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 告 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文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被 告 張家宏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並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有競業禁止之行為,如有違約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外牆(以下簡稱261號外牆),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租金1萬8000元。又原告另以同一集團之豪威廣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將261外牆於113年3月1日轉租予賦盈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賦盈公司),租金3萬2,000元,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牆懸掛曉西園之建案廣告。被告之妻黃怡萍另行設立展晟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晟公司),被告卻於113年7月17日向原告稱賦盈公司不再續租,被告代表原告與全家公司終止租約後,另由展晟公司與全家公司簽訂租約,由展晟公司將261外牆轉租於賦盈公司。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1日向葉政雄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外牆(以下簡稱488號外牆),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1萬5000元。原告488號外牆於113年1月1日轉租予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公司),租金2萬250元,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懸掛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廣告,被告代表原告與葉政雄終止租約後,另由展晟公司與達程同一集團之海悅公司簽訂租約,由展晟公司將488外牆轉租於海悅公司。
(三)被告有上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爰依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6條、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被告並未以自己或展晟公司之名義,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業務。展晟公司係由訴外人黃怡萍獨資設立,而黃怡萍與被告雖為配偶關係,然被告不曾介入展晟公司之業務,被告並不知悉展晟公司之簽約狀況為何,且展晟公司所營事業主要係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原告公司逕依被告與黃怡萍間為配偶關係作為推論被告以其本人或展晟公司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服務云云,本質上欠缺因果關係,足認原告起訴之內容係其所臆測推認而生,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有投資展晟公司或擔任展晟公司之任何形式之職務,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之。
(二)系爭契約之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查,本件原告公司主要係保護客戶名單不被外流或侵奪,為了確保原告公司之利益始訂立系爭契約及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原告起訴狀原證3、5之曉西園廣告案為例,此廣告契約之特性在於具備公示性,亦即任何一間欲經營廣告承租業之公司業務均可透過陌生開發之方式詢得業主之同意進而簽訂廣告契約。本件之原始承租人業主為全家公司所有,足見上開業主資訊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即可透過實地走訪而得知。再查,若以陌生開發方式亦不難得知全家公司外牆廣告業以租約到期、再承租人為賦盈公司等情,而商工登記資料亦可輕易查詢到賦盈公司之聯繫方式。亦即上開資訊透過市場機制並不難得知,本係商業競爭之一環,原告公司以此通常商業競爭行為指摘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認定,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事實(假設語氣),則懲罰性違約金約定500萬元數額過高,鈞院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5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一)被告自110 年5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簽訂原證2 之保密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19日向全家公司 承租261 號外牆,約定租金1 萬8000元,租期自112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原證3 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可按(簡稱原證3 租約,見調卷第23頁)。
(三)原告另以同一集團之豪威公司於113 年3 月1 日將261號外牆出租予賦盈公司,租金3 萬2000元,租期自113 年3 月1日起至113 年8 月31日止,有原證4 建案廣告及原證5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可按(簡稱原證5 租約,見調卷第25-28頁)。
(四)被告之配偶黃怡萍於113 年4 月18日另設立展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有原告提出原證12、13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按(見調卷第43-45 頁),
(五)賦盈公司、全家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而與展晟公司於113年8 月19日向全家公司承租261 號外牆,再將261 號外牆轉租於賦盈公司,有原告提出原證8 終止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全家公司提出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可按(見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85-88 頁)。
(六)原告於113 年1 月1 日向葉政雄承租488 號外牆 ,租期自1
13 年1 月1 日至113 年6 月30日止,租金1 萬5000元。原告488 號外牆於113 年1 月1 日轉租予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程公司) ,租金2 萬250 元,租期自113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懸掛達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廣告,有原告及葉政雄提出之廣告租賃合約書可按(見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57 頁)。
(七)達程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後,而由展晟公司與葉政雄簽約後租期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有葉政雄提出之廣告租賃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再由展晟公司將
488 號外牆出租於達程公司。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系爭契約(見調卷第21頁),記載保密與競業競止契約,且其下各約款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乙方即員工、簽名欄及日期欄處留有空白外,其餘內容均為原告事先所預立,而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又依上方標題及其約款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適用於所屬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是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3.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為有效:⑴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如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非無效。
⑵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乙方於本
