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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詹淵仁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被 告 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福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04如以柒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A03(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經派駐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工業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警衛),每月薪資2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17時至隔日凌晨5時止共12小時,工作內容為該工業區下班時間負責指揮交通(下午5時至6時)、開關門燈(晚間8時30分及凌晨5時)、晚上10時至凌晨4時每兩小時步行至每樓層巡邏打卡等事。A03自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以來,每月排班天數達24至25日,長期因過度勞累致身體不堪負荷,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執勤中身體突右側無力被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A03已無法言語、眼睛無法看右側、右側偏盲、右側臉部偏癱以及右上肢無力,於當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供應的大腦區域有急性梗塞變化,診斷為左側大腦動脈阻塞並梗塞性中風(下稱系爭腦梗塞),在該院進行中風照護,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轉至台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12年2月24日出院,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認定A03系爭腦梗塞為職業促發疾病。之後A03雖經多次門診、住院治療及復健,仍於113年7月5日因陳舊性腦中風及癲癇合併甲狀腺癌等先行原因導致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為此,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目訴請被告旺福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共20萬7440元、職業災害補償共318萬3680元(包括醫療費用8萬4735元+原領工資差額3萬1685元+失能給付差額164萬9760元+喪葬及死亡補償共45個月141萬7500元),合計339萬112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旺福公司與被告A04連帶連帶賠償194萬6471元(包含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共114萬647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旺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39萬1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福公司、A04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64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爭執A03於被告旺福公司任夜班保全人員以來每月排班

日數達24至25日,惟輪值表亦顯示「工作四日至少休息一日」,單次夜班勞動密度強度甚低,上班時間從晚上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勤務內容僅有開關鐵捲門及照明,並於每4小時巡邏一次,其餘時間依勤務工作表所示,「並未」安排其他工作,不致「過度勞累致身體不堪負荷」,A03單次值班工作時數實際未超過10小時之正常工時,台北榮總所作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A03於111年10月28日所發生的系爭腦梗塞為職業促發疾病,有事實及推論上之偏誤,法院毋庸也不應為其拘束。

㈡A03系爭腦梗塞之促發,無法合理排除其因罹患甲狀腺癌及未

規律就診高血壓、高血脂之情形,進而促發腦梗塞之高度可能性,實與A03所從事之工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稱被告旺福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僱用年逾70歲的A03,亦未做健康檢查,致生A03失能與死亡結果云云,惟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僱用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後相關疾病是否為職業促發的因果關係,在有無相當性的判斷上,宜與時俱進而為較為限縮解釋之認定。否則,將有以保護之名義,過度限制或歧視中高齡或高齡求職者憲法上工作權之實,在社會與政府均無充足能力照料部分勞工晚年經濟時,壓抑部分高齡者經濟上自給自足之強烈需求。何況,無論有無對A03施以體格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亦難以於被告旺福公司立場辨識出A03實為評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所謂「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進而以健康因素為由判斷其不適任夜間保全工作。

㈢原告請求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部

分,倘認有理由,被告旺福公司向勞保局補繳之追償金額(原領工資給付、失能給付追償金額分別為 179,696元、1,584,000元),得予抵充。至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部分,因A03於113年7月5日死亡原因為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顯然其死亡與系爭腦梗塞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腦梗塞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旺福公司於原告請領相關災保給付後,得予抵充。而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津貼,另依民法第192 條請求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兩者應屬重複請求,應擇一主張,且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之。㈣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部分,A03入住長照中心費用

103萬4411元,因其屬中低收入戶,應扣除其所領得之社會補助款。另A03於112年5月13日後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腸阻塞等原因必須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萬6120元與系爭腦梗塞並無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而殯葬費21萬3440元顯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之喪葬津貼,應屬重複請求,且勞基法第59條之喪葬費補償,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A03之死亡與系爭腦梗塞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A03之死亡係被告旺福公司所致(假設語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本件縱認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以同法第59條之補償金額抵充之。另外,A03對於系爭腦梗塞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之父A03(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旺福公司,經派駐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工業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警衛),每月薪資2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月排班天數達24至25日。

㈡A03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執勤中身體突右側無力被

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大腦動脈阻塞並梗塞性中風。

㈢A03於113年7月5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為「甲、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記載為「乙、(甲之原因)癲癇合併甲狀腺癌」、「丙、(乙之原因)陳舊性腦中風」。

