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藍麗珠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游適瑝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羽道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羽道館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道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羽道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羽道館有限公司(下稱羽道館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羽道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羽道館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羽道館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羽道館公司應提繳17萬8,3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除將聲明第3項、第4項各擴張請求金額為4萬5,000元、2,700元外,復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游適瑝(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增列第6項聲明為:羽道館公司或游適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再於114年9月9日將此項聲明更正為:羽道館公司及游適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雖原告增列聲明第6項所為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且同與游適瑝之銀行帳戶相關,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羽道館公司於103年間設立時,基於游適瑝與原告間之私人
關係,由原告為游適瑝籌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名為「羽•道館」之室內羽球場館(下稱中和羽道館),原告並以員工身分入職羽道館公司,直至109年5月之前,皆係由原告一人長期在球館工作,原告薪資則由原本無薪無假,依序調整為月薪8,000元無休假,月薪3萬元無休假,月薪3萬6,000元無休假,月薪4萬2,000元休假6天,直至調整為月薪4萬5,000元休假8天,羽道館公司雖均負擔原告及其父母之勞健保費用,但仍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基本加班費、特休假及符合排班制員工法定休息日及休假日之最低保障。詎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存證信函,羽道館公司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因原告並未與羽道館公司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且無存證信函所載情事,仍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前準時至中和羽道館上班,然竟遭驅趕,並監視原告帶走其私人物品,自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
㈡羽道館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羽道館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並提撥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羽道館公司以原告工作包括負責管理球館之財務卻基於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長期未依羽道館公司指示開立發票及製作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及每季場地租金收費表等會計帳簿報表、不法侵占之金額高達147萬9,724元,造成羽道館公司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且保管流水紀錄表、場地登記表、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等文件正本但擅自將上開文件正本搬離中和羽道館等情為由,作為懲戒解僱之依據,並依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惟羽道館公司之會計事項向來由其法定代理人游淳媛(下逕稱其姓名)與委外會計師負責,況羽道館公司已於偵查程序中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撤回,顯見羽道館公司亦不認為原告為會計人員,且原告受僱後迄至109年5月,皆一人打理全館大小事務,不可能再有時間處理會計帳簿報表事宜。縱游適瑝嗣後刻意刁難,在原告任職羽道館公司末期欲增加原告工作內容,要求原告需開立發票,及製作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及每季場地租金收費表等會計帳簿報表等,但基於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職五原則」,羽道館公司本不能違反與原告在入職時勞動契約之約定,在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增加其工作量。是以,原告之工作並不包括處理羽道館公司會計帳簿報表,羽道館公司自不能以此為由解僱原告。
⒉又原告係依照游適瑝指示,每周將櫃台所有餘額扣除零頭作
為備用金後盡速匯往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且原告每次匯款後皆會與游適瑝回報匯款金額,並得到其確認,倘其中帳務有誤,羽道館公司可即時核對收入與匯款金額是否有誤,而非等到羽道館公司熬過疫情開始大幅獲利後,才開始在工作上為難原告,併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排除原告涉嫌侵占或背信之嫌疑,可見羽道館公司之指控並不實在,遑論羽道館公司在惡意解僱前,從未開會進行勸導,或保有將原告記過、記大過等任何紀錄,是實難以證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並無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⒊再者,場地登記表的紙張由原告購買,表格內容由原告製作
,鑒於羽道館公司並未有打卡紀錄,且POS機已記錄收支狀況,故原告將108年起至112年11月間之場地登記表整理製作球隊打球狀況與統計原告上班時間,並提出予法院、檢察署與羽道館公司,顯見並未損害羽道館公司權益。至羽道館公司雖一再指稱原告保管流水紀錄表、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等文件,惟羽道館公司多次利用原告休假或外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翻看其私人置物櫃,在惡意解僱當日,更係在監視下僅讓原告取回其私人物品,故原告不可能有機會取走前揭文件,顯見此為羽道館公司惡意抹黑原告之行徑,實不可取。
㈢另原告尚得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30萬5,728元:
羽道館公司從未提供原告連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亦未給付原告108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230萬5,72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加班時間以場地登記表(即原證5、5-1、5-2)為證明。羽道館公司雖否認附表一之形式上真正,但卻故意不提出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基於證據偏在,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既已提出場地登記表,並依此製作附表一之加班費明細表,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1,000元:
