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宣汶
李思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
康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應給付原告林宣汶新臺幣106,344元、原告李思寧新臺幣136,09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林宣汶部分,由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林宣汶負擔;原告李思寧部分,由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李思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如各以新台幣106,344元、136,091元為原告林宣汶、李思寧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宣汶、李思寧(合稱原告,分稱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與被告康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芯公司)、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林宣汶依合作意向書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給康芯公司、李思寧依合作意向書匯款保證金50萬元給元荷公司。被告之代表人陳乙菲(下逕稱其名)要求原告先前往其所經營居家服務機構即被告元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元荷居家服務機構(下稱元荷居服機構)先行執業,擔任居服員一職,順便學習長照知識和經營方法,公司也會提供宿舍居住不收費用,在陳乙菲勸誘下,原告林宣汶、李思寧分別自113年3月1日、113年1月6日任職於元荷居服機構。詎料該機構積欠原告薪資,且陳乙菲未依合作意向書約定設立居護所而有解除契約之情事,兩造曾於113年5月27日經新北市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1.林宣汶部分⑴被告元荷居服機構積欠薪資10萬6,344元
113年3月薪資25846元,同年4月薪資38150元及同年5月薪資42348元,合計共10萬6344元(細項詳如鈞院勞專調卷第14至18頁)。
⑵被告康芯公司應返還30萬給林宣汶
被告康芯公司違反合作意向書,更假借合作意向書要原告林宣汶無償提供勞務,並以原告林宣汶所交付保證金為營業周轉之用,而使林宣汶陷於錯誤而為簽署「合作意向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故林宣汶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作為解除與康芯公司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康芯公司返還給付林宣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2.李思寧部分⑴被告元荷居服機構積欠薪資13萬6,091元
①居家服務督導員64,688元
李思寧皆以投保最低月薪27,470元計算,服勞務期間從113年3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止,薪資為113年3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即(27470÷31)×28天=24,812元、113年4月整個月即27,470元、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即(27,470÷31)×14天=12,406元。以上合計64,688元(計算式:24,812+27,470+12,406=64,688元)。
②居家照顧服務員63,228元
陳乙菲曾表示3萬元以下不抽成,3萬元以上六四分帳,亦即居服員60%、公司40%,居家服務案件總額113年3月25830元+113年4月27255元+113年5月10143元=63228元(明細表詳如鈞院卷第28至31頁)③居家護理師8,175元(明細表詳如鈞院卷第31頁)。
⑵被告元荷公司應返還50萬給原告李思寧
被告元荷公司違反系爭意向書,更假借合作意向書要李思寧無償提供勞務,並以李思寧所交付保證金為營業周轉之用,而使李思寧陷於錯誤而為簽署合作意向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故李思寧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作為解除與元荷公司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之相關規定,撤銷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荷公司返還給付李思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三)併聲明:
1.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應給付原告林宣汶、李思寧薪資10萬6344元、1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康芯公司應返還原告林宣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元荷公司應返還原告李思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請求有理由,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康芯公司、元荷公司則以:
