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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廖崇旭被 告 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順發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一職,約定被告值夜班保全員,應於大月工作21天,小月工作20天,每日工作12小時,並於當月月初前以排班之方式確認當月全月之工作日,日薪1,700元,按日以現金結清。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遭被告以表現不佳為由單方資遣,當日被告將原告113年9月9日以後之其餘9月份排班取消,被告並拒絕提供原告新的排班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2,667元、資遣費25,500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17,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9,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9,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原告從112年3月任職被告之物業樹林新都市社區,因態度及執勤不佳,經社區管委會決議不適任後,被告之處長給原告機會,轉調凱旋門及帝國園林A區晚班機動值勤,但原告並不改變惡劣態度,未與早班交接放空哨離開。經社區糾正多次,原告並未改善,也在帝國園林A區值勤時,拿社區公設廁所捲筒衛生紙練習毛筆字,其行為屬侵占社區財產。且社區保全管理最重視門禁管理,原告居然多次放哨擅離職守,萬一火警或宵小來時,對社區重大損失不堪設想。因此,基於以上幾點原告經評估已不適任保全,但被告並無開除原告,只是請原告暫緩,有適合的工作在安排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表現不佳為資遣,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被告到庭對「113年9月9日後沒有排班給原告」一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惟以原告經評估已不適任保全,但被告並無開除原告,只是請原告暫緩,有適合的工作再安排,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公司經理)手上只有20幾個案場,處長手上才有100多個案場,保全有工地哨或車道哨比較適合他,但我的案場沒有這些哨云云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9、55頁)。

3.經查,依原告到庭陳述:「……我有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排班,他說處長會另做安排,我打給處長,處長不接,也不回我電話,我才來法院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也辯稱並無開除原告一語,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自113年9月9日後就無排班給原告,讓原告至113年11月14日起訴時均處於無班可上的情形,而被告已自陳「處長手上才有100多個案場,保全有工地哨或車道哨比較適合他」,故此超過2個月未排班之情形,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類似情形。因此,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向被告表示請求資遣費時,應認定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9日起任職至113年9月9日止,平均工資為34,000元,年資為1年5月22日,資遣基數為133/180【計算式:{1+(5+22/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122元【計算式:34,000元×(133/180)=25,122元,採四捨五入】,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5.至於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16條僅明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有預告期間之規定;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勞基法第14條並無在第16條適用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屬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即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不符合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的規定,故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費用。㈡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出爭執,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權利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10日之薪資17,000元(計算式:1,700元×10日),應予准許。㈢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僅為其提繳7,020元,尚積欠退休金29,935元,有提繳勞退金不足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對此部分未提出爭執。故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9,935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22元(計算式:資遣費25,122元+特休未休工資17,000元=4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9,93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