㈣勞保局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8月19日認定A03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發給112年7月至至113年7月止每月1萬8,480元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共計24萬240元。又於112年11月10日認定A03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規定之職業傷病,同意發給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23日共計26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7萬9696元。

㈤勞保局認定被告旺福公司未依規定為A03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手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核定旺福公司限期繳納17萬9696元及158萬4000元(以A03任職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中失能給付基準1800日計算)。

㈥就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差額3萬168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部分

1.A03自11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旺福公司,而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2項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故以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計算,A03110年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6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240)x(240-174小時)】=3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2180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元÷240)x(240-174小時)】=32180元),惟A03任職期間實際自被告旺福公司領取薪資每月僅2萬8000元,均低於其上述應領之基本工資3萬600元、3萬2180元,被告旺福公司自應給付A03任職期間(110年2月至111年10月28日)短少之工資。

2.原告雖主張A03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天,可知其每日加班2小時,每月共加班48小時等情,惟A03每日排班雖屬12小時,但據證人A01證稱:「保全的崗哨是大門那裡,有兩位保全同時值班,兩間崗哨相距只有兩公尺」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依照職場常態,應認A03仍有飲食、上廁所等基本生理需求之休息時間,則以約1小時計算,每日加班應認定為1小時。準此,其110年每月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2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x4/3x24小時=3200元),111年每月延長工時之工資則為3360元(計算式:25250元/240x4/3x24小時=3360元)。又A03於111年10月28日發病,該月份僅工作22日,加班時數為22小時,故111年10月份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080元(計算式:25250元/240x4/3x22=3080元)。

3.因此,依A03實際任職期間計算,其每月應領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合計為71萬8339元{計算式:(30600元+3200元)x11個月+(32180元+3360元)x9個月+(32180元/30x22+3080元)=718339元},惟被告旺福公司實際每月僅給付A032萬8000元,合計58萬8000元(計算式:28000元x21個月=588000元),堪認旺福公司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A03自得請求短少之差額。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訴請被告旺福公司給付短少之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共13萬339元(計算式:718339元−588,000元=130339元),為有理由。

㈡A03確屬過勞致發生系爭腦梗塞

1.查A03於111年10月28日在執勤中身體突右側無力被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併梗塞性中風(腦梗塞),在該院進行中風照護,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轉至台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12年2月24日出院。嗣經台北榮總職業傷病防治整合服務中心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A03發病前已經連續上夜班至少8天,發病前一至六個月之加班時數皆超過10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短期工作過重』及『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其工作狀況符合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增加工作負荷的工作型態。經綜合評估,可以合理判定個案發生腦梗塞乃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故建議可認定其腦梗塞為職業促發疾病。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又A03病發前6個月,不論是每月加班時數或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逾100小時,是縱系爭報告書將5/31-6/29區間之「加班時數」及「加班時數平均」(病發前五個月)將「124」、「114」,誤載為「134」、「116」,仍符「長期工作過重」之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判斷標準,即無礙於系爭報告書認定A03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結果至明。

2.又依台北榮總出具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透過個案所提供工作值勤資料及詢問其所任職的公司的主管,以班表計算其發病前六個月的加班時數,皆超過100小時(前一個月、前兩個月、前三個月、前四個月為112小時,前五個月、前六個月為116小時),根據個案與公司主管在發病前數月間的LINE訊息,個案於發病前三個有在輪休日至其他地方代班,包含10月4日日及24,若加入這3天,個案發病前一個月的加班時數達148小時,並於發病前進行連續8日的夜班工作,根據個案勤務工作表,其夜間警衛工作包含每兩個小時巡邏打卡,故個案符合工作時間長以及夜班工作等增加工作負荷的型態,並有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的職業暴露,且其職業暴露在前、發病在後,符合時序性,亦符合流行病學當中工時長與腦中風的相關研究,個案有高血壓病史,在雙和醫院治療上述疾病時亦發現有高血脂但無糖尿病,個案無抽菸,其心血管疾病的發生率屬於高風險,雖有甲狀腺癌病史,但其治療中的甲狀腺素在發病前五個月檢驗皆於正常區間,依照過往研究並不會增加腦梗塞的風險,病人值勤當日並無氣溫異常,也無其他已知的突發事件,是以排除其他因素之後,可以合理判定其腦梗塞乃因職業暴露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故建議可認定個案的腦梗塞為職業促發疾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

3.另經勞保局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8月19日先後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112年5月13日失能診斷書所載A03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等情事,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規定,同意發給112年7月至至113年7月止每月1萬8,480元計算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共計24萬240元。

