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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廖啟祥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允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章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中表明僅請求薪水320萬元(見勞專調卷第103頁),復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勞訴卷一第107頁),最終變更聲明如起訴時訴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勞訴卷二第109至110頁)。原告追加民法第486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9年起雇用原告管理被告與他人合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等土地之地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一年之薪資為80萬元,然自109年起至112年止,共計320萬元之薪資,被告均未給付。雖簽收被告提出111年1至10月之收據,但被告未給付該款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股東均為親屬而為家族公司,被告與股東即地主於107年

起進行系爭大樓合建案,原告應訴外人即被告股東李冠麗(下逕稱姓名)之個人請託,協助介紹承包廠商,與被告間並無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亦未簽署僱傭契約,兩造間更無任何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關係,嗣因原告商請,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而同意於111年1月18日起為原告掛名投保,因而令原告簽具111年1月至10月間每月8萬元之薪資簽收單,惟於111年11月起,因被告不採用原告介紹之包商,兩造信任關係自此日趨薄弱,被告於l12年1月17日將原告逕行退保,是以原告請求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月至10月之收據簽名,惟未領取款項(見勞專調卷49至67頁、勞訴卷二第111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於112年1月17日退保(見勞訴卷一第41至43頁)。

㈢被告就上開為原告加、退勞保一節,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更正完成補稅(見勞訴卷一第31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至112年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固

提出111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107年間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系爭大樓合建案開工照片等資料為憑(見勞專調卷第13頁、勞訴卷一第67至101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被告107年間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被告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107年籌備設立期間之全體股東姓名、選任劉新章為董事,又原告所提系爭大樓合建案開工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參與系爭大樓合建案開工儀式,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至110年間成立僱傭契約一節為真。

⒉針對原告所提111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被告給付薪資

80萬元部分,被告先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月至10月間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均有將原告每月8萬元薪資扣除勞健費用後,由原告具領簽收,原告自111年11月起迄今,無故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請求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收據附卷為佐(見勞專調卷第49至67頁),復改稱兩造間於111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無僱傭關係存在,係掛名投保,嗣知與法令規定不符,業已自行導正帳務並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更正完成補稅等語(見勞訴卷一第31至33頁),並提出申報更正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勞訴卷一第45至51頁),再辯稱原告未實際領取上開收據所載款項(見勞訴卷二第57頁)。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於112年1月17日辦理原告退保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肯認確未領取上開收據所載款項(見勞訴卷二第111頁),益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非虛。

⒊證人劉黃霞雖證稱:「我先生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新章

邀請原告廖啟祥來蓋房子……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39頁),惟亦證稱:「時間不記得,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的誰成立僱傭關係……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情況。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內容,不清楚酬勞數額及給付方式……看到原告在現場,會監督工地的工人做事……邀請的時間不記得……我也不清楚我先生他們兩兄弟跟原告說什麼」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39至140頁),可見證人劉黃霞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成立、何人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兩造約定之酬勞數額及給付方式各為何等節,均一無所知。加以,證人劉黃霞雖證稱:「我會知道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因為兩造曾經開過一次會,當時我也有全程參與,內容不記得但有錄音」等語,然亦證稱:「在一開始去雲林找原告到後面在預售屋開會的期間,原告與我先生、被告公司法代劉新章間的對話內容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40頁),是以證人劉黃霞之證詞前後矛盾。基上,尚難遽以證人劉黃霞之證言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⒋此外,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其薪資為每年80萬元(見勞

專調卷第11頁),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於109年至110年間成立僱傭契約,況原告又稱證人劉黃霞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同意於建案完成後給付一戶房屋給原告抵工資(見勞訴卷二第31、4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約定工資為何之主張前後不一,益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年80萬元一節,難認為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至112年之工資3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肇基即系爭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師,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且被告積欠薪資320萬元;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瑞汶即鋁門窗廠商,待證事實為原告負責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等語(見勞專調卷第87頁、勞訴卷二第23頁),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協助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進行,而原告所提其他事證不能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詳如上述,是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