(一)林宣汶和李思寧所服務的機構是元荷居家長照機構和元荷居家護理所,該機構和護理所是由訴外人林彥茹出資50萬委託陳乙菲代為設立,本來推的優惠方案僅限於居護所,因為與林彥茹友好才為其通融,協助增加設立長照機構,長照機構的設立業務負責人和負責人不能同一個人,所以由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的林彥茹擔任,負責人部分林彥茹委請陳乙菲友情出任。至於元荷居家護理所的負責人是林彥茹。因為原告服務的單位是林彥茹所設立的機構,陳乙菲無權也不會為其安排薪水,針對被告機構的薪資部分,當時是因為林宣汶不願意支付住宿費用以及薪水必須回歸市場機制六四拆的問題而拒絕簽領薪資,並不是被告機構拒給報酬。公司提供免費住宿的前提是體諒原告從南部、東部北上實習時不用因住宿問題而煩惱,然而林宣汶在113年2月從實習機構離職後,本應該回台中居護所,以負責人的身分執行公司交辦的業務,但幾次與其溝通,林宣汶不置可否地推託並以要跟林彥茹討論為由不了了之,而林宣汶在雙方沒有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繼續停滯台北,以居服員身分在機構服務,而不肯回台中居護所上班,曾經林宣汶有表達想在台中設立居家長照機構以及居護所,補居護所案量不多的困境,不得已情況下只能以取消免費住宿並向林宣汶收取費用每個月15000元,原先是讓與其友好的林彥茹轉為告知若沒有回台中,會收取住宿費,但是林彥茹表示原告林宣汶一聽到要繳付住宿費就暴怒,並怒氣沖沖地到辦公室質問,陳乙菲向林宣汶表示確實有此事,林宣汶隨即在113年5月14日於1ine上逕自提離職,離職程序也未經公司核准,林宣汶認定公司要給全薪。
(二)根據原告李思寧所提出的薪資主張,公司只能核發居服員的實習報酬,李思寧所以能取得元荷居家督導員臨時證的原因來自於花蓮設立機構之所需,本機構出於合夥關係所以提供,李思寧兩次向本機構提出臨時居督證的需求用於取得上居家督導課程,公司同意所請並提供了兩次給李思寧,李思寧仍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課程;若李思寧沒有與被告元荷公司有合作關係,想借用本機構取得臨時蹬,本機構還需要向李思寧收款。根據長照法規定居家督導員是專任制,無法同時請領居家督導,元荷居護所與李思寧簽約時僅說明提供實習期間的住宿,並沒有約定提供實習期間的任何薪資報酬,但因為李思寧確實有到個案家中服務實習,公司同意回歸市場機制給予四六拆核發薪資,因為當時主要管理者是林彥茹,至於李思寧主張在元荷居護所的報酬,負責人是林彥茹,請另外提訴林彥茹核發,與被告機構無關。
(三)被告康芯公司與林宣汶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前,林宣汶從事特別護士的工作,並表示該份工作並非穩定,有案方有收入,無案就只能坐吃山空,並非長久之計,林宣汶已經對自己的未來生涯規劃與家人有過討論,而成立居護所也是林宣汶曾經考慮過的生涯規劃之一,所以當陳乙菲邀請一起合作時,林宣汶當下就同意,反而是陳乙菲有點擔心,因為這是從員工轉換角色變成老闆,角色的扮演大相逕庭,員工只要有工作就有薪水,可是老闆不但要拿錢出來,還要承擔失敗的風險,於是陳乙菲在113年9月29日通過電語後,林宣汶當下就表示要加入,但陳乙菲請他回去跟家人討論清楚,自己也要想明白,林宣汶在113年10月2日回覆「上次淺談過~台中家戶裡的業務 宣汶想過後,覺得可以一起合作看看」,才有合作的開始。林宣汶並於113年10月13日親自到訪板橋公司與陳乙菲進一步洽談,並簽定意向書。又規劃全省設立居家護理所的計畫中,並沒有實習這個項目,因為所有的服務項目基本都是護理師於學校教過,醫院實習過的項目,又針對居護所服務的項目諮詢過林宣汶是否可以執行,林宣汶表示只有氣切管更換沒有操作過,因為在醫院是醫生在做的項目,針對這個項目採行與特約醫生合作的方式進行,截至目前並沒有提供實習。後來開始箸手準備計畫書,因為提交計畫必須選定辦公室地址是否符合法規規範,所以在113年10月25日前往台中找辦公室同時拜訪幾家醫院,為台中居護所做準備,113年10月26日確定辦公室的位置,在撰寫計畫書的同時,也開始設計居護所的LOGO、DM、網頁設計以及文案等等,也提供出院準備銜接清冊給林宣汶接續聯繫。113年11月1日,確定了護理師的粉色制服、113年11月4日,設計完成LOGO、113年11月7日,完成元荷網站製作、113年11月13日,完成元荷DM製作、113年11月22日,公司購買筆記本當作禮物,拜訪的同時贈送醫院護理師,建立關係,筆記本上有公司的相關介紹,可以達到宣傳效果、113年11月24日公司完成計畫書的擬定,並請林宣汶遠端簽名確認無誤後,寄送台中衛生局提出申請,113年11月24日系統商簡報,113年12月4-8日林宣汶帶著公司準備的筆記本拜訪台中醫院,公司為林宣汶準備出租車供其使用,林宣汶表示在拜訪期間才知道很多不足,很擔心無法勝任而提出到其他居護所實習的想法,他原本找的實習居護所在台中,因為對方知悉他有成立居護所的想法,因而拒絶他的就職申請,於是12月13日轉往新北市就職於中和的一家居護所,並下榻公司提供的宿舍、113年12月17日台中衛生局致電要場勘,陳乙菲將此事告訴林宣汶,林宣汶表示要先中止台中居護所的設立,因才剛到中和的居護所實習,無法太快離職,使得台中居護所成立的時間中斷,支付的租金以及前期投入的公關費用都打水漂。公司設計30萬保證金的初衷在於居護所是以護理師的名義所設立,彼此都必須有創業共體時艱的想法,不能臨陣脫逃,造成公司的努力中斷以及損失,同時也要讓護理師知悉自己的責任,創業不是兒戲,必須正視之;經營滿一年退10萬的想法是激勵合作夥伴共同為目標努力,相反,若合作夥伴違反雙方協議,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就沒有理由退回30萬,甚至還會追究損失。今林宣汶利用完公司的價值,且違反雙方約定在居護所成立的時間返回台中,事實是台中居家護理所已經在113年12月17日台中衛生局安排到公司勘查,但因為林宣汶才到台北中和的居護所實習,因而取消。