又於112年11月10日認定A03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之職業傷病,同意發給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23日共計26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7萬9,696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

4.依前開台北榮總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認定A03在被告旺福公司受僱期間因短期及長期工作過重致突發腦梗塞為職業促發疾病,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等情以觀,足證A03突發系爭腦梗塞,核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及失能。

5.至於A03於113年7月5日因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腦梗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以新永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稱A03於113年7月5

日因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係因系爭腦梗塞所致云云。惟依死亡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癲癇合併甲狀腺癌。丙、(乙之原因)陳舊性腦中風。」⑵查A03於100年9月27日因罹患甲狀腺癌,至萬芳醫院接受甲

狀腺切除手術,並持續接受相關治療,嗣於102年、106年及110年間陸續診斷出頸部、下段頸部中線、縱膈腔淋巴結及雙側肺部轉移,直至111年7月18日尚有縱膈腔淋巴結轉移與雙側肺轉移,縱膈腔淋巴結尺寸增加的情形,又於同年10月13日因接受Lenvatinib標靶藥物治療導致腹瀉,不得不減少服藥劑量,此有萬芳醫院一般外科門診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3至594頁,節錄自台北榮總北總職醫字第1140002005號函檢附之「職業評估報告書全卷影本」「附件一:一般外科門診紀錄」),足證A03於110年2月任職被告旺福公司之前,即已因甲狀腺癌而影響身體健康,且病情迄未獲有效控制,於110年時已發現有雙側肺轉移,已有可能會導致A03肺部功能受損之情形。另依上述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全卷影本「附件四:0000000急診病歷」所載,A03於發生系爭腦梗塞前一日已至雙和醫院急診,其當時已有不明胸痛、會喘等症狀。

⑶又A03自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腦梗塞至113年7月5日死亡

間隔近兩年,期間曾因「吸入性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確診COVID-19)」至台大醫院住院2個多月(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確診COVID-19病患因肺部遭病毒侵害會造成肺部功能受損、肺纖維化等現象而影響心肺功能,顯然A03死亡原因「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與系爭腦梗塞間,已有其他因素介入而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⑴A03自111年10月28日發病以來,陸續至雙和、臺大等醫院

就醫,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有雙和醫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博仁醫院、台北榮總、新永和醫院費用明細收據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4頁),嗣於112年5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永久失能已無工作能力,堪認此時A03之症狀即固定,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旺福公司應補償A03自發病時起至被診斷永久失能前一日(即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5月12日,共197日)之醫療費用合計8萬4,735元(詳附表1『失能前醫療費用欄』所載)。

⑵被告旺福公司雖抗辯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醫療給付,

自得以保險給付主張全額抵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惟依被告提出之勞保局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勞保局僅核退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90元,另外2次住院核退金額尚待審查,無法認定確有核退。故扣減該筆49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旺福公司給付醫療費用8萬4245元。

2.原領工資差額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旺福公司應給付A03之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差額補償為3萬16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3.失能補償⑴按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惟依災保法第10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自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即不再適用。查A03於112年5月13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永久失能,屬失能程度第一等級,有勞保局核定給付失能給付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本件應適用災保法之規定。又依災保法第4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一等級,失能補償以平均工資乘以1800日為計。故A03得於永久失能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向旺福公司請求失能給付共189萬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A03日平均工資1050元x1800日=0000000元)。又依勞基法第59條後段規定,扣除A03發病後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4萬240元,被告旺福公司應給付A03之失能補償為164萬9760元(計算式:0000000元-240240元=0000000元)。

⑵被告旺福公司雖抗辯應依災保法第90條第3項規定計算失能

補償差額云云。惟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為明確雇主主張抵充後應負之補償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災保法第90條第3項訂有明文。但上述規定之前提為「雇主已依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災保險事故」,而本件被告旺福公司未依規定為A03投保職災保險的情形下,即無法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補償額,而須以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計算補償額後,再依災保法規定抵充。

⑶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

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同條第2項也規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是雇主雖未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惟已依保險人催繳而繳納應繳納之金額者,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由雇主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立法意旨。

⑷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保險人令雇主限期繳納之範圍與金額,

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在失能給付情形,其應繳納金額,為依災保法第28 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計算。而針對災保法第36條第2項之情形,參照上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雇主繳納之金額既為一次金之給付標準,則或可以一次金之金額為其得抵充之金額,此種作法亦與日本現行法規定之意旨大體相符(參徐婉寧教授著「論災保法施行後職災補償與職災保險給付間之抵充問題」,萬國法律245期,111年10月出版)⑸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旺福公司業經勞保

