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5號原 告 A女之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夫(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王羽丞律師被 告 喬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曾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職場性騷擾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之姓名均予以遮隱,真實姓名及住所如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A女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
學(下稱三民高中),已逾23年,除本案之外從無與任何同事有過衝突。A女與被告雖為同校數學科教師,但無私交,且各有婚姻家庭,僅為一般異性同事關係。A女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因有事親必要而申請留職停薪半年(A女之父親於113年暑假病逝),於111年2月1日復職。校方111年8月1日起,安排A女擔任709班級導師,被告擔任710班級導師,雙方班級教室均位於四維樓5樓且相鄰、辦公室座位亦僅間隔1個空位。
㈡又被告明知A女自111年2月1日復職後即有意與其保持距離,
被告亦曾向調查小組委員表示有感受到A女感到不耐煩並刻意迴避被告,竟於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基於反覆施以職場性騷擾行為、跟蹤騷擾行為等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職場性騷擾、跟蹤騷擾及毀損財物等違反法令之諸多侵權行為,嚴重且持續侵犯及干擾A女之人格尊嚴、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等權利,造成A女心生畏怖、身心重創,長期感到痛苦萬分,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身心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已足以影響A女之工作表現、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A女多次遭被告施以侵權行為後,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高度焦慮而需就醫,經服用抗焦慮藥物緩解焦慮症狀,且需請假休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A女焦慮狀況與被告侵權行為相關,故三民高中基於對本案爭議之高度瞭解,認可A女需請假休養係因被告於職場所為不法侵害所致,故核予A女公傷假。
㈢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3、4、5、9、10、13之侵權行為,業經外聘專業
人員為行政調查,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屬實,且經行政救濟程序後,處理結果已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15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兩造同事僅係轉述A女告知之內容,僅為A女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云云,惟自111年9月A女提起第一次性騷擾申訴至113年底(教評會決議限制被告入校)之期間A女停放於校園之黑色賓士轎車屢次發生被毀損情事,包括車輪胎遭尖銳物品惡意刺破、車門被敲凹洞、車身鈑金被刮花等情事,令A女飽受驚嚇,感到十分噁心與恐懼,並因擔憂人身安全,導致A女身心狀況持續惡化,除有客觀事證外,另有A女自述及多名同事親自見聞A女之哭訴為佐,而A女向數名同事轉述自己受害事實,被害人於陳述被害過程中之情緒反應,亦係由該等證人親自見聞,且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而非僅為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已。甚且,醫師於紀錄A女之病歷資料時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不會預料日後將為訴訟證據使用,其可信性高,醫師並屢次按A女就診時之身心狀態,專業診斷有罹患焦慮症等,A女向精神科醫師陳述受害事實過程中,呈現一般人無法控制之上述負面情緒及生理反應,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如附表編號16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遭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屬實後,身為職場性騷擾之
加害人,且校方已要求被告遠離A女,仍採取不繞路之方式,故意違反應降低互動之告誠,在A女授課時頻繁經過其授課教室,且於相近時點為數次之經過,刻意製造「被害人不斷看到加害人」之情形,致A女心生恐懼、嚇到腿發抖、拉肚子等負面情緒及生理不適之反應,擴大身心傷害,被告雖然未與A女實際接觸,惟仍然屬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對A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影響其工作表現,亦同構成性騷擾行為,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反覆持續對A女施以跟蹤騷擾、性騷擾等侵權行為長達
2年多,已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一般被害人若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環境,對於經調查確認性騷擾屬實之加害人再出現在眼前,勢必產生緊張、恐懼等負面感受,故A女對於被告不落實迴避而屢次出現在自己視線中之行為,產生又被性騷擾之感受,合於經驗法則,是以,A女因此產生緊張、恐懼等負面情緒及無法控制之發抖、腹痛等生理不適反應,合於跟騷被害人常情。
⑶準此,就被告歷次對A女之侵權行為,應整體觀察其加害行為
脈絡,始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被告於第1次行政調查認定職場性騷擾屬實後,仍故意頻繁在A女授課教室外來回走動,使A女產生又被性騷擾之負面感受,從而,第2次行政調查之調查小組,按兩造間性騷擾爭議事件脈絡觀察,認為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之判斷,合於性平法令規定及專業,並無違誤。
⒊如附表編號22之侵權行為:
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及A女先前所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被告勿接近A女所有之轎車(車號:000-0000)等語,顯見被告對於A女車輛之車牌、車型、外觀等特徵均瞭若指掌。又被告與A女雖均居住於桃園市,但住於不同區域,縱上班路徑有部分重疊,巧逢之機率仍低,故被告與A女同事數年,從未於上班途中偶遇。然偏偏在A女提出第2次職場性騷擾申訴維護自身權益後,於密接期間之113年9月4日開學首日,即於高速公路遭遇被告多次尾隨、超車,此情應屬被告利用A女上班途中落單之機會,伺機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屬被告對A女再度提起行政申訴之報復、示威行為,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無解釋為「偶遇」之可能。
⑵若非被告蓄意持續多次以徘徊、跟車、逼車、超車等跟蹤騷
擾行為引起A女之注意,A女根本不會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況且,車輛在高速行駛中,若僅有一次尾隨跟車行為,A女也不可能於高速中拍到證據。實係被告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引起A女之注意,令A女心生畏怖及憂慮生命安全,A女為存證求生,始於高速駕駛中冒險進行單手握方向盤、單手持手機對左側後照鏡拍照錄影蒐證之行為。而依該手機錄影顯示,被告原本係行駛於A女左後方,其故意加速行駛至A女左前方之後,明明A女之車道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縱使被告切換至A女同車道,亦無法較其原行駛車道更快速地前進,按常理,被告本得在A女左側車道往前行駛即可,但被告卻故意再切換車道至A女正前方,故意讓A女看見被告,藉以驚嚇A女,顯見被告係故意對A女示威、故意施行跟蹤騷擾之侵權行為犯行明確。
⑶甚且,A女係於上午7時15分即發現被告之車輛在跟蹤A女,其
尾隨、逼車狀態反覆持續,消失後又出現,A女於上午7時20分傳訊向其配偶即A女之夫求助,表示:「鬼」,顯見被告對A女而言係陰魂不散的魔鬼,且於上午7時23分持手機錄影拍攝到被告故意超車並切換至A女正前方之畫面,益徵被告至少惡意尾隨、徘徊在A女之車輛周圍至少長達8分鐘。A女飽受驚嚇後、不斷放慢車速,始安全拉開雙方車距,進入學校後立刻向校方求助及打電話告知警方,並於當日下班後再度報警求助。故由被告反覆加害模式觀察,113年9月4日高速公路逼車事件絕非偶然,而係被告惡意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079號移送併辦。
⒋被告固辯稱鈞院已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裁定駁回A女保護
令之聲請云云,惟經A女提起抗告後,業經鈞院認定被告於收受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後,2年內仍有持續騷擾A女之行為,且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A女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為由而以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益徵被告確實於110學年度下學期起即對A女為諸多騷擾類型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被告對A女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之侵權行為,均屬被