羽道館公司已自承尚未給付原告自109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8日共60日未休假工資合計9萬元(計算式:1,500×60=90,000),且原告係自103年12月8日受僱,至107年12月7日工作滿4年,自107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依勞基法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4日而未曾請休,故於108年12月8日尚得請求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元。故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1,000元(計算式:90,000+21,000=11,100)。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334元:
羽道館公司僅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未加計原告每月加班費,而未如實為原告提撥勞工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羽道館公司應補提繳108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7萬8,33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㈣復查,中和羽道館籌備期間(即103年12月8日以前),游適
瑝多次以承包工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委請原告出面向親友借款,用以負擔羽道館公司之工程款項及預備金,原告因而向親友借款後,自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25日共計交付130萬6,000元予游適瑝,除其中50萬元係原告向前公司謝老闆表明為羽道館公司及游適瑝借款,而於103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之間指示會計匯款至游適瑝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4日、11月25日分別自其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8萬元、25萬元、10萬元,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且原告因中和羽道館營運難上軌道,為籌措資金借予游適瑝應急,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第2次房屋貸款,於撥款後,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5年6月7日臨櫃各提領現金50萬元、100萬元後,以游適瑝名義填載匯款單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其後原告於111年間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游適瑝始同意自111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少部分金額,然自113年以後即拒絕再行還款。至游適瑝雖辯稱前揭款項係其為原告清償個人債務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觀諸游適瑝與「晴怡」之LINE對話截圖,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係向「晴怡」表示羽球館開辦資金不足而出借現金,游適瑝自始即知該筆款項為「晴怡」所借,然遲至109年8月27日才表示全數還清。另蘇致豪部分,原告係以館長身分出面向其借款,並約定羽道館公司及游適瑝應還款本金與利息之時間,故蘇致豪才表示要原告問游適瑝在羽道館公司已賺錢之情況下能否將本金還清。是以,游適瑝及羽道館公司確實因為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260萬6,000元,迄今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游適瑝及羽道館公司共同返還。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與羽道館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羽道
館公司應給付原告243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羽道館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羽道館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羽道館公司應提繳17萬8,3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⒍羽道館公司及游適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羽道館公司部分:
⒈羽道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⑴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任職羽道館公司,於中和羽道館擔任
館長,負責收取該館羽球場地之季租費用、零租費用及現場販售商品所得之現金,並負責整理、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每日流水紀錄表、場地登記表、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等文件正本,為負責羽道館公司財務管理及製作、保管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出勤紀錄等業務之人。詎原告明知其身為中和羽道館之館長並負責管理該球館之財務,應本於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提供勞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長期未依羽道館公司之指示開立發票及製作「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及「每季場地租金收費統計表」等會計帳簿報表,並利用代羽道館公司收取場地租借費用、銷售商品所得等現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不法侵占之金額高達147萬9,724元,致羽道館公司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明顯違背其對羽道館公司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又原告任職期間負責保管中和羽道館之每日流水紀錄表、場
地登記表、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等文件正本,原告竟未經羽道館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文件正本搬離中和羽道館,僅遺留部分月份之員工排班表及員工簽到單,其中場地登記表(即原證5、5-1、5-2)現仍由原告占有中,迄仍拒絕交還羽道館公司,另關於每日流水紀錄表,係屬羽道館公司用於核對帳目之重要財務文件,原告於113年5月9日第1次進行勞動調解時已明確陳稱係由其持有中,嗣竟翻異前詞並辯稱該等文件均已遺失,堪認原告係故意損耗或毀損羽道館公司所有物品,實不可取。
⑶原告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就原
