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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原 告 李文成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寶泰工程行即李東城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前即已受雇於被告,擔任鐵工師傅,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受雇主囑託前往外出購置材料矽利康,駕駛車號之NGE-8151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返回時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5巷口,與李文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隨不完全性損傷、併四肢無力癱瘓、右下肢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車禍事故簡稱為系爭事故),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特休未休工資21萬4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8萬872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8萬87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僅上午上半天班,自當日下午開始,原告修理自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汽車,原告汽車停放處距離系爭工廠走路只要1分鐘,原告就在工廠與汽車間來回走動,將汽車輪框及避震器都拆下來,拿到系爭工廠修理,此有被證9-1監視器光碟、。否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囑託其外出購置材料。銓發五金行長期與被告配合,係採月結方式結帳,如被告或被告員工親自至銓發五金行採買材料,定會有被告或被告員工簽名,然由銓發五金行113年2月份請款單暨所附出貨單可見,並無原告簽名之出貨單,且事發當日,被告已請銓發五金行送貨至被告工廠,無須原告外出採買,足證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囑託外出採買發生系爭事故,要非事實。

(二)再查,由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係14時22分騎乘停放在系爭工廠之電動機車外出,但事故發生時,卻變成普通重型機車,可知原告不知要去辦理何事,特地回家更換機車才外出,若是受被告囑託去採買(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兩地騎機車僅需7分鐘,原告何需特地回家換車?另由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地上除了矽利康外,還有T型起子及其他物品,可知原告機車置物箱內,本即存放各式物品,事故現場落的矽利康,或是本來即放在原告機車置物箱內,或是原告自己需要去採買,但被告並無囑託原告前往採買。職是,原告非於上班時間,因私人原因外出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執行職務,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或受被告命令,不符業務遂行性要件,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補償責任,自乏所據。另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險,原告已受領理賠金13萬4112元,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探望原告時,有給予2萬元紅包,倘鈞院認被告應補償原告,應扣除上述共15萬4112元。

(三)原告於101、103-106年並未受雇於被告。108年以前均為打零工,每年僅工作20日至50日,並無特休。109年並未連續工作滿6個月,無特休,且對於超過5年之特休,均為時效抗辯。110年4月至11月連續工作7個月,有特休3日。111年10月26日起至12月,僅工作2個月。112年4月1日無故曠職1個半月,勞動契約終止。112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19日止,連續工作8個月,有3日特休。以上共有6日特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6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667-668頁):

(一)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25巷口,與訴外人李文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不完全性損傷併四肢無力癱瘓,右下肢跟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5-38、111-138頁)。

(二)原告於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4日住院期間及114年4月3日手術後6個月,需要專人照顧24小時,有原告提出原證4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李文中迴轉時並未看清來往車輛,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以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頁)。

(五)原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裁定及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74頁、置於卷外)。

(六)原告有受領團體保險13萬4112元及被告交付2萬元紅包,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理賠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2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指示前往銓發五金行(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矽利康,返還被告工廠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為職業災害,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4 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進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上、下班,若非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必經路程,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有違反同法第18條各款之行為,自亦不得認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3.查原告於原告於113年2月19日14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原告因違反交前開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職業災害。

4.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銓發五金行(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矽利康,返回被告工廠時,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藥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住院照護補助云云,自失所依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3日前即已受雇於被告,至113年2月19日14時許,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1萬4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工資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照前開規定,屬於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訴,因此,超過108年11月19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3.依據被告提出108年至113年2月19日之工作日數表,僅有110年4月至11月連續工作7個月,有特休3日、112年5月15日至113年2月19日止,連續工作8個月,有3日特休,以上共有6日特休,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特休未休工資18000元(3000x6=18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依據被告提出附表1-1至附表1-8、被證10之1至10之6之流水帳簿,原告合計工作日數為558.8日,每日工作為3000元,合計薪資為167萬64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萬584元,應屬有據(0000000X0.06=10058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原告稱缺錢,要求給現金,不要勞保、勞退,故約定原告薪資包含勞保、勞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爰依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工資補償 93萬6000元 原證4、5 2 醫療費用 10萬元 3 失能給付 21萬8430元 4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0條(以下簡稱災保法) 住院照護補助 12萬7200元 原證3 5 勞基法第38條 特休未休 21萬4500元 以上合計 159萬6130元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提繳勞工退休金 28萬8720元 以上合計 188萬4850元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