告故意實行之跟蹤騷擾犯行,嚴重侵害A女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等人格權甚鉅,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其中編號3至5、9、10、13、16之侵權行為,業經行政調查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屬實,另編號3至5、9、10、13之侵權行為構成職場性騷擾已確定,故被告對A女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9、10、13、16所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A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本件侵權行為係同一行為人(即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即A女),自111年8月24日至113年9月4日之2年多期間,持續、反覆實施多種類型侵權行為(包含:性騷擾、跟蹤騷擾、毀損財物、其餘干擾及騷擾),被告長達2年多之侵權行為,導致損害結果持續累積加深及擴大,A女之身心狀況從111年10月時之「失眠」、「焦慮狀態」,直至113年2月之後,惡化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身心症」,迄今尚未治癒。是本件之損害結果,屬持續發生之各個侵權行為合併導致之結果、具有累積性、脈絡性,絕非可以單獨視之,性質上無法切割(量之分割),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最近一次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即113年9月4日)起算時效,而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甚明。
㈥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跟蹤騷擾、性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與A女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⒈A女因受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今長達2年、反覆且持續不斷之
跟蹤騷擾、性騷擾等不法侵權行為,因而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頻繁就診,且就診主訴多與被告之騷擾行為相關,A女因遭被告反覆、持續不斷地騷擾,病情更由初期之「焦慮狀態」,於112年12月13日惡化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於113年2月7日更加惡化為「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⒉身心症」,並持續至今。醫師囑言並記載「個案(指A女)緊張、焦慮狀況仍與外在環境相關而斷續存在」等語。
⒉又A女提出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中,均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經學校教務主任,人事室主任、教學組長、校長核章准予A女以「因受被告職場騷擾,造成身心傷病」為由申請公傷假。考量三民高中身為雙方雇主,對雙方平日之言行、品德、工作狀況具有高度瞭解,並清楚明瞭雙方爭議始末,認可A女需請假休養係被告於職場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始核予A女公傷假,足認A女所受健康之損害,確實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導致,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74元:
A女因不堪被告長期之騷擾,導致身心俱創,至醫院就診不下數十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4,074元。
⑵交通費用4萬3,120元:
A女歷次就診係自行開車往返,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A女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該損害並得以A女自住處或學校及醫療院所間之往返計算計程車資,亦即A女於112年7月19日、8月23日暑假期間、113年2月7日寒假期間、113年3月6日、6月17日公傷假休養期間、113年7月15日、8月12日暑假期間、113年9月9日公傷假休養期間、113年10月7日喪假期間、11月4日公傷假期間,並未上班,以A女住處(桃園蘆竹區)為出發地計算往返之計程車資,其餘就診日因有實際上班,則以三民高中(新北市蘆洲區)為出發地計算往返車資,是A女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為4萬3,120元。
⑶轎車維修費200元:
A女停放於校園內之賓士轎車輪胎多次遭被告惡意毀壞,經A女多次送修支出維修費用,A女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次輪胎遭刺破之維修費用為200元。
⑷綜上,A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共
計5萬7,394元(計算式:14,074元+43,120元+200元=57,394元)。⒉精神慰撫金:
⑴A女部分:
A女因遭被告長期反覆、持續不斷地跟蹤騷擾、性騷擾,導致身心症的病情日益加劇,由初診時之「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疑似)、其他特定的焦慮症(疑似)」,最後惡化為「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⒉身心症」,且於日常生活中更時常出現恐懼、焦慮、噁心、想吐、驚嚇、連續失眠、體重驟降、肚子絞痛、手心冒汗、腳不自主發抖、牙神經抽痛、突然聽不見、短暫失憶等症狀,甚至經常做「自己被追殺、被燒死、被通到懸崖跳下」等攸關失去性命之惡夢、開車上班途中會忍不住哭泣、更害怕自己2年來服用多種身心科藥物、消炎止痛藥等高達4千多顆藥物,已對身體器官造成難以具體估計卻又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傷、因自己罹患身心症而成為醫療保險及壽險之高危險群,恐遭拒保,以上種種身心折磨的時間更長達2年之久,甚至於113年9月4日開車上班途中,遭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惡意尾隨、跟蹤等行為,刻意使A女感到非常恐懼。基上,被告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達隨時危及A女最低基本生存權益之嚴重程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⑵A女之夫部分:
A女之夫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A女之重大身心創傷,導致A女之夫須一肩扛起家中所有事物及照料未成年子女,更須日日勞心費力照料A女因罹患「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焦慮、⒉身心症」所生情緒障礙等諸多需求,A女因服藥嗜睡昏迷、因身心脆弱而經常忘記將重要證件及金錢放置何處,且A女之夫對於被告隨時到來的各種侵害權利之行為,甚至危及A女身體或生命安全之傷害行為,亦長期感到擔心受怕,A女之夫身為被害人配偶,2年多來,亦同受身心折磨甚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⑶A女之女部分:
A女之女為A女之未成年子女,於被告開始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9歲(國小中年級階段),正值需要父母高度照料、關懷、陪伴成長、教育之幼童年齡,除目睹母親失去健康,天天活在高度焦處與憂鬱中以淚洗面、飽受身心折磨之狀態,無法給予幼女健康開朗母親可給予孩子的疼愛與關懷,導致A女之女被迫提早成熟、堅強、甚至必須反過來接收母親因生病而焦慮、憂鬱、脆弱、痛苦等諸多負面情緒,並目睹母親服用大量藥物昏睡叫不醒之可怕情景,面對如此變故,A女之女幼小之心靈難堪如此沉重壓力,導致A女之女因擔心失去母親,也經常作惡夢,夢見A女死亡、叫不醒等,A女之女身為被害人年幼子女,2年多來,亦同受身心折磨甚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125萬7,394元,及其中124萬7,67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並可相互區別者,
自應就各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是以,本件A女主張被告數次行為構成性騷擾,對其造成人格權之損害,每行為個別獨立且由A女知悉,如有造成損害亦係各別發生,並無無法區別分割之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A女知悉各自行為時而各自起算,自無原告所稱本件時效全應以113年9月4日起算之理。
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除泛稱
發生之時間為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間,並未盡具體主張之責任外,且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或係客觀上為被告正常工作執行,或係被告對於A女之言語稱讚、評論等,觀察整體語意脈絡得以理解實與性或性別無關,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間所生之事實均已罹於時效。
⒊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侵權行為,或係被告因
公事而於下班後撥打電話聯繫A女,或係被告揮手僅係為呼叫A女,本身即不具性意味,或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顯與性或性別無關,自不成立性騷擾,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直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㈡經性平調查認定不成立性騷擾(或A女未於性騷擾申訴時提出
