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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 告 蔡侑昇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豈訴訟代理人 李少榮

游嵥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723元,及其中94萬4,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9,1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元(含底薪2萬8,000元及獎金1萬2,000元),工作內容包含搬運店內重型機車。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上班時聽從被告業務組長之指示,至店門口將同事載運回來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移至店內倉庫。伊依照平時標準作業流程,跨上系爭重機準備騎行至倉庫停放,一開始騎行車輛過程中,因為是下坡路面未啟動油門,只讓車輛順著斜坡自動下滑至平地,不料卻在平地啟動油門時,發生油門線故障,系爭重機瞬間爆衝,伊反應不及直衝前方河川旁石墩,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股外側肌肉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部分斷裂、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頭骨折、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受傷害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且被告未替伊投保勞、健保,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4萬6,900元、工資補償20萬元、交通費用4,435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9,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資遣費1萬8,19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22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動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723元,及其中94萬4,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9,1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2,2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機係由他人委託伊出售,已先進行全面檢修後方運至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故障情形。況原告所學為工業工程管理,並非汽修相關科系,自無判斷系爭重機有無故障問題之專業能力。又事發當日並無任何人與原告交談,遑論有要求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之指示。原告當時係騎乘系爭重機向對外道路揚長而去,且從發生事故之地點判斷,原告欲左轉彎繼續騎乘,而非騎至伊之倉庫,益徵原告所為並非依循伊之指示,而係因見系爭重機外型拉風,且為知名品牌,基於好奇心,在無人注意之下,自行將系爭重機行駛至外面道路,但操作不慎自撞陸橋橋墩,致系爭重機翻覆至陸橋橋墩旁之樹叢中。伊已盡力履行職業安全管理義務,並無過失可言。縱伊有過失,然原告於騎乘系爭重機前未妥為檢查車況,又未依固定路線移置機車,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90%之責任,請求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折減。再就請求項目言之: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多屬非必要範圍內之費用;②工資補償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休養日數至多1個月又21日,並非5個月;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④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照護期間至多21日;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擇未曾實際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為鑑定單位,尚非無疑,且鑑定報告所稱「殘存症狀」之成因為何?得否藉由再治療或復健減少「殘存症狀」?均未據說明,鑑定結論尚嫌速斷,亦有偏頗;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受有精神創傷之證明,且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⑦資遣費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縱請求有理由,至多僅1萬7,812元;⑧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已提繳1萬8,288元,縱請求有理由,至多僅8,1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

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伊係依平時標準作業流程,欲將系爭

重機騎入倉庫置放,因系爭重機油門線故障瞬間爆衝,伊反應不及而直衝前方河川旁石墩,致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稽之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主管A01於本院結證稱:「(問:車輛從外面買進來,被告公司移置車輛流程為何?有沒有固定路線?)確認車輛沒有問題,然後照公司規定路線騎進去倉庫。」、「(問:……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是指什麼?)檢察車況,發動有沒有正常,有沒有煞車。」、「(問:從這個廣場要將重機移至你剛才所證述黑色屋頂的倉庫,正常的路線應該怎麼走?)如被證5-1上的紅色小箭頭。

是從白色屋頂與黑色屋頂間的小路往下面走,因為倉庫的門是在被證5-1黑色屋頂的俯視圖正下方。倉庫只有一個門,只能從這條小路走,廣場跟公司比較低,倉庫比較高,那條小路是上坡。」、「(問:上坡移動過程中路面況如何〈如:路面是否平坦、有無坡度等〉?路面材質如何〈如:如有無鋪設柏油、水泥等〉?有無障礙物?是否需經過河床、石橋、石墩等?)算平坦。有鋪設柏油跟水泥。沒有障礙物。不需經過河床、石橋、石墩。」、「(問:是否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10日發生事故?經過為何?)當天我人在公司,但原告是自己騎出去的,我是之後發現原告沒有回來公司,我就出去看一下,發現原告出事故了。中間時間大約10分鐘到15分鐘左右。」、「(問:原告是怎麼獲救?)原告自己往公司的方向走。」、「(問:請提示被證5-1,可否指出原告出事故的地點?大概距離公司有多遠?)紅圈處。大約距離公司200公尺左右。」、「(問:原告當時事故時所騎乘的那輛重機,被告公司是怎麼處理的?)事故時重機摔到草叢裡面,是我們貨車從草叢堆拉出來。」、「(問:你當天你有無指示原告進行相關作業事項?) 沒有。」、「(問:是因為你人在辦公室,不在現場,所以才沒指示?)對。」、「(問:在112年8、9月間,是否有明確跟員工說公司規定的路線如何行走?)有。」、「(問:你們是如何告知?)口述。」、「(問:是由你告知嗎?還是其他人?)都有,每個人都會講。」、「(問:這些員工人生地不熟,你是如何跟他們明確告知路線怎麼走?)就帶他們過去看,因為就在旁邊而已。」、「(問:這些人剛到職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對他們做相關教育訓練或告知職安相關注意事項?你們是怎麼告知的?)有,就教他們,剛到職都會有教育訓練,會有人帶。」、「(問:你們的手冊提到要戴安全帽之類的?)騎車的當下必須要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第78至81頁)。

⒊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再佐以投影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7至30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第51至55頁),應可推認被告買進或保管之重型機車,係由員工依照固定路線(即被證4照片、被證5-1照片下方之紅色小箭頭所指之方向),將車輛從被告公司廣場移置倉庫內存放,並有對員工施以職安相關教育訓練及告知作業流程,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原告於事發當時,卻係往對外道路之方向騎乘系爭重機,並失控自撞陸橋橋墩(即被證4照片、被證5-1照片上方之紅圈處),從事故地點觀之,已明顯背離移置車輛至被告倉庫之固定路線甚遠,且此並非被告之特別指示,顯係原告私自任意作此決定,而直接造成原告自撞車禍受傷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車輛性能缺失或零件故障所致。準此,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逸脫被告之指揮監督,未依被告之指示,自行決定騎乘系爭重機在公司外之對外道路上試車或兜風,而非依標準作業流程及固定路線將系爭重機移置至被告之倉庫,既已離開被告之工作場所,亦非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自不能認為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當不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4萬6,900元、工資補償2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被告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固定路線移置系爭重機至被告之倉庫,而自行在對外道路上騎乘系爭重機所造成,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435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9,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安置適當之工作,而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198元云云。然本件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析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198元,自不應准許。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含底薪2萬8,000元及獎金1萬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勞動檢查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獎金之性質為何經常性之給與,自應認原告月薪為2萬8,000元。又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438元,然僅於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7日(投保薪資2萬6,400元)、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4日(投保薪資2萬7,470元)共計提繳1萬8,288元,業據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對此未再有異詞,自堪認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150元【計算式:26,438-18,288=8,1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15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