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口頭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3.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公司或事業擔任受聘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經核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要求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有第6條各3款之競業行為,應係考量原告主要從事廣告買賣仲介(見原證12調卷第4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求能成功居間媒介,其業務過程中自會涉及諸多商業機密與營業專門事項,故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且與被告在職期間所負前述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並不違背。又被告於在職期間,本負有忠誠義務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倘有違反,自會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如有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以為賠償。因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在職期間,負有不得為第6條各款所定3種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上開約定所限制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範圍尚屬明確,並核與被告所應負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均未相違,並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強制規定,從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屬有效。
⑶原告係考量其從事仲介租賃業務,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而預先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約款,該約款尚符合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且與被告所負忠誠義務並無相違。復核勞工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如因此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亦難認即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又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該約款並非全然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而係令其負通知,及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是該約款雖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但其目的係為防免被告藉由原告之員工之身分、機會,私下從事可能有損於原告利益之行為,故要求被告通知及取得同意,是該約款所課與之責,尚與原告原欲維護之上開合理目的並無相違。尚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所示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下:
1.證人詹岳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法官問:當時負責與賦盈公司接洽簽約之豪威廣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業務窗口是誰?都如何進行聯絡?(提示原證5 ))是張先生。主要透過我們公司的蘇小姐聯絡,用LINE聯絡。我是中途進入這個案子,有些窗口是由蘇小姐處理。我沒有直接跟豪威公司聯絡,我只負責請款,我沒有跟豪威公司的人聯絡過。」「(法官問:承上,當時是誰代表展晟公司與賦盈公司接洽?)張家宏說是他朋友,但我們實際上是跟張家宏聯絡。」「(法官問:賦盈公司是於何時與展晟公司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是由誰代表展晟公司與賦盈公司簽約?是張家宏派人來跟你們公司簽約嗎?)1.不是113 年8 月19日,應該是八月底九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2.是由某個我不清楚的人送合約來,不清楚誰代表展晟公司。3.不清楚。」「(法官問:當時你認為展晟公司跟豪威公司是什麼關係?為什麼?)同屬一集團的公司,因為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姓黃。」「(法官問:你們公司的人跟誰聯絡,而那個人送合約過來?)我同事蘇小姐跟張家宏聯絡,有人送合約過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豪威公司的接洽窗口剛剛證人回答是張先生,張先生的全名是?)應該是張家宏,在我被提出當證人我只知道張先生,是不是張家宏不清楚,但我現在知道張先生就是張家宏。」等語(見114年3月25日筆錄)
2.證人楊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法官問:達程公司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係向誰租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廣告牆面(下稱488號牆面)以刊登「大華開朗」建案廣告?)是達程公司向威騰公司租的,是登鴻廣繪青的建案廣告。租期是113 年4 月1 日至113 年6 月30日,是按月租的。大華開朗建案是113 年7 月1 日開始刊登,是海悅國際向展晟公司租的。」「(法官問:當時負責與達程公司接洽之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業務窗口是誰?都如何進行聯絡?(提示原證22))1.張家宏2.透過LINE聯絡。」「(法官問:為何後續沒有再與威騰公司續租?)張家宏表示那個點位要換別的廣告公司租,請我去跟那個廣告公司聯絡就是展晟,我們就跟展晟開始聯絡。」「(法官問:承上,那是向誰來承租488號牆面?)變成海悅國際開發。」「(法官問:承上,當時是誰代表展晟公司與海悅公司接洽?)不是張家宏,是LINE名字是展晟小黃的人,展晟開始租以後我們就無與張家宏聯絡。」「(法官問:海悅公司是於何時與展晟公司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是由誰代表展晟公司與海悅公司簽約?)1.113年6月28日。2.我不知道是誰,是展晟公司寄合約給我們,至始至終無見過展晟公司的人,之前只有威騰公司的張家宏先生跟我們聯絡,但是跟展晟簽約後就沒有跟張家宏聯絡過。」「「(法官問:你認為展晟公司跟威騰公司是什麼關係?為什麼?)1.展晟公司應該是張家宏自己出來開的,我認為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2.業界很常聽到自己開公司搶案子的事情,我認為兩家公司並非同一集團。」「(法官問:張家宏跟你說威騰公司租給你們公司的租金跟展晟公司租給你們的租金,是一樣的嗎?」是。」「(法官問:你們公司認為威騰公司為什麼不繼續租給你們的理由是什麼?)沒有想過相關問題,但張家宏就叫我去找展晟。」等語(見114年3月25日筆錄)
3.被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卻由被告之配偶黃怡萍成立展晟公司,顯屬以他人名義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服務,而被告在職期間分別負責261號外牆、488號外牆之租賃及轉租事宜,卻於原告終止與屋主、業主之租約後,立即由被告之配偶黃怡萍所設立之展晟公司,與屋主、業主分別成立租約,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至為明確。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前開約定,應給付500萬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被告磋商機會,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無視違約行為之情節輕重,逕課令被告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有失相當,實有過苛,則系爭懲罰性賠償,自有酌減之必要。就此,經核原告係從事租賃仲介業務,其防免員工私下從事競業行為,無非係為防止員工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對其造成損害。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認,認以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影響,作為衡量依據。
3.原告主張261 號外牆部分,每月至少受有11,400元之損害;
488 號外牆部分,每月至少受有5,737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3年5月13日筆錄),如契約各以1年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1萬7137元,合計為20萬5644元,是依上情綜合以觀,本院經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9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爰依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6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