)之部分並無違誤,被告行為自與性騷擾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4、18、20之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於性騷擾申訴時亦未提出該等事實,客觀上應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業經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該等行為難認具有性意味而構成性騷擾。
⒊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17、21之侵權行為,亦業經第2
次調查報告認定該些行為多為A女之猜測或單方指述,尚難認確有該等行為發生。
⒋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之侵權行為,被告針對認定性騷
擾成立部分提出申復,並訴求校方於申復確定前不應逕予處分,屬合法之救濟手段,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之後亦遵從校方指示更換座位與教室。
⒌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2之侵權行為,除經第2次調查報告
認定因前往學校之路徑可能相同,且均欲於相近時間抵達學校上班,故難以排除會於路途中相遇,且依A女提供之影片,亦難認有靠近、逼車且維持較近距離之情,而認定被告不成立性騷擾。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前情而將該行為以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被告自會於另案刑事程序力澄清白。
㈢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後,亦從未刻意跟蹤、盯梢A女,調查報告未察遽認性騷擾成立,本有重大違誤:
⒈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侵權行為:
被告跟隨A女出辦公室,欲找A女請教教學問題,但發現A女神情疲累起身前往走廊,被告見狀遂上前關心,而A女逕行進入廁所後,被告見A女未予理會,便於廁所外與其他女學生聊天,被告係基於同事間情誼關心A女,斯時根本不知A女將前往女廁,故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第1次性騷擾調查報告遽認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犯意刻意尾隨A女至女廁,顯有誤認。
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6之侵權行為:
⑴第2次調查報告並未包含112年1月19日部分,A女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刻意於其授課教室外走動,堪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又根據804教室外走廊113年6月13日14時39分至14時41分之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無刻意望向教室或其他企圖引起A女注意之行為,明顯僅係正常之行走經過,且依調查中關係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即便出現於教室外走廊,亦係如倒水、洗東西等事由之正常走動,顯見被告確無刻意尾隨、盯梢A女之行為與意圖。然第2次調查報告竟對被告於教室外偶爾正常走動、全未與A女有任何接觸互動之行為,何以可認定為具備「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一般人」遇到有人在教室外偶爾正常走動,何以就會產生A女之負面情緒?等性騷擾要件之判斷全未說理論證,僅因盲從權威,就自行棄守獨立專業判斷,逕以系爭起訴書為依據遽認定性騷擾成立,其認定與其所憑之證據與事實明顯矛盾,且亦與法律要件不符,確有違誤,無從維持。
⑶承前,第2次調查報告既已認定,被告係因往返教室與辦公室
、倒水、洗手台而偶爾於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經過,從未刻意於教室外逗留、等待、東張西望尋找A女,且被告走動的路線均非刻意繞路經過A女授課教室外,自可見系爭行為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毫無關聯,自不成立性騷擾。調查報告就此明顯事證視而不見,且就被告於教室外爾偶正常走動、全未與A女有任何接觸互動之行為,何以可認定為具備「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全未交待,即遽認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顯有違反法律之違誤。
⑷甚且,性騷擾成立與否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即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而如前述,本件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行為的客觀事實為:走動並不頻繁,即便經過走廊也是前往倒水、洗手台等事由之正常走動,沒有刻意停留於A女授課之8年4班教室、沒有來來回回、沒有左右張望、更沒有往教室裡面看。由此觀之,被告於走廊走動從無帶有接近A女之目的,顯與性與性別無關,則「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殊難想像會因此產生被性騷擾之感受,蓋一般人遇到別人只是偶爾從教室外經過,並不會有被性騷擾之感受,此為論理經驗法則之顯然,故A女個人幾近無限上綱的敏感感受,當然不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系爭行為自不構成性騷擾。是第2次調查報告係以A女對被告於教室外走動心生不適為由逕自認定性騷擾成立,此實係僅以A女主觀認知為唯一依據,並未以「合理被害人」為判斷標準,顯有違誤。
⑸況且,第1次調查報告要求被告遠離A女,旨在告誡被告應避
免再與A女互動、靠近,但不等同於被告於校園中一舉一動都要事先觀察、確認A女之位置,倘A女可能在附近出現,被告便無法於該區行走活動,否則就構成性騷擾。被告身為教師,本應完成教務及督導學生之工作,被告因此於教室外偶爾正常經過、全未與A女有任何接觸互動,第2次調查報告卻以被告未特別繞路避開經過A女授課教室逕自推論被告正常走動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明顯於法不符。遑論,A女前亦以被告故意於113年3月25日、4月12日、4月16日、6月13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10分頻繁在教室外徘徊、逗留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裁定駁回,益徵A女所稱刻意盯梢、跟隨性騷擾云云,並不可採,嗣該裁定雖經鈞院以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惟該抗告裁定僅針對被告於教室外走廊走動部分,認定成立跟蹤騷擾行為,然該行為現仍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尚未判決被告成立性騷擾行為。
⑹再者,系爭起訴書僅泛稱起訴之5件犯罪事實發生於111年8月
至113年6月間,惟就各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則避而不談,實則程序上其中有4件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卻錯誤起訴,此已可徵該起訴甚為草率,且實體上該5件亦均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復經113年度偵字第63079號將113年9月4日高速公路駕車相遇事件移送併辦,惟其未察當日真實道路狀況,且正值上班尖峰時刻,兩造上班路途相近,被告根本未注意A女駕駛於同一道路,更遑論對A女為跟蹤騷擾,可見其起訴認事用法之錯誤,該案現繫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案審理,被告自會於該案力澄清白。況就系爭行為,起訴書之認定(檢方主張,未經法院審理)亦與駁回保護令裁定(經法院審理)之認定矛盾,益證調查報告逕以尚未經法院審理認定之起訴書作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依據,確有違誤,無從維持。
㈣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A女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轎車維修費用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甚且就其中之交通費用,A女亦無實際支付之證明,其請求自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以「侵害行為造成身分關係圓滿安全存續受到影響」為限,而A女之夫、A女之女未因被告行為而喪失與A女基於夫妻或母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的可能。縱認A女於本件事發後精神憂鬱,A女之夫、A女之女基於為人配偶、子女產生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係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但並未造成A女與A女之夫、A女之女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的質量變化,自無法認A女與A女之夫、A女之女之間基於夫妻、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A女及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至113年9月4日期間均擔任三民高
中國中部數學科專任教師,渠等為異性同事,各有婚姻家庭,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1日退休,A女目前仍在職。