(四)被告元荷公司與李思寧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合約,保證金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1日以及113年2月22日入帳,從簽約到保證金給付完成長達兩個月,這兩個月的觀察期證實李思寧對公司的肯定,所以仍然支付保證金以表加入的決心;又113年3至4月期間,李思寧在一次家常中透露合約內容,經過林彥茹傳遞到其他簽約者,導致其他簽約者心生不平,何以李思寧的KPI值一個月只達一萬即可,於是約談李思寧為何透露合約內容,經過李思寧本人同意而將每月一萬的KPI值提高到每年50萬,才讓合約得以存續,這也是被告元荷公司和李思寧簽有兩份意向書的原因,顯見李思寧對被告元荷公司給予的培育計畫是有信心的,所以自信透過公司的培訓,每年50萬的KPI值是可以達到。113年2月22日雙方合約啟動之際,當時公司已經完成元荷居家長照機構以及元荷居家護理所的設立,且已經定調元荷為全方位的護理平台,李思寧的加入其實是利益的收成者,因為機構已經設立,相關的印刷品如DM、名片、簡介、綱站等等都已經完成,也可以直接到機構實習,獲取最多且直接的資訊,時空背景和資源不同,公司會在不同時期對於合作者提供不同的安排,例如林彥茹本身就已經有長照機構服務的經驗所以公司在最短的半個月就為其成立居護所和居家長照機構。113年3月20日開始著手花蓮長照機構和居護所的設立,李思寧提供了「暖暖、蘋果、樂山、天元、倫、樂融」作為居護所的名稱,長照機構仍是以元荷品牌設立,設立地點選擇在資源尚未飽和的區域壽豐鄉,也親自到花蓮訪視了要承租的地點,根據李思寧表示這是距離都市最近的鄉下地方,也是方便到達的地方。為加速設立時程,公司請李思寧盡速完成居家督導員的課程,分別於113年2月l日和5月l日核發她兩次居家督導員臨時證,一旦取得居家督導員證書就可以直接送件,但她都未能在時效能內完成,導致送件時間延誤。
(五)林宣汶所指新北市長照服務人員登錄同意書乙事,該案是陳乙菲本人透過1ine向其說明並取得同意後,交由林彥茹負責處理,若有偽造文書應該是林彥茹和林宣汶共同製造出來的事件,且提告偽造文書需有實證,又保證金是在經過雙方合意的情況下所簽署,還請與家人討論後再做決定,而當合作啟動,設置居護所的成本就開始產生,從網站架設、購買廣告、架設私有雲、製作LOGO、設計DM、購買筆電、購買系統,親自到台中花蓮拜訪醫院,勘查辦公室,從金錢投入的多寡來看,台中居護所設立了,卻不返回台中執業,偷換概念領全薪、想要領兩份薪水、還要免費提供住宿,真正詐欺的是原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林宣汶、李思寧分別自113年3月1日、113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元荷公司附設居服機構,擔任居服員一職,每月最低薪資27,470元,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4日)。
(二)林宣汶、李思寧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與康芯公司、元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林宣汶依合作意向書匯款保證金30萬給康芯公司、李思寧依合作意向書匯款50萬元給元荷公司。
(三)林宣汶、李思寧於113年5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7至78頁)。
(四)兩造對原證4、5、7、8、10、11、12、1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9至66頁、第69至76頁、第79至148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一)原告林宣汶、李思寧請求元荷公司附設居服機構分別給付薪資10萬6344元、13萬609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林宣汶、李思寧分別請求康芯公司、元荷公司返還30萬、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林宣汶、李思寧請求元荷公司附設居服機構分別給付薪資10萬6344元、13萬6091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伊和原告不是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原告乃係在林彥茹設立之元荷公司附設居服機構實習,機構並提供免費之住宿予原告,故只能核發居服員的實習報酬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任職於元荷居服機構,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即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合作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依原告所提居服員班表及居家護理服務紀錄、工作紀錄表、服務代碼統計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9至85頁、第133至至136頁、第179至202頁、第215至297頁),居服員要依據機構之決定調整班表,有區分綠色為確實服務並打卡、橘色為案主向公司請假紅色為居服員向案主請假,且是依據打卡及提供服務給與薪資,是原告有上班下班打卡及工作時間、值班之約束,並有請假,足證原告工作時間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等係在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居服勞務,原告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且原告不得拒絕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指派之工作,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又原告係以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名義提供勞務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及原告提供居服勞務之薪資係計件論酬,其發放「薪資」性質,每月依實做量(計件論酬)計算,係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酬勞,「計件」僅係計酬之方式,並非以完成某一工作物為標的之酬勞,有居家服務收費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7至132頁、第225至269頁),又原告係以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名義提供勞務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