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彥訴訟代理人 陳高伍
張子特律師被 告 陳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工務一職,並於到職日簽署員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下稱保密同意書)。被告原應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嚴禁私下將其它公司所有資料進行複製、拷貝及存檔,惟被告以公務機拍攝原告於客戶處安裝淨水器之照片10張(下稱系爭照片)後,將系爭照片以廠商名稱「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之帳號,發布於PRO360達人網平台,顯已將公司資料進行複製、拷貝及存檔,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即新臺幣(下同)7萬6,129元之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8萬645元。又依保密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諾在原告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兼職,然被告在在職期間之112年2月6日有在PRO360達人網平台上接單,並駕駛原告公司車輛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進行業務,依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即7萬6,129元之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8萬645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上傳系爭照片,但是是離職後才上傳,且當時過去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是午休時間,那是朋友的案子,只是看看能不能幫忙處理漏水,但因為管子全部堵塞,須打掉重做,被告只是幫忙找水電,並無施作亦無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㈠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務一職,至112年4月17日離職。
㈡被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6,129元。
㈢被告曾於110年9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同意書。
㈣被告曾於PRO360達人網平台以「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為帳號名稱註冊登錄。
㈤被告曾於PRO360達人網平台發布系爭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複製及拷貝公司資料,且違法兼職,應依系爭切結書及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㈡被告於在職期間是否有兼職之情事而違反保密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複製、拷貝及存檔公司資料之情事,應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前段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嚴禁私下將…以及其它公司所有
資料進行複製、拷貝、存檔…。違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第14條前段並約定:「立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情事,應賠償小伍淨水公司以立書人在職期間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下稱勞專調卷】第29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此已表彰被告願意遵守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如有違反,自需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前段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複製、拷貝及存檔公司資料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PRO360達人網上廠商名稱「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之帳號所發布之10張照片截圖(見勞專調卷第41至59頁,下稱附件一)及原告自行製作之附件一與原告所提供未公開之系爭照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下稱附件二)等件為證。觀附件二對照表所示系爭照片之資訊,分別為於111年1月3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1日由「小伍淨水工務用」共享上傳至雲端,被告亦自承系爭照片均為在職期間用公務機所拍攝,僅係因想要欣賞自己作品,故將系爭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又互核附件一之10張照片與系爭照片均相符,顯見系爭照片為被告持公務機所拍攝,既係以公務機拍攝,本應僅保存於原告公司雲端供工務共用,惟被告拍攝後另將系爭照片傳送至自己手機,已該當複製、拷貝,並存檔於自己手機之情事,而系爭照片為原告公司所有,自屬公司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複製、拷貝及存檔公司資料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前段約定,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於在職期間有兼職之情事,應依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⒈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署保密同意書(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立書人承諾在小伍淨水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小伍淨水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兼職」;第9條第2項前段並約定:「立書人如有違反本同意書之情事,應賠償小伍淨水公司以立書人在職期間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至39頁),可知被告不得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行兼職,如有違反,自需依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違反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自行兼職,
業據其提出PRO360達人網上廠商名稱「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之帳號畫面截圖(見勞專調卷第61頁,下稱附件三)、附件三最左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下稱附件四)及被告駕駛原告公司車輛之GPS定位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等件為證。觀諸附件三所示發布之3張照片中,最左側之照片即附件四右上角載有「2023年2月6日下午1:24:11」、「林口區民生路」等照片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比對被告在職期間(即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被告駕駛原告公司車輛之GPS定位系統表,於112年2月6日12時54分31秒後,熄火43分鐘,於同日13時38分11秒方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再次出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亦自承有前往該處(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被告確實有於在職期間駕駛公務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乙事,應堪認定。又參原告公司業務黃于容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具結證稱:112年2月6日下午1點左右,比對GPS資料發現被告有開公務車去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這不是公司的案件,被告並將接案完工照片放在兼職的網站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被告亦陳稱前往該處為朋友客戶的案子(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可知非為原告公司所指派被告業務內容。且被告不爭執曾於PRO360達人網平台以「全戶淨水器廚下淨水器」為帳號名稱註冊登錄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PRO360達人網平台為供不特定大眾瀏覽廠商資訊、曾施作照片,藉此決定是否委託接案之網站平台,如非廠商施作完工之照片,顯無將照片放置於網站平台供瀏覽之必要,被告既將附件四放於網站平台上,自堪認係因附件四為其曾施作完成之項目及工程,並以此展示招攬客源所用,是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後所拍攝之照片,已可使本院形成係前往該處施作完成之心證,而該當兼職之行為。另被告亦未提出經原告書面同意得兼職之證明,難認為合於保密同意書之兼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確可證明被告於在職期間之112年2月6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自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兼職,已有違反保密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應依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過去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是午休時間,
那是朋友的案子,只是看看能不能幫忙處理漏水,但因為管子全部堵塞,須打掉重做,被告只是幫忙找水電,並無施作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就為何於該日前往該處之緣由,為主張「去附近買材料,因為有缺料,缺塑膠零件(2.5公分的90度彎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已與本件辯稱為幫朋友處理漏水之說詞有所歧異,且如僅是幫忙找水電而拍攝該照片,事後將照片上傳於為招攬客戶之網路平台顯非合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均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要無疑義。
⒉查被告有上開複製、拷貝及存檔公司資料和違背保密同意書
兼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在職期間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6,12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此計算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即上開平均薪資之5倍即各為38萬645元(計算式:7萬6,129元×5=38萬645元)。惟查:
⑴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4條約定部分:
原告雖稱因被告將系爭照片上傳PRO360達人網平台,將使他人看見裝設方式及工法,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照片所展示之內容,非為步驟式之揭露,而僅為完工後之照片,且地點均位於他人非難以接觸之處,尚難認原告將因此受有被抄襲裝設工法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參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工務一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對於業界內之競爭情形應有所知悉,卻仍將公司公務機中之內部資料私自複製、拷貝並存檔於自己手機等情狀綜合判斷,認應酌減至3倍違約金即22萬8,387元(計算式:7萬6,129元×3=22萬8,38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認正當。
⑵違反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應工作期間為兼職行為,使原告原先可請被告施作之期間遭受壓縮等語,雖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段期間原欲指派被告至何處為如何之施作,惟被告上開為兼職行為之時間約為12時至14時間,縱如被告辯稱為午休時間,仍為上班期間無疑,仍應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待命狀態,被告於在職之上班期間至他處為兼職,已違反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雖使用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至兼職處所為兼職行為,惟為兼職行為時為熄火狀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駕駛原告公司車輛之GPS定位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復依另案證人黃于容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所為兼職之處所、客戶均非為原告公司之案件,顯見並無使原告公司就該等客源部分遭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以5倍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顯有過高,應酌減至2倍違約金即15萬2,258元(計算式:7萬6,129元×2=15萬2,25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149頁),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4條及保密同意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645元(計算式:22萬8,387元+15萬2,258元=38萬64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