㈡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A女擔任709班級導師,被告擔任710班級導師。
㈢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709班級教室及710班級教室均位於四維樓5樓且相鄰。
㈣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A女及被告之辦公室座位
均位於六藝樓3樓7年級導師辦公室,渠等辦公室座位僅間隔1個空位。
㈤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A女擔任804班級數學科教師,被告擔任810班級導師。
㈥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804班級教室及8年級導師辦公室均位於四維樓2樓且相鄰。
㈦A女於111年10月19日向三民高中提出第1次性騷擾申訴,校方
於111年12月30日作成性工第0000000號性騷擾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㈠)。
㈧三民高中112年3月30日新北民高人字第11287133651號函暨檢附申訴處理審議決定書,審議結果為被告之申復無理由。
㈨A女復於113年8月20日向校方提出第2次性騷擾申訴,校方於1
13年11月17日作成性工第00000000號性騷擾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㈡)。
㈩A女委任律師寄發113年3月28日113宛律字第113032801號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
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罪嫌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56號(慎股)繫屬審理中。
被告對於原證17、18、19、25、27、29、30、32、36、46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性騷擾之情形之一,係指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受僱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所謂身體權,係指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所謂健康權,係指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涉,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言。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起訴書或行政機關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⒉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既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是自應各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示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A女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侵權行為
,並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被告除就其中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間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生之事實為時效抗辯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除被告有於111年8月24日代領A女班級之冷
氣儲值卡外,原告就被告迄至112年7月31日為止,有任何觸碰或取走A女之其餘信件、課本、考卷、油印卷等物品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班級冷氣儲值卡乃學校所有,尚難認A女具財產權,且A女亦未證明此部分究係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縱認被告曾有挪動坐至其與A女間之空位位
置,然既屬被告位置旁之空位,難認被告不得因需求而偶加利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經任何人制止使用而仍然為之,且依調查報告㈠及證人許00在偵查中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監視、觀察、盯梢A女之行為,況A女在調查報告㈠自陳於111年9月28日後即未再回辦公室等情,又如何能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迄至111年10月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3、10部分,依調查報告㈠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12日在A女面前近距離不到一公分揮手,且平時嘗試說話時會拉一下、碰一下之行為等節,而原告就被告除於111年9月12日有為揮手之行為外,並未就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間亦曾為該等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嘗試說話時有拉一下、碰一下之行為,仍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時間點,且證人許00、陳00在偵查中之證言,均係聽聞A女之指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點,是縱認被告有上開揮手行為或嘗試說話時有拉一下、碰一下之行為,尚難認未罹於2年時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111年9月28日以外
,尚有於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間至少2次尾隨A女至女廁之行為,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111年9月28日以外,就該等行為仍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時間點,且證人0承0、許00在偵查中之證言,均係聽聞A女之指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點,則縱認被告有該等行為,亦難認未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⑸附表編號5、6部分,依調查報告㈠所載,A女與被告於111年9
月28日以後即未有接觸,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緊跟而踢到A女時,對A女稱「腿很細」等語,或有對A女稱「體力好」、「聰明」及稱讚鞋子、衣著之行為,仍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時間點,則縱認被告有該等行為,亦難認未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⑹附表編號7部分,依調查報告㈠所載,A女陳述該等行為發生在
開學第二周等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等行為仍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時間點,則縱認被告有該等行為,亦難認未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⑺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指述之時間點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⑻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行為難認未涵蓋在其所
稱如編號3所示之盯梢行為及編號4所示之尾隨行為之內,且有關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之行為,原告已另於附表編號13主張,自均毋庸重複論斷。況有關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前之行為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等行為亦確實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月27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指述之時間
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⑽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僅足認定
被告有於停車場與A女搭話,尚不足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曾有對於A女陳稱:「你聞聞我身上臭不臭?香不香?」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⑿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於111年9月28日在A女走出辦
公室後有尾隨在後欲搭話等節,雖抗辯其係基於同事情誼關心A女,並不知A女將前往女廁云云。然被告既已見A女對其搭話完全不加理會及回應,已能知悉A女拒卻之意,自不應仍尾隨在後,妨礙或干涉A女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且被告在見到A女進入女廁後,竟仍未離去猶逗留在洗手檯旁,致A女產生嚴重之負面情緒,已達干擾A女心理健康之程度,堪認A女之自由權、健康權已受到侵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暨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⒀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僅係聽