原告並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全依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提供之指示執行居服服務,原告亦非在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居服工作,每月依居服時數及項目即可獲取薪資,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原告既不能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原告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又原告係以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員工之名義執行居服工作,並服從被告元荷居服機構調整之班表內容執行服務,可見原告等人已被納入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4.又依原告林宣汶於113年3月1日於元荷居家長照機構服務;擔任居服員一職,於5月1日於元荷居家護理所執行居家護理師業務。原告於113年4月28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陳乙菲:這兩天能否拿到3月薪資,陳乙菲回覆表示:『可以』、『我回台灣處理』,此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5頁),於113年5月6日林宣汶與同事李思寧於辦公室整理好居服員4月份薪資提供陳乙菲、陳乙菲仍要原告再處理薪資相關事宜,同日陳乙菲於LINE通訊軟體發3月薪資表共兩份,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7頁、第176、177頁),此外並有被告元荷公司為原告二人投保之紀錄(見同上卷第159頁、第167頁),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出具予原告二人之在職證明書、及長照小卡及護理師執業登錄紀錄、李思寧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別證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0頁、第168至175頁)。
5.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前述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甚高之勞動契約內涵,堪以認定原告係從屬於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
6.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負責人陳乙菲雖抗辯:原告二人係在林彥茹所設立之機構工作,係受僱於林彥茹,伊只是受林彥茹出資50萬元委託伊代為設立,並擔任元荷居服機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元荷居服機構之負責人為陳乙菲,而陳乙菲就其所辯原告二人係受僱於林彥茹實習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薪資敘明如下:
1.林宣汶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林宣汶主張其113年3月薪資25,846元,同年4月薪資38,150元及同年5月薪資42,348元,合計共10萬6344元(居家服務個案、費用、服務日期、時段、項目支數詳如本院勞專調卷第14至18頁),並據提出如上之居服員班表、居家服務收費單等附卷可參,自堪採信。雖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抗辯稱:要扣除15000元之住宿費用、辦公室租金每月5,000元、行政管銷費5,000元,或應回歸市場機制六四拆帳云云。然為原告二人所否認,陳稱:當時詢問陳乙菲,她說要原告等來新北市服務時會提供住宿,並無事先說明會收取住宿費及費用為何,原告認知提供住宿是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陳乙菲事前沒說要收,直至要給薪前直接從薪資扣取,原告二人無法同意被扣除此住宿費項目、辦公室租金、行政管銷費等語。而查,依陳乙菲與林宣汶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原告二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7頁、第176、177頁),其上均無列有住宿費15,000元之情,亦無辦公室租金5,000元、行政管銷費5,000元等節,且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調整,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減薪,則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前開抗辯,尚無法憑採。是林宣汶請求被告元荷居服機構給付積欠薪資10萬6,3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李思寧部分⑴李思寧主張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共積欠包括①居家服務督導員