局命補繳就A03應加未加職災保險之失能給付,追償金額為158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現按期繳納中(見本院卷一第599至605頁)。依前述說明,被告旺福公司自得以此相當於一次金之金額作為其得抵充之金額,故經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30萬6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06000元)。至於A03發病後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4萬240元部分,性質上應屬於被告旺福公司遭追償相當於一次金金額一部分,自不再重複抵充。

4.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此部分因本院認定A03「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腦梗塞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

5.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旺福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42萬1930元(計算式:8萬4245元+3萬1685元+30萬6000元=42萬1930元)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3.被告旺福公司以人力派遣業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明知逾70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指派A03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對A03進行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未評估A03是否適合從事夜班保全之工作,竟指派A03從事夜班並每月工時至少為288小時,使A03長期處於疲勞及超時工作之狀態,已非常人所可承受,終致A03因病發前6個月密集工作,並於病發前8天連續工作等短期及長期工作負荷過重突發腦梗塞,並致失能及死亡,足徵被告旺福公司有違前述民法第483條之1、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旺福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A03罹患系爭腦梗塞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旺福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A03,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4為被告旺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參與A03工作調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足認被告A04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致A03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A04應與被告旺福公司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部分(民法第192條第1項)⑴原告主張A03因腦梗塞而永久失能,已無法自理生活,經醫

師診斷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須入住長照中心接受專職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因而須支出附表2、附表3所示僱請照服員及入住長照中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03萬4411元(計算式:361300元+673111元=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謝美秀身分證影本及其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病患/家屬申請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單、臺大醫院委外「照顧服務員」李友勝基本資料、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中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桃園市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契約、繳費證明與繳費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

80、163至237頁),並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2

9、533至54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自應認定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A03自112年5月13日被診斷永久失能後,仍因肺

炎、泌尿道感染、腸阻塞、高血壓、心律不整、高尿酸血症、陳舊性腦中風、腹瀉合併脫水等原因必須至醫院治療,有博仁綜合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原告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共5萬612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與系爭腦梗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A03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所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

4所示共21萬3,44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241至244頁),因A03之死亡與系爭腦梗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4條)A03於111年10月28日突發系爭腦梗塞並致失能,但與其113年7月5日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6.綜上,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旺福公司與A04連帶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03萬4411元。其餘請求,無法准許。

7.就A03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查A03有甲狀腺癌病史,且長期以來未持續規律回診控制高

血壓,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卻於應徵工作時刻意隱匿病史,致影響被告旺福公司對其身體狀況是否適任該職務之正確判斷。另觀諸A03主動向被告許旺福表達有代班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並由同事曾俊憲協助其向被告許旺福爭取代班機會(見本院卷一第607頁),顯見其因經濟因素所需,經常主動代替同事值班;又依證人A01證稱:「A03在發病前出勤狀況很正常,27日晚上我接到他電話,他說要去醫院急診,我幫他跟主管說他去看病,我問他情況如何,他說醫生打止痛針就好,他只是吃壞肚子,11點多他說他已經到工作崗位了,我叫他回去休息他說不用。」(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可見A03察覺身體不適時,仍未休息堅持帶病上班,上述行為均為A03於111年10月28日突發系爭腦梗塞並致失能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因認A03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2萬4088元(103萬4411元×7/10=724088元)。

8.被告雖又抗辯A03若領取「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等補助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政府補助或津貼之性質均係政府為照顧人民而設立之社會福利政策,而屬國家福利範圍之一環,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存在,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或津貼,只要合於相關規定,不論是否因受他人之加害而引起,皆可依法請求,是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或津貼與因他人加害行為而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兩者係併存關係,不能因原告或A03曾申請補助或津貼或符合申請之資格,即謂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旺福公司等二人損害賠償,此二者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至明。故不論原告之父A03曾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代發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急難紓困專案」、「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等補助或「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等補助,被告均無從主張抵充或扣除。

㈤就被告主張以職災補償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得請求被告旺福公司給付醫療費用8萬4245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3萬1685元及失能給付30萬6000元,共42萬1930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被告旺福公司及被告許旺福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72萬4088元,上述各項目性質、目的均不相同,也無重複受益情形,故被告抗辯應以職災補償金額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旺福公司給付55萬2269元(短少之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共13萬339元+醫療費用8萬4245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3萬1685元+失能給付30萬6000元)、㈡被告旺福公司、A04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