聞A女之指述,且行為態樣均與原告主張歧異,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於A女陳稱:「妳都生過2小孩了,碰一下會死嗎?少在那裝貞潔烈女」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⒁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堪認定A
女有告知他人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之車門有毀損凹洞或輪胎有遭刺破,暨其所有上開汽車之輪胎有扎入螺絲釘之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其所指述之時間為上開毀損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⒂附表編號16部分,依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有關112
年1月19日10時10分至11時許間,僅有A女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憑採;又有關112年12月11日9時15分至11時20分許間、113年3月25日9時15分至10時許間、113年4月12日14時50分至15時許間、113年4月16日14時至14時10分許間、113年6月13日(原告誤載為14日)14時45分至15時10分許間,被告有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依調查報告㈠,已知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並認定被告構成性騷擾,而三民高中既已依調查報告㈠,調整被告職務及辦公室座位,以減少雙方之接觸,而被告對於A女授課時段應無不知之理,且並非無其他路徑得避開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詎令A女因見被告行經授課教室外走廊,致A女產生嚴重之負面情緒,自已達干擾A女心理健康之程度,堪認A女之健康權已受到侵害。至A女雖主張被告於2小時內來回走動6次以上云云。惟依調查報告㈡所載,依關係人F陳述:「正確說法應該是調閱監視器的時候只出現一到兩次,…她都是給我一個時段的時間,那我看到乙員出現的時間就是大概一次到兩次…」等語,且依調查時檢視之相關影像,至多亦僅能認定其中於112年12月11日有穿越走廊2次及至走廊飲水機倒水1次及至走廊洗手檯洗東西1次(見本院訴字卷第350頁、第355頁)等情,是尚不足認定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侵害A女之身體、名譽、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暨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⒃附表編號17、18部分,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僅
係聽聞A女之指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⒄附表編號19部分,依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足見被
告其後已配合更換座位及教室,是原告猶主張因被告拒絕而導致被告與A女因教室及辦公室相鄰仍會碰面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⒅附表編號20部分,依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堪認
定A女抽屜內有髒污之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確實係由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⒆附表編號21部分,原告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僅係其個人
於調查報告㈡之申訴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關係人B亦未於調查報告㈡陳述確有見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⒇附表編號22部分,依原告所援引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堪認
定A女於113年9月4日在高速公路上,有發現被告車輛出現在其所駕車輛附近等情,然該路徑同屬被告與A女前往三民高中上班經過之道路,而雙方因上班時間相近,在道路上偶遇,本事所多有,且依A女所拍攝之影片,亦難認定被告有非正常之駕駛行為或對於A女之行車有任何妨礙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對A女為跟蹤或尾隨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跟隨A女到廁所嘗試說話
之行為,及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3月25日、4月12日、4月16日、6月13日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之行為,已構成對於A女之健康權、自由權之侵害;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其餘部分之侵權行為,則均屬無據。
㈡A女、A女之夫、A女之女各請求被告給付125萬7,394元、30萬
元、10萬元,是否有據?⒈A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跟隨A女到廁所嘗試說話之行為,及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3月25日、4月12日、4月16日、6月13日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之行為,侵害A女之健康權、自由權等情,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A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A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A女主張其因被告騷擾而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4,074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317至319頁)。又依A女所提出門診病歷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13頁),其於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初診日期為111年10月3日,經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疑似)、其他特定的焦慮症(疑似),並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持續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依上開治療時程,足認A女是於111年9月28日因被告跟隨A女到廁所嘗試說話之行為後,處於壓力狀態,乃有持續於精神科就醫之情事,應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A女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精神科就醫費用之損害1萬4,074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A女主張其歷次至醫院就診係自行開車往返,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A女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該損害並得以A女自住處或學校及醫療院所間之往返計算計程車資,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4萬3,120元等語。經查,A女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既可自行駕車,且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尚難認有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A女請求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4萬3,120元,洵屬無據。
⑶轎車維修費部分:
A女主張其賓士轎車輪胎多次遭被告惡意毀壞,經A女多次送修支出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次輪胎遭刺破之維修費用為200元等語。經查,A女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其轎車輪胎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輪胎維修費用核非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從而,A女請求被告賠償輪胎維修費用200元,亦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A女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國中教師,月薪約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為碩士,原亦擔任國中教師,惟已於114年2月1日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跟隨A女到廁所嘗試說話之行為,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6月間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之行為,侵害A女之自由權及健康權,造成A女產生負面情緒,並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情節及A女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⒉A女之夫、A女之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法益即是,且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亦即,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⑵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於111年9月28日跟隨A女到廁所嘗試說話之