64,688元【以投保最低月薪27,470元計算,服勞務期間從113年3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止,以薪資自113年3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即(27470÷31)×28天=24,812元、113年4月整個月即27,470元、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即(27,470÷31)×14天=12,406元。以上合計64,688元(計算式:24,812+27,470+12,406=64,688元)】,②居家照顧服務員63,228元【陳乙菲曾表示3萬元以下不抽成,3萬元以上六四分帳,亦即居服員60%、公司40%,居家服務案件總額113年3月25,830元+113年4月27,255元+113年5月10,143元=63,228元(居家服務個案、費用、服務日期、時段、項目支數詳如本院勞專調卷第28至31頁)】,③居家護理師8,175元(居家護理日期、個案、費用、項目等明細詳如本院勞專調卷第31頁),共計136,0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服員班表、居家服務收費單等附卷可參,自堪採信,而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元荷居服機構自應給付李思寧此部分積欠之薪資。
⑵雖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抗辯稱:要扣除15000元之住宿費用、
辦公室租金每月5,000元、行政管銷費5,000元,或應回歸市場機制六四拆帳云云,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費用項目不能扣除,業如前述。另被告元荷居服機構雖又抗辯已經給付李思寧28,000元(見本卷第188頁),然為李思寧所否認(見本卷第213頁),而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就已給付李思寧上開薪資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李思寧請求被告元荷居服機構給付積欠吳思寧薪資13萬6,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林宣汶、李思寧分別請求康芯公司、元荷公司返還30萬、5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林宣汶、李思寧主張其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與被告康芯公司、元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原告林宣汶依合作意向書匯款保證金30萬給被告康芯公司、原告李思寧依合作意向書匯款50萬元給被告元荷公司等情,為被告康芯及元荷公司所不爭,且有兩造合作意向書2份(見本院專調卷第49、50、69、70頁)、原告Line匯款通訊資料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59、60頁、第71至76頁),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堪認定。
(二)林宣汶復以被告康芯公司違反合作意向書,李思寧以被告元荷公司違反合作意向書,更假借合作意向書要原告無償提供勞務,並以原告所交付保證金為營業周轉之用,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署「合作意向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作為解除與康芯公司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康芯公司返還給付林宣汶30萬元,被告元荷公司應返還給付李思寧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康芯及元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同意成立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且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林宣汶雖主張被告康芯公司要林宣汶先前往其所經營居家服務機構先行執業,於113年3月1日至5月14日於新北市元荷居家長照機構及元荷居護所任職期間,原告皆無取得任何薪資,而當原告向被告提及預定要在113年6月於臺中市開辦共同合作設立「康芯居護所」之事宜,被告陳乙菲答覆:『回公司有公司的步調,不是你說什麼時候要回去便可以回去,待台中公司設立好也接到案後再讓你回去』,而對要在臺中市開辦共同合作設立「康芯居護所」之事,過程討論僅暫定於台中之設立點(神岡、大雅),但何時遞案設立,陳乙菲行政方面亦無後續作為,而在林宣汶向陳乙菲提出離職解約後,被告又遲遲不註銷原告林宣汶之長照小卡,直至113年6月20日才予註銷,註銷日卻填寫為113年6月1日,與林宣汶實際離職日期不同,不僅在規避相關罰則,連初始行長照人員登錄時,陳乙菲亦無提供「新北市長照服務人員登錄同意書」給林宣汶本人親簽,便送件至新北市衛生局作登錄,有偽造文書之嫌,亦違反合作意願書云云,固據提出Line通訊紀錄、在職證明及勞保資料、離職證明書、長照小卡及護理師執業登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長照服務人員登錄及註銷標準作業程序等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7至166頁),然為被告康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林宣汶同意在台中設立居家護理所,並經林宣汶同意承租符合居護所之辦公室,也簽訂租約,並給付租金及押金,嗣林宣汶稱還沒有準備好並表示需要先到居護所實習,其有撰寫計畫書,也開始設計居護所的LOGO、DM、網頁設計以及文案,並有購買筆記本當作禮物,拜訪的同時贈送醫院護理師,建立關係,達到宣傳效果等語,並據提出林宣汶簽訂合作意向書Line截圖、在Line對話中回報台中居護所申請、前期準備進度、成立台中居護所期間所準備的事項(拜訪信函 、筆記本、名片、官方網站)、台中居護所已經在112年12月15日經衛生局多次要求場勘line通訊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59至67頁、第91至99頁、第19
5、196頁)。
