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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林軒宇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被 告 福岡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林俊宏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9,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9,4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又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972元,及自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

3、265頁),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岡公司),擔任防水施工人員,約定每日工資為2100元及餐費200元,也就是日薪共計2300元,每月工作25或26日,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27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進行防水工程,由於鷹架倒塌,原告自二樓高度跌落,導致右腿骨折,原告當日即住院並接受治療,診斷為「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並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3年6月11日原告進行拆線手術,醫生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後續於113年9月24日回診,醫生再次建議修養及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

即以目前之醫師建議事項,至少在113年5月27日至113年12月23日均須休養及專人照護,共計約8個月,及自113年5月27日至114年3月23日須修養3個月,共計約11個月,又因為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此原告無法申請相關職業災害給付,經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又被告二人依民法18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醫療費用)1580元、不能工作損失(或原領工資)632,500元(原告之日薪為2300元,每月工作25或26日。若以25日計算,每月原領工資為2300元×25=57,500元,原告須修養11個月,故不能工作的損害為57,500元×11月=632,500元)、及看護費用4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56,08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5,108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972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97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訴外人李喬維於111年底告知,可以透過被告福岡公

司接案防水工程承攬工作,承攬報酬以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福岡公司面談時亦清楚告知,不會限制或約定原告工作時間、出勤日數、上下班時間等,如原告當日未報到,亦毋須向被告請假或須被告准許,亦無有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原告未報到當日不會派工給原告承攬,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每日是否要出勤上工或報到,原告亦得另自行接案承攬其他工作,為原告知之甚詳,而原告工作內容,亦與共同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承攬廠商訴外人峻佳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佳室內設計公司)之外牆及陽台防水工程之承攬師傅即訴外人卓訓賜相同,原告在其所稱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勞保亦投保在其他公司,原告得任意報到或請假,被告沒有准駁之權限,原告之工作方式及內容未受到被告限制,原告也無須打上下班卡,被告亦無遲到扣薪、工作規則之規範,被告對原告並無考核、獎懲制度,亦不因原告工作額外獎勵、評等或影響薪資,足見其與被告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被告之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據以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原告未依照峻佳室內設計公司113年5

月27日勤前教育訓練說明之規範事項進行承攬工作作業所導致,原告自己未遵守安全衛生規則因而致傷,原告受傷實為其自己未遵守使用安全上下設備、未依照規定架設使用2層施工架,取巧僅架設1層施工架,且僅放置(半片層板)寬度不足,竟再於上方架設活動A字梯之顯然不穩固之方式,而不符高處作業穩定性規範、又未遵守2人共同進行合梯作業等情形所致,原告對其受傷具有過失,其傷勢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尚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日薪2,300元,每月工作日以25日計算,惟被告

否認,原告於各處承攬工作,各該承攬工作日薪為何,又原告是否每月工作日數均高達25日,非無商榷餘地,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又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載有「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原告據此主張看護日數(211日),惟觀原告本件傷勢、手術內容,復參諸相關實務判決,關於各該不同傷勢之看護日數,足徵本件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專人照顧是否係需24小時專人照顧抑或僅需半日專人照顧,均未敘明,尚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業已給付原告共計205,108元,如鈞院審

酌就後仍為不利被告認定,被告主張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亦應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

㈠原告113 年5 月27日於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進行外

牆及陽台防水工程,並於峻佳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紀錄單」簽名,該紀錄單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第9 點記載合梯作業,必須兩人夥同作業(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㈡原告於113 年5 月27日於第一項地點發生受傷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下稱本件受傷),於113 年5 月27日12時7 分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醫囑建議休養3 日,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㈢原告與被告福岡公司、被告林俊宏未簽署書面雇傭契約,被告福岡公司、林俊宏未訂有工作規則、請假規則。

㈣被告福岡工程有限公司、林俊宏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迄今均無勞、健保投保資料。