行為,及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3月25日、4月12日、4月16日、6月13日行經A女授課教室外走廊之行為,侵害A女之自由權、健康權等情,業如前述,而A女之夫及A女之女固主張身為配偶及子女,因A女之身心狀況,同受身心折磨甚鉅,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云云。惟A女之夫及A女之女所受身心折磨之痛苦係源於身分關係之關心及感同身受,A女之女及A女之夫與A女之身分關係存續並無明顯質量變化,難認A女之夫及A女之女對A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A女之夫及A女之女主張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A女11萬4,07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應給付A女醫療費用1萬0,6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1萬0,674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被告應給付A女醫療費用1,830元、1,570元部分,原告各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74元,及其中11萬0,674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其中1,830元自114年3月4日起、其中1,570元自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A女之夫、A女之女所為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A女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資料 1 111年8月24日至112年7月31日間 被告未經原告A女之同意或授權下,觸碰或取走原告A女之物品(包含:信件、課本、考卷、冷氣卡、油印卷等)。 (1) 原證10,111學年度高中班級冷氣儲值卡明細,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代領原告班級之冷氣儲值卡。 (2) 原證37第1、2頁「蔡佩君」、「林承龍」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證明多名同仁均見聞被告有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之惡習。 (3) 原證42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起訴書第1頁一、(一)認定被告有左列行為且涉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4) 原證43第二次調查報告第6-7頁(三十九)、(四十)、(四十六)、(四十七)原告A女之陳述。 (5) 原證55第1頁倒數第5-3行、第2頁第14-15行,教師「○承○」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6) 原證57第1頁倒數第5-2行,教師「陳○○」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2 111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間 被告在辦公室坐到兩造間之空位,刻意坐得靠近原告A女。被告一直監視、觀察、盯梢原告A女,注意原告A女之一舉一動,導致原告A女連從抽屜拿衛生棉都感到壓力。 (1)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指訴(第5頁第10-12行、第7頁第29-30行、第8頁第20行)、被告自承(第10頁第8-9行、第13頁第24-26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1.2.客觀存在(第15頁第13-15行、第21頁第1-2行)。 (2)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一)認定上揭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3)原證56第1頁倒數第3-1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4)原證58第3頁倒數第12-10行、原證59第2頁第11-16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時自承。 3 111年8月25日至10月間 被告藉故找原告A女攀談,用手在原告A女眼前揮,被告找原告A女講話時有拉扯及觸碰行為。 (1)原證07、原證08,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8頁第8-11行、第9頁第26-29頁)、被告自承(第13頁第16-17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3.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申復決定書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原證07第15頁第15-18行、第21頁第10-23行、原證08第4至5頁三、(一))。 (2)原證37第2、3頁,「林承龍」、「李慧鈴」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 (3)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三)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4)原證56第2頁第1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5)原證57第1頁倒數第3-2行,教師「陳○○」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6)原證59第4頁第6-8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原證60第3頁第13-18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自承。 4 111年8月25日至10月間 被告尾隨原告A女至女廁,假藉自己要洗手云云和原告A女搭話,次數至少兩次(不含111年9月28日當次)。 (1)原證07、原證08,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8頁第20-21行、第9頁第29-30行) 、被告自承(第11頁第7-8 行、第12頁第26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4.12.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申復決定書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原證07第15頁第22-23行、第16頁第3-5行、第21頁第24行至第22頁第15行、原證08第4頁二、(二) 、第5-6頁三、(四))。 (2)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二)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3)原證55第1頁倒數第3-2行,教師「○承○」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4)原證56第2頁第1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5 111年8月25日至10月間 被告會在學校裡緊跟原告A女向其搭話,曾經踢到原告A女時,不僅未道歉,更以輕佻之態度向原告A女稱其「腿很細」,評論女性身材,令原告A女感到不舒服。 (1)原證07、原證08,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7頁第27行、第8頁第13-18行)、被告自承(第13頁第18-20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 (2)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7.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申復決定書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第15頁第27-28行、第21頁第10-12行、第22頁第16-21行、原證08申復決定書第4-5頁三、(一))。 (3)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三)認定上揭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4)原證58第4頁倒數第7-2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受警方偵訊時自承、原證59第4頁第13-16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原證60第3頁第8-13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自承。 