(五)觀之林宣汶與被告康芯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內容如下:『合作意向書立意向書人康芯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林宣汶(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共同合作設立「康芯居護所」(名稱暫定),特簽訂本合作意向書,以做為雙方進一步合作計畫之基礎:壹、雙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下,依相關法令,共同協商議定各項事宜。貳、甲、乙雙方同意未來全方位合作應包括下列事項:甲乙雙方合作設立居護所;業務分工由甲方負責行政業務,乙方負責護理業務,並由乙方擔任台中業務負責人,乙方提供相關証證僅供甲方籌設之用,若未經乙方同意,不得私自用於他處;如甲方在中部有業務拓展的規劃,乙方同意負責公司中部所需執行的護理相關業務,作為甲方在中部的業務代表;其他甲方交辦之業務,乙方同意協助處理。參、為保障甲方前期投入之人力以及行政費用支出,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30萬元,保證雙方合作3年;甲方同意乙方每服務滿一年可以取回保證金10萬元,屆滿三年,除可領回前期所支付的保證金30萬元,乙方可重新提出合作條件,甲方必須做出善意之回應,雙方必須就當下雙方的意願簽訂合作內容。肆、雙方合作期間以五五拆帳的方式分享利潤,並於每個月月底計算當月收益並分配利潤。伍、本合作意向書不得因甲、乙雙方組織變動而轉移第三方。陸、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之保密事項,保密內容包含公司的經營型態,合作的利潤等,若乙方接觸到甲方公司內部的機密內容,也必須保密,違反保密者,應負責賠償他方所遭受之有形及無形損失。柒、本意向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三年,期間屆滿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捌、本意向書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9、50頁)。而依林宣汶提出其與陳乙菲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1至66頁),依內容兩造語音通話後,林宣汶在113年10月2日回覆「上次淺談過~台中家戶裡的業務,宣汶想過後,覺得可以一起合作看看」等語,兩造並在對話內就長照之處所進行磋商,另在兩造通話後,陳乙菲稱「確實沒有寫到五五分帳,我這裡補給你,重擬」,嗣傳送合作意向書予林宣汶,陳乙菲並稱「你仔細看看是否需要調整」、「或者你想加上什麼條文喔」、「意向書有需要增修的條文嗎」,林宣汶回以「意向書部分能不能增加如業務上需使用宣汶的身分文件(身分證、畢業證書、護理師證書等資料),需經本人知情同意下以使用嗎?」,陳乙菲回以「好的」,後續兩造並合議先至居護所學習及簽名送件等,是林宣汶所提上開合作意向書及Line通訊紀錄、在職證明及勞保資料、離職證明書等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康芯公司有何詐欺或使林宣汶陷於錯誤之情,另林宣汶主張陳乙菲明知林宣汶於113年5月14日自元荷居家長照機構離職,於113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離職證明書上虛偽登載林宣汶之離職日期為113年6月1日,嗣遲至同年月20日始持上開離職證明書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長照服務人員註銷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林宣汶於113年6月1日離職,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自同年月20日始註銷林宣汶長照人員登記云云,然經偵查後依證人林彥茹之證詞及林宣汶之陳述,並參林宣汶與陳乙菲之Line對話內容不足認定陳乙菲有偽造文書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僅依林宣汶所提之長照小卡及護理師執業登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長照服務人員登錄及註銷標準作業程序等書證內容實無法為有利林宣汶之認定,而逕認陳乙菲有偽造文書之違反合作意向書等情。
(六)復觀之李思寧與元荷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內容如下:『合作意向書立意向書人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李思寧(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共同合作設立「元荷居護所(居家長照機構)」(名稱暫定),特簽訂本合作意向書,以做為雙方進一步合作計畫之基礎:壹、雙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下,依相關法令,共同協商議定各項事宜。貳、甲、乙雙方同意未來全方位合作護理相關業務應包括下列事項:甲乙雙方合作設立居護所/居家長照機構;業務分工由甲方負責行政業務,乙方負責護理業務,並由乙方擔任花蓮居護/居服所業務負責人,負責花蓮區域業務拓展。如甲方在花蓮有業務拓展的規劃,乙方同意負責公司花蓮所需執行的護理相關業務,作為甲方在花蓮的業務代表。其他甲方交辦之業務如:取得政府標案後的業務執行,乙方同意在甲方的安排下負責護理相關項目等。參、乙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僅供甲方設立居護所以及居服機構以及爭取標案之用,若未經乙方同意,不得私自用於他處;肆、為保障甲方前期投入之人力以及行政費用支出,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50萬元,保證雙方合作5年;甲方同意乙方每服務滿一年且業績達50萬可以取回保證金10萬元,屆滿5年,除可領回前期所支付的保證金50萬元,乙方可重新提出合作條件,甲方必須做出善意之回應,雙方必須就當下雙方的意願簽訂新的合作內容。伍、雙方合作期間以五五拆帳的方式分享利潤,並於每個月月底計算當月收益並分配利潤。陸、本合作意向書不得因甲、乙雙方組織變動而轉移第三方。柒、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之保密事項,保密內容包含公司的經營型態、合作的利潤等,若乙方接觸到甲方公司內部的機密內容,也必須保密,違反保密者,應負責賠償他方所遭受之有形及無形損失,且甲方有權拒絕退還約定退還的約定金。