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樂恩來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佩邑即築樂館樂器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95至9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7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24日,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6萬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又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不合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45萬元(計算式:月薪6萬元×12個月×5年﹝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原告已同意給付金額15萬元=3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6萬1,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第2項、第2項及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自受雇被告以來,每年均係以勞動部公告各該年度
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薪資,原告固提出原證3、原證9存摺影本,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9月均匯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是本件兩造間約定薪資應為6萬元云云,惟上開金額係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作為房屋裝潢費用,被告將該筆借款分5期償還原告(每期3萬元),始有單月轉帳2筆3萬元,共計6萬元(基本工資及生活費共計3萬元,還款金額3萬元)之轉帳紀錄;原告另主張被告倘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則應推定原告所稱6萬元工資為真正云云,然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配偶間信任,被告並未備有工資清冊,況原告固得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然此不當然解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至於原告稱依受雇於被告之另一英文老師薪資單可知,英文老師之時薪為700元,然該名英文老師之時薪實為350元,原告顯係將「每堂課2小時」之鐘點費總額700元誤認為時薪;末以兩造前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訴請裁判離婚(現移送至鈞院,鈞院以115年度婚字第86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中曾就經濟狀況接受社工訪視,並向其表示其職務為安親班英文老師,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為6萬元,應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2月12日受僱於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
薪資云云,惟被告早期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資,直至113年3月起始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觀原證3存摺影本及原告自承,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至11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復觀諸原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原告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現金存入,而被告於停止支付原告薪資後,原告名下帳戶即未再有穩定收入,堪認原告過往固定現金收入均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自可知被告自雇用原告以來均有按期給付原告薪資。況原告前於112年3月間購置淡水區之不動產,倘被告自始無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何以有能力支付大筆購物款項,原告固稱該款項係源自其餐飲、幼教工作經驗,抑或受胞姊資助,然原告先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略稱:該不動產為原告姐姐協助原告購入等語,復又改稱係累積餐飲與幼教多年工作經驗之存款,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與其姊素來不睦,自無可能協助原告購置房產,是以本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6萬1,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部分,兩造間就原告之薪資約定為各年度基本工資前以敘明,而被告自雇用原告起均按基本工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利息部分,惟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實施肢體及精神上暴力與重大侮辱,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傷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頸部、右臉、頭部,精神上亦均受有損害;另被告亦於擔任補習班教師期間存在不當管教情形,並於課堂上公然稱被告未給付15年薪資及指摘諸多家庭糾紛等情,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並致被告營業額重創。是以,原告顯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自113年10月起,於課堂上公然指摘反訴原告未給付其15年薪資,並於學生面前揭露、渲染兩造婚姻及家庭間之私人糾紛,包含財務爭議、個人指摘等不實內容,甚至公然播放反訴原告與其親屬間爭執影片,且反訴被告過往於授課期間常情緒控管失當,屢次無故離開教室接打電話、並多次以責罵、嘲諷、威脅等情緒性語言對學生施壓,並施以打手掌、捏耳朵等體罰,致使學生手部嚴重瘀青,並曾強行拉學生進行錄影等行為,反訴原告屢遭家長投訴及學生轉退,導致反訴原告商譽(為廣義之名譽權所包含)及營業利益遭受嚴重損害,致補習班營收銳減,情節重大,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27萬8,18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57萬8,1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萬8,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課堂上公然誣指反訴原告「未給付其15年薪資」、「於學生面前揭露雙方婚姻及家庭間之私人糾紛」以及「刻意引導學生觀感之行徑」等情均非實在,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錄音等事證,均無法辨識發話者與受話者,且對話語氣誘導,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不當言行。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確有上開言行,補習班營收下滑,全係因其中一位老師之個人言行所致,此顯與常理不符,況營收下滑事涉當年度招生狀況、與其他補習班競爭等事,反訴被告縱有不當言行,亦難認營收下滑與此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包含本訴及反訴)
一、本訴部分㈠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
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2頁;勞訴字卷二第27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未明,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一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並請求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惟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6萬1,91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以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⑴被告抗辯原告於課堂上公然稱被告未給付15年薪資及指摘諸
多家庭糾紛等情,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反證3兩造之錄音譯文及被證14被告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43至148頁、卷一第151至163頁),而原告於113年10月間亦對被告坦承曾於上課期間指控被告欠薪、撥放兩造爭執影片,並告知家長知悉等情,且依被告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依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57頁可知,對話紀錄至遲為114年2月間之對話),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於上課期間訴說與被告間欠薪、撥放兩造影片等,均經家長反映原告有此等行為,且原告更有情緒失控等情,又原告於課堂上向在學學生訴說被告簽薪、撥放兩造爭執影片等舉,顯與教學無涉,情緒失控亦非現行教學製作所許,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於課堂上公然稱被告未給付15年薪資及指摘諸多家庭糾紛等等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之行為甚明。原告猶主張其於錄音中係強調上課正常並無不當言行、被證14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辨識發話者與受話者,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前揭行為云云,因原告於錄音中確坦承有對學生說明欠薪、兩造吵架之事,亦不否認有於課堂上撥放影片;又依對話紀錄均係發話者就Daniel於課堂不當言行致歉家長為其內容,足供為採認原告有於課堂上分享兩造糾紛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依勞基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自應於課堂上專注於英語課程教學內容,不得占用課堂時間表述與語言教學之糾紛等義務,此當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兩造未有將此義務明定於勞動契約書面或揭示於工作規則中而受影響。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良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⑶查被告質問原告於課堂週知其欠薪、撥放兩造爭執影片等事
