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鄭秉睿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羅正良即華忠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7,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10,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廚餘清運人員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底薪6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是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8日因勞動場所設備未符合安全規範,致原告滑落廚餘攪伴機內並受有頸椎和肩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遂以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被告請假,被告竟不予准假,反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6日無故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000元,且無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逕自原告113年2月薪資扣除47,000元。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替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及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特休、例假日工作之薪資與年終獎金,原告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6日,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預扣薪資47,000元:
刑事卷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原告損壞的,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系爭車輛毀損預扣之薪資。
⒉未休特別休假7日工資16,331元:
原告工作期間合計1年5個月,依法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以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則應給付16,331元【計算式:
70,000元30日(平均日薪2,333元)×7日=1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⒊加班費650,627元:
原告於僱傭關係中正常工作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332日,此部分請求263,349元【計算式:2,333元×0.34×332=263,349元】。於休息日或例假日亦經常上班,共計83日,此部分請求387,278元【計算式:2,333元×2×83=387,278元】,合計共650,627元。⒋資遣費47,056元:
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2月29日,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47,056元。
⒌失業給付損失252,000元:
被告未替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此部分請求252,000元【計算式:70,000元×60%×6個月=252,000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71,400元:
原告工作期間共計17個月,此部分請求71,400元【計算式:
70,000元×6%×17個月=71,400元】。
⒎年終獎金差額40,000元:
依被告之徵人啟事之資料於年資滿1年後,年終獎金1月個及三節禮金,則年終獎金應屬工資之一種,被告僅於112年給付30,000元,應再給付40,000元。
⒏職業災害損失1,14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評估後須休養1年,被告未幫原告投保保險致至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請求84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個月=840,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1,140,000元。
㈡準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38條第1、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1,4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到職日、工作內容及薪資均不爭執,惟原告係因於1
13年2月26日起即無故曠職3日以上於113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且係因原告稱積欠銀行貸款、卡債等情,故兩造合意不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將給予原告之薪資高達70,000元,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預扣薪資47,000元:
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系爭車輛為原告損壞,故而扣其薪資。
⒉特別休假7日工資16,331元:
兩造約定約定週一至週六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故應無特別休假。
⒊加班費650,627元:
原告下班時間應為上午6點,然原告常於上午4、5點即自行下班,並未有加班之情。⒋資遣費47,056元:
原告係因無故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
⒌失業給付損失252,000元:
原告係因無故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故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71,400元:
縱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屬實,惟勞工退休金非直接給付予原告。
⒎年終獎金差額40,000元:
年終獎金係依原告該年度之表現所給付之金額,並未不足額。
⒏職業災害損失1,140,000元:
原告為司機所負責之工作是對外回收廚餘之外部員工,而廚餘攪伴池係內部員工即訴外人陳冠琳工作場所,是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即非原告之工作場域,原告自行擅入且已向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及勞健保等相關單位陳情,均無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於113年2月25日因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爾後發生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而被告為此已支出維修費205,000元及拖吊費9,000元,共計214,000元,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餘清運人員,每月薪資7萬元。
⒉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6日。
⒊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
⒋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在工作場所發生不慎掉入廚餘攪拌池之意外。
⒌被告於112年度給付原告3萬元年終獎金。
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輛
,發生損壞,被告即以修理費用共計20多萬元為由,從原告113年2月薪資扣除47,000元。
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何時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失、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差額及職業災害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被告依上開規定有義務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上開調解紀錄,原告已有提及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其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資遣費等,已有敘明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且已表明無再繼續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並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能請求之資遣費等,足認已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9日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⒉再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該法所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即屬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並非兩造得自行決定是否遵守,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曠職3日以上,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曠工之情形,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⒋從而,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工資47,0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
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輛,發生損壞,被告即以修理費用共計20多萬元為由,從原告113年2月薪資扣除4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扣薪之金額有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同意,雇主自不得擅自以此扣除應發給原告之工資,依前揭規定,工資本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47,000元,為有理由。
⒉加班費650,627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日均加班1小時,於兩造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共332日,休息日工作73日、例假日工作10日,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加班之情形,惟其並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業如前述,則此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前開主張加班之日數,應堪採信。原告月薪7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⒈),換算為日薪即2,333元、時薪即292元(計算式:70,000/30/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工作日加班之1小時應加給每小時工資3分之1,共332小時,合計為129,259元(計算式:292*4/3*332≒129,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例假日工作應給予勞工當日薪資,原告每日薪資為2,333元,
原告主張有於例假日工作1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330元。
⑷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於休假日工作73日,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40,618元。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93,207元(計算式:
129,259+23,330+340,618=493,20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資遣費47,056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退休制度之勞工,且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前揭得請求資遣費之規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70,000元,其自111年10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84/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05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⒋失業給付損失252,000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
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標準,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年終獎金不足之差額40,000元: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
年資滿一年後,年終獎金一個月、三節獎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只要年資滿一年,於年終時即可獲得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12年年底時,已滿1年年資,應可獲得相當於月薪70,000元之年終獎金,被告於112年度僅給付原告30,000元之年終獎金(見不爭執事項⒌),尚欠40,000元未給付。被告雖辯稱係依原告該年度之表現發放等語,然兩造上開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並無被告得依原告表現調整金額之約定,只需原告年資滿一年,於年終時即可獲得相當於一個月月薪之獎金,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⒍職業災害損失1,140,000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在工作場所發生不慎掉入廚餘攪
拌池之意外,屬於職業災害,自應就符合職業災害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上開意外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認定該意外是否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難認係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71,400元部分: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所自承,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70,000元之6%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4,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最終工作日為113年2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經過期間為1年4月,是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67,200元(計算式:4,200*16=6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特休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工作年資已滿1年未滿2年,於勞動契約終
止時,應有7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未予原告特別休假,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原告月薪70,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2,333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6,331元(計算式:2,333*7=16,331)。
⒐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13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即播打電話給陳冠琳稱:發現機油燈亮起等語,同日晚上10時40分因引擎燈亮起而發現水箱蓋沒蓋,乃打電話給陳冠琳到現場處理,經拖吊及維修後共計花費214,000元,顯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並提出太平洋汽車修理廠維修單、新鴻發汽車拖救作業簽認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然該案係原告以其駕駛該車輛時車輛引擎故障,而陳冠琳及羅正良要求原告賠償20萬元,因而提告渠等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僅能見該車確實有引擎故障之情形,然無從認定故障之原因是否是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⒑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3,594元(計算式
:47,000+493,207+47,056+40,000+16,331=643,594);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7,2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643,594元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43,59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67,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