上,原告確實同意擔任優護網負責人一職,並長期受有利益,其知悉並同意畢可明持有機構大小章、運用機構名義僱用照服員並安排照服員工作,原告也知悉並同意畢可明聘僱被告郭恩惠執行優護網的長照業務,並於畢可明死亡後,以負責人身分對外行為,包括處分優護網資產、委任證人鄭玉玲出席勞資會議、辦理優護網歇業手續、結清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並花費完畢,由此足認原告確為優護網之負責人無疑。㈡被告郭恩惠亦為優護網共同負責人

被告郭恩惠業已自陳其與畢可明共同經營優護網、我和原告是共同經營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1、233頁),顯然已經發生自認效力。之後被告郭恩惠雖又改稱其非優護網之經營者,但未能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被告郭恩惠以優護網之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自應與原告負共同負責人之責任。

㈢原告與除被告郭恩惠以外之被告間於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存在。

1.原告與被告郭恩惠既屬優護網共同負責人,兩者間即無雇傭關係存在。

2.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顯係受被告郭恩惠之指揮、監督,其等請假亦須經被告郭恩惠同意,並可以對其等有獎懲,又其等僅能接受被告郭恩惠調派工作,且其等亦均係為被告郭恩惠所勞動,而取得固定薪水,並無法自己負擔業務風險,可見其等均係從屬於被告郭恩惠之下,與原告間並無從屬性等情。惟如前述,原告既然同意擔任優護網負責人一職,且授予畢可明代理權,知悉並同意畢可明持有機構大小章及運用機構名義僱用照服員安排照服員工作,也知悉並同意畢可明聘僱被告郭恩惠執行優護網的長照業務,顯然被告郭恩惠應屬「原告聘僱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與被告郭恩惠同屬雇主之地位,故原告請求確認與其餘被告間於起訴狀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共同負責人,應共同負雇主責任,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長照機構之負責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優護網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及確認與其餘被告間(被告郭恩惠除外)於附表1「工作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