6 111年8月25日至10月間 被告會在學校裡緊跟原告A女向其搭話,稱讚原告A女「體力好」、「聰明」、稱讚原告A女的鞋子、評論女性衣著,令原告A女感到不舒服。 (1)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8頁第17-18行、第9頁第4行、第10頁第1-2行)、被告自承(第10頁第25行、第13頁第20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8.9.客觀存在(第15頁第28行至第16頁第1行、第21頁第5行)。 (2)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三)認定上揭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7 111年8月25日至10月間 被告和別人說有看到原告A女去吃早餐,令原告A女感覺受到監視。 (1)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9頁第15-16行、第10頁第1-2行)、被告自承(第13頁第21行、第16頁第29-30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10.客觀存在(第16頁第1-2行、第21頁第6行)。 8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 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向人事室人員索要原告A女之電話。被告有打電話到原告A女的家。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撥打五通電話予原告A女。 (1) 原證03,111年2月9日原告A女與人事室同仁「謝惠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向人事室人員索要原告A女之電話;另,原告A女回電佳音主任(即被告配偶),表明原告A女不願意與被告私下談話。 (2) 原證04,111年8月26日原告A女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撥打五通電話予原告A女。 (3) 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8頁第3-7行)、經被告承認(第12頁第15至-24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6.客觀存在(第15頁第26至27行)。 (4) 原證56第1頁倒數第5-3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5) 原證57第1頁倒數第2-1行,教師「陳○○」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6) 原證59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7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9 111年9月5日(一)、6日(二)、7日(三)、12日(一)、13日(二)、14日(三)、19日(一)、20日(二)、21日(三)、26日(一)、27日(二)、28日(三)之下課時間或空堂時間 期間原告A女於授課結束後,下課時間或空堂時間,原告A女上廁所、或利用空堂時間批改作業、或前往上課班級途中,被告隨時緊盯、尾隨在後,被告每天尾隨跟蹤騷擾原告A女之次數高達5至10次,令原告A女感到痛苦萬分。 (1) 原證02,111年9月27日原告A女與友人「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會尾隨原告A女。 (2) 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9頁第22-26行)、經被告承認(第14頁第2-3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3.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申復決定書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跟蹤騷擾(原證07第15頁第18-22行、原證08申復決定書第4頁二、(二)、第5頁三、(三))。 (3) 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三)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4) 原證58第2頁倒數第7行、第3頁第8-9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受警方偵訊時自承。 (5) 原證60第2頁第30-31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自承。 10 111年9月12日 被告會一直找原告A女講話,問原告A女為何不理伊,且打探消息。在原告A女出辦公室時,會追著原告A女、叫住原告A女、或抓原告A女衣服要講話,一天超過一次,有一次還把手放在原告A女面前不到一公分處揮來叫原告A女。 證據同編號3. 11 111年9月15日 家長日時,被告在隔壁教室走廊看原告A女之班級,更突然直接打開原告A女班級教室的門,進入原告A女之班級教室,令原告A女及其學生受到驚嚇,學生因突然被嚇到還因此大叫。 (1) 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9頁第1-2行)、被告自承(第12頁第25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認定編號11.客觀存在(第16頁第2-3行、第21頁第6-7行)。 (2) 原證56第2頁第2-4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12 111年9月27日前某日 被告在學校停車場攔住原告A女並搭話,近身問原告A女:「妳聞聞我身上臭不臭?香不香?」令原告A女深感被冒犯、噁心與氣憤。 (1) 原證02,111年9月27日原告A女與友人「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會在地下室停車場糾纏及騷擾原告A女。 (2) 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7頁第18-19行)、經被告承認(第13頁第12-14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編號5.認定客觀存在(第15頁第25行)。 (3) 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四)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4) 原證57第2頁第1-2行,教師「陳○○」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5) 原證58第4頁第1-3行被告於113年4月3日受警方偵訊時自承、原證60第3頁第20-22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自承。 13 111年9月28日 教師節當日,被告又尾隨原告A女出辦公室欲找原告A女搭話,令原告A女忍不住逃到女廁哭泣,但被告竟滯留在女廁外面,令原告A女不敢出女廁,直至後來有一群女學生和被告聊天,原告A女才趁機逃走。原告A女當日即向校方求助。 (1) 原證07,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原告A女指訴(第5頁第18至第6頁第27行、第7頁第8-14行) 、被告自承(第11頁第25至第12頁第11行)、並經第一次調查報告編號12.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原證08申復決定書均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原證07第16頁第3至6行、第21頁第29至第22頁第1-15行、原證08第5至6頁三、(四))。 (2) 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二)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3) 原證55第1頁倒數第3至2行,教師「○承○」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4) 原證56第2頁第1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5) 原證59第4頁倒數第11至4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原證60第3頁第1-5行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自承。 14 111年9月某日 被告對原告A女襲胸,卻假裝不小心碰到,原告A女立即出聲抗議,不料,被告未道歉,還對原告A女說:「妳都生過2小孩了,碰一下會死嗎?少在那裝貞潔烈女!」令原告A女深感被冒犯、噁心與氣憤。 (1) 原證02,111年9月27日原告A女與前任學務主任「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會糾纏、言語騷擾原告A女。 (2) 原證37第1頁,「蔡佩君」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 15 (1)111年10月19日、 (2)112年3月9日、 (3)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 (4)113年4月17日 自111年9月(原告A女申訴被告職場性騷擾)至113年年底(教評會決議限制被告入校)之期間,原告A女停放於校園之黑色賓士轎車屢次發生被毀損情事,包括:車輪胎遭尖銳物品惡意刺破、車門被敲凹洞、車身鈑金被刮花等,令原告A女飽受驚嚇,感到十分噁心與恐懼,原告A女因擔憂人身安全,導致原告A女身心狀況持續惡化,除向親友訴苦外,因此需要持續就醫求助及服藥,以緩解原告A女因被告持續之騷擾行為而加劇之身心焦慮。原證12原告A女傳訊向同事訴苦:「要報警嗎…我剛去車上拿考卷,右後門…一個凹洞…想哭…」。另,參見原證06 112年10月18日病歷紀錄記載:「輪胎扎到釘子…很害怕那位同事(指被告)作任何事情」、113年3月27日病歷紀錄記載:「昨天在車子旁邊發現一個玻璃片…近來有幾次去調錄影帶想看看一些情境」、113年4月24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指原告A女)的狀況尚未很穩定,所以醫師未建議做諮商…輪胎又被刺破…」。 (1) 原證06,原告A女112/10/18、113/3/27、113/4/24、113/6/17就診病歷紀錄之原告主訴,可證原告A女之轎車確實多次發生遭他人惡意毀損之事實。 (2) 原證12,112年3月9日原告A女於line群組「Tsai Tsai Tsai…(4)」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該日原告A女之轎車右後車門遭毀損一個凹洞之事實。 (3) 原證16,112年10月間某日原告A女之賓士轎車輪胎於遭尖銳物品惡意刺破之照片及儀表板顯示畫面。 (4) 原證26,113年3月26日原告A女之賓士轎車旁發現之尖銳玻璃碎片照片。 (5) 原證37第1頁,「蔡佩君」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證明原告A女之賓士轎車輪胎多次遭刺破及刮傷之事實。 (6) 原證40,113年4月17日展舜汽車服務廠交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該日原告A女之賓士轎車輪胎遭刺破之事實。 (7) 原證57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教師「陳○○」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16 (1)112年1月19日10時10分至11時許間、 (2)112年12月11日9時15分至11時20分許間、 (3)113年3月25日9時15分至10時許間、 (4)113年4月12日14時50分至15時許間、 (5)113年4月16日14時至14時10分許間、 (6)113年6月14日14時45分至15時10分許間 被告故意在原告A女於804班級授課時,於804班級教室外走廊數次來回走動、徘徊,藉此騷擾、驚嚇原告A女;其中,112年12月11日於2小時內來回走動超過6次以上,令原告A女飽受驚嚇,感到十分噁心與恐懼,原告A女因被告持續故意靠近、驚擾之行為,導致原告A女身心狀況持續惡化,需要持續就醫求助及加重藥物劑量,以緩解原告A女因被告持續之騷擾行為而加劇之身心焦慮,參見原證06 112/2/22病歷紀錄記載:「對方(指被告)想要翻盤,會繼續要靠近她(指原告A女)」、112年12月13日病歷紀錄記載:「對方(指被告)一些故意行為讓她(指原告A女)很困擾,所以很多身心症狀又持續出現,腳抽筋/頭撞到/會恍神等等,…覺得自己失去生活/快樂的能力」、113年3月27日病歷紀錄記載:「昨天在車子旁邊發現一個玻璃片…近來有幾次去調錄影帶想看看一些情境」、113年4月24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指原告A女)的狀況尚未很穩定,所以醫師未建議做諮商…輪胎又被刺破…」、113年6月17日病歷紀錄記載:「提到之前性騷擾事件仍然情緒很滿…」。原告A女委託律師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23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具體時間迴避經過804班級教室外走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悉後,兩造仍於113年4月12日(五)14:50-15:00在804班級教室外走廊相遇,因被告違反原證23要求被告週五13:50-15:50迴避在前開走廊出現、停留,持續加重原告A女身心傷害,始導致原告A女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1) 原證06,原告A女112/2/22、112/12/13、113/3/27就、113/4/24、113/6/17就診病歷紀錄之原告主訴。 (2) 原證09第2頁、原證12,112年1月20日原告A女於line群組「Tsai Tsai Tsai…(4)」中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原證17、原證25、原證27、原證30,原告A女提出之監視器攝錄資料調閱申請單。 (4) 原證23律師函、原證47原告A女之課表,足證被告明知原告A女於804班級之授課時間。 (5) 原證42,起訴書第1頁一、(五)認定左列事實涉犯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6) 原證43,左列事實經原告A女於第二次調查指訴明確、並經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客觀存在且構成性騷擾(第24至26頁(五))。 (7) 原證55第2頁第3-4行,教師「○承○」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8) 原證56第2頁第5行,教師「許○○」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 (9) 原證61第4頁第2-6行、第5頁第3-19行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跟騷保護令抗告事件訊問程序自承會經過804班級教室外走廊,也會原路走回來。 17 112年1月19日 被告於教師領考卷時故意碰撞原告A女之胸口。 (1) 原證09第2頁,112年1月20日原告A女於line群組「Tsai Tsai Tsai…(4)」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112年1月19日原告A女領考卷時遭被告惡意撞胸口。 (2) 原證37第1頁,「蔡佩君」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證明被告對原告A女惡意撞胸口之事實。 18 112年1月20日 被告於校務會議時刻意選擇鄰近原告A女之座位。 (1)原證12,112年3月9日原告A女於line群組「Tsai Tsai Tsai…(4)」中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112年2月13日 112年寒假期間,校長、學務主任、教務主任、總務主任曾與被告在校長室開協調會,以執行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決議,校方給予被告選擇教室及辦公室座位之機會,被告當時亦同意更換座位及教室,校方因而通知任課教師及學生更換教室,不料,被告於開學當日宣稱對調查結果有提出申復,且宣稱被告之配偶叫被告不要配合,因為更換座位與教室等同接受調查結果,被告拒絕按性平會決議及協調會結果更換座位與教室,拒絕迴避原告A女,導致兩造因教室相鄰導致仍會碰面、兩造因辦公座位相鄰導致原告A女不敢回辦公室,持續加重原告A女身心傷害。 (1)原證37第2、3頁,「林承龍」、「李慧鈴」等教職員工之書面陳述。 (2)原證48,原告「A女」與學務主任「林世昌」於112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 112年6月30日 原告A女因恐懼被告,故將近一年沒有回到辦公室的座位,嗣因新學年教師們有搬遷座位之需要,原告A女在輔導主任及其他女性教師同仁之陪同下回到座位欲收拾物品,孰料,當原告A女一打開抽屜,竟赫然發現抽屜內遭被告灑滿髒污破壞,令原告A女飽受驚嚇。 (1)原證13,「陳盈蓁」教師113年6月20日之書面陳述。 (2)原證14,112年6月30日拍攝之原告A女辦公座位抽屜照片。 (3)原證43,第二次調查報告關係人B之陳述(第13頁「四、(一)、(二)」。 21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許 校務會議時,由原告A女先到場,被告後來到場後,違反應減少與原告A女接觸之告誡,刻意選擇鄰近原告A女之座位,藉此施加心理壓力予原告A女,又於原告A女於會議中間去上廁所時,被告竟重複111年9月28日之性騷擾加害模式,故意跟在原告A女後面去女廁,並故意停留在女廁所外面跟他人大聲聊天,導致在廁所內的原告A女因為聽到被告的聲音,感到非常驚嚇,在女廁裡不敢出來。 (1) 原證15,原告A女於113年8月提出第二次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2) 原證43,第二次調查報告關係人B之陳述(第13頁「四、(一)、(二)」。 22 113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23分之間 當原告A女駕駛賓士轎車於國道行駛途中,遭被告駕駛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青綠色)惡意尾隨、跟蹤,當時高速公路上,車流量龐大且車速甚快,又有五個車道,但被告故意持續在原告A女附近徘迴、逼車、超車等跟蹤騷擾行為引起原告A女之注意,令原告A女憂慮生命安全,原告A女勉強以顫抖的雙手在高速駕駛中,單手持手機對轎車左側後照鏡拍照、錄影存證。原告A女於上午7時15分發現被告車輛尾隨、逼車等跟蹤騷擾狀態反覆持續,消失後又出現,原告A女於上午7時20分傳訊向配偶求助,表示:「鬼 (指被告,被告對原告A女而言是陰魂不散的魔鬼)在後面」,原告A女驚嚇不已,於上午7時23分持手機錄影拍攝到被告故意超車並切換至原告A女正前方之畫面。由原證49手機錄影畫面、原證50原告A女傳訊求救之資訊及錄影時間之資訊,可證明被告至少惡意尾隨、徘迴再原告A女車輛周圍至少長達8分鐘。被告飽受驚嚇,不斷放慢車速,安全拉開雙方車距,並求助配偶、校方及警方。 (1)原證33,113年9月4日原告A女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汽車停放校園之照片1張。 (2)原證34,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教職員車輛名冊節錄。 (3)原證35,原告A女113年9月5日提出之監視器攝錄資料調閱申請單。 (4)原證36,原告A女113年9月9日提出之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教職員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 (5)原證49,113年9月4日原告「A女」持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6)原證50,113年9月4日原告「A女」與配偶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錄影檔案屬性截圖。 (7)原證51,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0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左列事實涉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