捌、本意向書有效期間自居護所/居服機構正式營業日起算5年,期間屆滿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玖、本意向書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9、70頁),李思寧固稱:簽立合作意向書後,被告元荷公司對花蓮居護所根本無任何積極作為,反一再要求李思寧到案家服務做居服員工作,變相使李思寧成為免費勞工等語,固據提出李思寧勞保投保及薪資發放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67至177頁),被告元荷公司則辯以:被告元荷公司與李思寧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合約,保證金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1日以及113年2月22日入帳,從簽約到保證金給付完成長達兩個月,這兩個月的觀察期證實李思寧對公司的肯定,所以仍然支付保證金以表加入的決心又,113年3至4月期間,李思寧在一次話家常中透露合約內容,經過林彥茹傳遞到其他簽約者,導致其他簽約者心生不平,何以李思寧的KPI值一個月只達一萬即可,於是陳乙菲本人約談李思寧為何透露合約內容,經過李思寧同意而將每月一萬的KPI值提高到每年50萬,才讓合約得以存續,這也是被告元荷公司和李思寧簽有兩份意向書的原因,顯見李思寧對被告元荷公司給予的培育計畫是有信心的,所以自信透過公司的培訓,每年50萬的KPI值是可以達到,又公司與護理師簽約,正常流程是直接設立機構,沒有設計實習的課程,但因為居護所和長照機構並非護理師所熟悉的領域,也需要取得一些專業的上課時數,方能承接個案,又行政作業也是護理人員的弱項必須進一步學習,被告元荷公司才增設實習項目,將其安排到其他居護所實習,並可以接觸的仍是照護領域,而學習負責人的技能等語,並據提出李思寧簽訂合作意向書、林宣汶合作意向書、李思寧合作意向書(第一、二版)、準備遞交申請花蓮長照所文件只差李思寧的簽名及正式居家督導員證件、李思寧的居家督導員職位是用於參加課程所用,李員主動申請Line通訊紀錄、李思寧清楚知悉北上實習安排Line通訊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97、198頁)。是依上開李思寧與被告元荷公司磋商合作意向書過程,從簽約到保證金給付完成長達兩個月,另有合作意向書(第一、二版)內容議定階段,足見李思寧確實係依其自由意思經磋商契約條件充分衡量後始簽立合作意向書。是僅依李思寧所提勞保投保及薪資發放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在簽立合作意向書過程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88條重要爭點內容有錯誤為意思表示之情,是上開李思寧所提證據實無法為不利被告元荷公司之認定。
(七)職是,系爭合作意向書記載之條款,係兩造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經磋商協調條件內容後而簽立,是由系爭合作意向書內容觀之,原告二人於磋商合作條件後,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合作意向書,即應受拘束,並無出於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開辦居護所之原因多端,當事人成立合作意向其本質係就兩造合作設立居護所業務分工、合作期間、分享利潤拆帳方式、保密內容等事項為互相磋商條件所成立之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意向書所考慮之上述實際利益,原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最後檢視系爭合作意向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合作意向內容應係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被詐欺陷於錯誤或對意思表示之重要內容有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八)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康芯公司及元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乙菲故意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合作意向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原告就成立合作意向書得撤銷之原因,即有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已經合意簽立之合作意向內容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之。綜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合作意向書,尚乏所據,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92條之相關規定,撤銷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康芯公司返還給付林宣汶30萬元,被告元荷公司應返還給付李思寧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林宣汶、李思寧請求被告元荷公司附設居服機構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勞專調卷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元荷居服機構應給付原告林宣汶106,344元、李思寧136,091元,及均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部分為被告元荷居服機構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