㈤原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始期在113 年5月27日之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險、傷害醫療險(本院卷一第231至233 頁)。

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函復稱「因右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骨折,

於113年5月28日在輔大醫院骨科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具經驗類似傷勢自113年5月27日受傷起算,病人須30日24小時專人看護及180日修養天數始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㈦被告已支付原告205,108元(包含醫療費用83,023元、2筆30,

000元薪資、1筆2,058 元計程車費用、1筆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項目不同部分,原告同意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福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究為僱傭關係或係承攬關係? ㈡被告福岡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及被告二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醫藥費1,580元、不能工作損失632,500元、看護費42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本件受傷,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㈤又被告主張抵銷205,108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福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究為僱傭關係或係

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復以勞基法係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立法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於該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目的,從勞雇關係整體觀察,勞務提供者對於事業經營者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縱未完足全部,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予以規範。本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任職於被告福岡公司,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即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茲論述如下:①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查本件原告施作防水工程要穿被告福岡公司制服,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地點,上工時間原則上是7 時至8 時到案場,離開工地時間大約是下午4 時至5 時30分,均由被告福岡公司決定,也有參與員工旅遊,勞健保部分由原告自己去投保,並把收據報給被告福岡公司,被告公司就會給付原告投保勞健保的費用,原告依據每天點工情形上傳提供服務,被告即給與薪資,是原告有上班下班之工作時間受有約束,並有請假,且被告有對原告指揮如何施作防水及有指導用什麼材料、原告並要拍照上傳工作及施作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情形給被告看等情,有工作群組施作回報對話截圖、及編號84、91之對話紀錄勞健保收據及通知上傳收據、編號87至90之員工旅遊通知公告及細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5頁、第169至193頁),並經證人李宜豪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7、190、192、193頁),足證原告工作時間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等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防水勞務,原告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足證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指揮提供勞務工作,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查本件原告施作防水所需鷹架材料工具除簡易的,如有攪拌機、滾輪、刷子、軟板、海菜粉、水泥、網類、鋁梯。

比較複雜的還有機具,如噴塗機、高壓清洗機、空壓機。還有帆布。材料有複合式彈性水泥、滲透型底漆均由被告福岡公司所提供,且被告公司有提供零用金部分,放在原告等員工身上,以防萬一倘若現場施作過程中材料不足或工具沒有時,原告等員工會拿零用金到五金行購買防水施作的材料及工具等情,此有群組編號78、85對話紀錄及經證人李宜豪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承攬係由承攬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等業務成本顯有不同。又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提供勞務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及原告提供防水勞務之薪資係按日論酬,其發放「薪資」性質,每月依實做量(按日論酬)計算,係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酬勞,「按日」僅係計酬之方式,以日計算,一日2000至2300元並有提供餐飲費,並非以完成某一工作物為標的之酬勞,有原告領取報酬紀錄表及薪資袋等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李宜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第315至329頁、卷二第192、193頁)。又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提供勞務非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業務,原告並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全依被告提供之指示執行防水工程,原告亦非在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防水工作,每月依防水工程日數及項目即可獲取薪資,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原告既不能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原告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

③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又原告係以被告之名義執行防水工作,並服從被告所調整之人力內容執行服務,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4.兩造於系爭期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前述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甚高之勞動契約內涵,堪以認定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甚明。

㈡被告福岡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及被告二人應否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福岡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防水施工人員,工作內容包含搭設鷹架及進

行防水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依被告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進行防水工程,由於鷹架倒塌,原告自二樓高度跌落,導致右腿骨折,自具有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⑶再者,原告於113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當日即住院,並接受

治療,診斷為「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並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3年6月11日原告進行拆線手術,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顯然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部分,與其施作防水工程間存在有充分的因果關係,應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⑵復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有義務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要求雇主採取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如安全網、護欄、安全帶),適用於高處作業之工地環境。另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查,被告僱用原告於2樓施工架從事防水作業,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卻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又被告公司於施工現場未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之主管,且未設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如安全網、護欄、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檢查報告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對勞工即原告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因未提供有二人夥同作業,並無主管在場監督使原告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採取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如安全網、護欄、安全帶等安全措施,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醫藥費1,580元、不能工作損失632,500