,原告僅答稱係因孩子詢問,經被告表示不要再這樣,後被告因接獲家長投訴而再度質問原告,原告仍置若罔聞,嗣原告更有於課堂上情緒失控舉動等情,此觀前揭反證3兩造之錄音譯文及被證14被告與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考量兩造於114年3月間尚有離婚事件(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1頁)於訴訟進行中,紛爭未息,且原告經被告制止勿於課堂上有與教學無關之舉,未有積極肯認之表示,而被告復無從及時制止原告於課堂中進行與教學無涉之不當行為,若繼續留任原告擔任英文教師,依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以及兩造間糾紛未止,無法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生,被告亦將難以維護教學品質,並足以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可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嚴重之干擾,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堪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非有據。
⑸再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舉報者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查,原告於113年10月間起,於課堂上公然稱被告未給付15年薪資及指摘諸多家庭糾紛等情,經被告制止未獲理會,更於114年2月間,仍有於課堂情緒失控舉措,實已嚴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等情節,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檢討改進,於課堂上不當言行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應無從起算除斥期間,是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時,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併此說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9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3頁),可知兩造係次月發給前一月薪資,且發給時間10日、16日或14日,應認兩造僅約定次月為發薪日。又原告僅任職至114年3月24日止,被告自應於114年4月底前發給3月份薪資。然據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4年4月至115年3月間止,被告並未有匯入薪資,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3336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細可憑(本院勞訴字卷二第65至68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尚未給付114年3月份工資(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1頁),而兩造約定月薪為3萬元(此部分詳後述),則被告應於次月末即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14年3月份工資2萬3,226元(計算式:3萬元÷31日×24日=2萬3,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14年3月24日終止而告不復存,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餘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所得請求
金額惟若干?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任職期間約定薪資
為6萬元等節,並提出原證3及原證9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9、103頁),經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薪資額為基本工資等語。然細譯該存摺內頁,被告僅有於113年5月、6月、7月及9月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其餘存摺內頁所示之113年8月、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部分,被告均係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是被告按月匯給之薪額並非均為6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6萬元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離婚等事件中,經社工於114年4月11日訪視原告並詢問其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原告係表示擔任安親班英文老師,月收入3萬元,但自114年3月底開始暫停安親班老師的工作,另有收租租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該案社工方式調查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勞訴字卷二第31至34頁)。此外,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補習班工作開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10頁)。堪認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期間,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勞方主張為真實,而非遽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基本工資,僅為補貼生活費而湊至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並以原證1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勞訴字卷一第21至26頁),為投保紀錄僅為雇主為員工投保勞保並依此提撥勞工退休金,非當然可執為兩造月薪約定之依據。再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被告雖抗辯薪資為基本工資加上生活費後共計給付被告3萬元云云,但生活費並未因基本工資逐年調漲而有調整,仍係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則被告所給付之3萬元自屬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英文教師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依前開見解,應認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月薪3萬元無訛。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45萬元(計算式:月薪
6萬元×12個月×5年﹝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原告已同意給付金額15萬元=345萬元)部分,然查,原告既主張其自97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4年3月遭被告解雇等語(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0、97頁),堪認原告長期任職於被告,被告給付之薪資為長期生活來源。再參原告之金融帳戶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按月均有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原告金融紀錄圖表可憑(本院勞訴字卷二第45至50、53至63、67至68、75至89、93至94、115至123頁),設若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長達5年均未支薪,被告如何有固定現金存入其帳戶內?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未曾給付工資且積欠工資共345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6萬1,916元有無理由?
按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9年1月至113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0萬9,080元(應投保級距及應提撥金額詳如附表二,計算式:1,818元×12個月×5年=10萬9,080元),然被告於該期間僅提繳如附表二「雇主已提撥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167至172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則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份工資2萬3,22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於應於次月末即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則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商譽及營業利益之行為,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被告固然有於113年10月起,於課堂過程訴說反訴
原告未給付薪水、揭露兩造私人家庭糾紛,甚或於課堂情緒失當等情,有如前述。然而,反訴原告亦有於113年12月19日進入反訴被告正在教學之課堂內,要求帶走兩造之女,期間更質問反訴被告侵占房屋、護照、金飾等,並重申其與兩造之女均有保護令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8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勞訴字卷二第277頁),則反訴原告亦有於補習班課堂進行中進入打斷課堂活動之舉。復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說明書暨統計細項表(本院勞訴字卷二第205頁),補習班學生人數以及營收係遲於114年1月份始有顯著下滑,是反訴被告縱有於課堂上為不當行為,與反訴原告營收銳減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從而,反訴原告就其營收銳減與反訴被告不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無法認定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共57萬8,18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26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萬8,18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本訴部分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以及反訴原告就反訴為敗訴,此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
任職年月 應投保級距 每月應 提撥金額 雇主 投保級距 雇主已 提撥金額 總計 月份 應提撥 之差額 109年1月至 110年12月 60,800元 3,648元 0元 0元 24 87,552元 111年1月至 111年12月 60,800元 3,648元 25,250元 1,515元 12 25,596元 112年1月至 112年12月 60,800元 3,648元 26,400元 1,584元 12 24,768元 113年1月至 113年12月 60,800元 3,648元 27,600元 1,648元 12 24,000元 總計 16萬1,916元附表二:
編號 任職年度 應投保 級距 每月應提 撥金額(A) 雇主 投保級距 雇主已提 撥金額(B) 總計 月份(C) 應提撥之差額 (A-B)*C 1 109年度 30,300元 1,818元 23,800元 1,428元 12 4,680元 2 110年度 30,300元 1,818元 24,000元 1,440元 12 4,536元 3 111年度 30,300元 1,818元 25,250元 1,515元 12 3,636元 4 112年度 30,300元 1,818元 26,400元 1,584元 12 2,808元 5 113年度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2 2,040元 共計 17,7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