元、看護費42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1,580元,有輔大醫院門診醫

療收據4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39、57頁),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1,580元,核屬有據。

2.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⑵本件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輔大醫院持續治療,該院

固記載原告「因右下肢仍負重困難,宜於113年12月24日後休養3個月」等語,有輔大醫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原告於11

3 年5 月27日於第一項地點發生受傷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13 年5 月27日12時7 分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醫囑建議休養3 日,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頁),已有不同,然醫療實務上,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宜休養期間」或「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乃參雜病人之主觀訴求,且多為建議性質,自無法遽信。而本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之休養及看護期間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函覆意見略以:「因右側遠端脛骨及內踝骨折,於113年5月28日在輔大醫院骨科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具經驗類似傷勢自113年5月27日受傷起算,病人須30日24小時專人看護及180日修養天數始可恢復工作」等語,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本院檢送臺大醫院鑑定之資料,包含原告於振興醫院初診之全病歷及X光影像光碟,以及輔大醫院之完整病歷供臺大醫院作為鑑定資料,臺大醫院乃針對原告前開病歷資料,參酌其手術過程及術後復原病歷紀錄後,為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其標準已逾包含醫療實務上對於骨折癒合及復健所需期間,實非抽象臆測,其客觀鑑定意見之檢驗結果,本院認堪可憑採。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之日薪為2,300元,每月工作25或

26日,此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若以25日計算,每月原領工資為2,300元×25=57,500元。原告需修養6個月,故不能工作的損害為345,000元(計算式:57,500元×6=345,000元)。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345,000元,亦屬有據。

3.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看護費一節,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足認依其傷勢

確有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本件原告是由家人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予。

4.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福岡公司於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

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安全裝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致被上訴人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及手術治療後,仍需要持續復健,身心均受有創傷及痛苦;兼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為57,500元,名下無財產只有一台機車,被告林俊宏月薪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房產,被告福岡公司資本額是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5.復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勞工就同一事故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未辦理勞保之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補償或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雇主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且較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其二人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亦毋庸再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命為給付。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580元(計算式:即醫療費用1,5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4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606,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㈣原告本件受傷,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113年5月27日峻佳室內設計公司每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紀錄單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記載:「2.於高處2公尺以上、開口處、梯井作業確實穿戴背負式安全帶。9.合梯作業必須2人夥同作業」等規定,峻佳室內設計公司固已確實宣導告知原告工作規範,並經原告知悉同意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以搭建X型施工架時,本應以「搭建2層施工架」之方式,始符安全上下設備規定,及施作工程之陽台高度,有照片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惟原告未遵循規定,未背負安全帶,僅以搭建1層施工架,再在施工架上,架設活動A字梯之方式進行作業,已不符高處作業穩定性之規範,此亦經證人卓訓賜證稱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0頁),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明。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宏自承:「針對本案場,這個案場比較特別,我們是當天搭鷹架後,進行施工,當天下班前就要把鷹架拆除掉」等語,而在系爭事故當天就上述案場下班前即應拆除鷹架情形,卻只派一人去施工,且未要求主管或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上述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防水作業,亦有未符合合梯作業必須2人夥同作業等規定,被告公司既未盡前開法規之保護義務,其對原告之受傷顯有監督管理之疏失其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606,580元,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24,606元(計算式:606,580×7/10=424,606元)。

㈤又被告主張抵銷205,108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0,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岡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俊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已支付原告205,108元(包含醫療費用83,023元、2筆30,000元薪資、1筆2,058 元計程車費用、1筆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項目不同部分,原告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4,606元,業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抵銷205,108元後,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498元(計算式:424,606-205,108=219,498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福岡公司、林俊宏(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498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