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認因羽道館公司帳務處理較為紊亂,無法逐筆核對各項收支明細分類帳等語。惟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原告仍有侵占羽道館公司85萬5,464元,益徵系爭不起訴處分就羽道館公司收支流程與金流等相關事實認定多有錯誤,並不可採。遑論,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83號發回續查,尚未確定,對於鈞院更無拘束力甚明。
⑷從而,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造成羽道館公司重大財產上損害,
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任之基礎關係,客觀上難以期待羽道館公司再委以重任,亦難期待其為羽道館公司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則羽道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4萬5,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
⒉關於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30萬5,72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之加班費,性質上屬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8年2月22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減時效,羽道館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又原告雖提出108年1月至112年11月間之場地登記表(即原證
5、5-1、5-2),用以證明其加班時間云云,惟觀諸該場地登記表,僅屬羽道館公司用於核對中和羽道館場地租借狀況之文件,並非員工之出勤紀錄,附表一之加班紀錄亦為原告自行製作,羽道館公司否認其真正。另由原告與游淳媛、游適瑝間之LINE訊息可知,原告於任職羽道館公司期間,長期利用中和羽球館場地從事個人教學羽球之營利行為,甚至可自行決定拉下羽球館鐵門、外出及延長閉館時間,原告提出之場地登記表自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及加班時數,更難認原告係應羽道館公司之要求而延長工時甚明。事實上中和羽道館之出勤紀錄即員工簽到單及員工排班表均由擔任館長之原告負責製作及保管,羽道館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即多次命原告提出所有相關文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本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之文件均不翼而飛,直至游淳媛於中和羽道館整理資料時,始發現原告於櫃台遺漏之資料夾,其中竟有中和羽道館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及112年6月之員工排班表,及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員工簽到單,由於原告係唯一負責保管上開文件之人,又從未交付予羽道館公司或其他人,然其於本件卻得依員工實際排班狀況提出加班費明細表,足見其餘出勤紀錄應為原告取走並持有中,羽道館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
⑶再者,於108年至109年年中,因國內羽球運動尚未盛行且場
地租借數量成長有限,中和羽道館每月均入不數出、連連虧損,原告僅需於有場地租用時再協助開館即可,其餘時間均可休息、無需待命,羽道館公司另基於對原告之信任關係,與原告約定薪資為日領現金,其108年1月至109年3月每月薪資3萬6,000元、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4萬元、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4萬2,000元、112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4萬5,000元,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原告得每日直接自中和羽道館之現金收入中拿取薪資。嗣至110年間,因全台新冠肺炎疫情,國中、小學禁止對外開放,球友改至中和羽道館租借場地,羽道館公司始反虧為盈,自110年7月起,才改由羽道館公司轉帳支付原告薪資。
⑷觀諸原告與游淳媛、游適瑝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於其每
月應領取之薪資及計算方式均知之甚詳,每月甚至將自己計算後之薪資明細及數額透過LINE傳送予游淳媛以供轉帳,原告明知其擔任中和羽道館館長,為配合球友承租場地之時間,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於平日定時工作時間不同,衡諸原告受僱時間長達8年11個月又8天,均按月領取兩造約定之薪資,從未對未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提出異議,堪認原告對羽道館公司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之每月薪資均係由其自己所計算,益徵原告同意依兩造之約定計算其應得之薪資甚明,是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係基於兩造關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羽道館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
⒊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1,000元部分:
⑴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羽道館公司
,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羽道館公司自113年2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2月22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羽道館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又原告於108年12月8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及111
年12月8日各取得特休日數15日,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時間點則為109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及112年11月16日,是原告得向羽道館公司取得之特休日數共計60日,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1個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僅為9萬元(計算式:45,000÷30×60=90,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關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334元部分:
原告之薪資為108年1月至109年3月每月薪資3萬6,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2,178元;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4萬元、每月應提繳金額2,406元;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4萬2,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2,520元;112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4萬5,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2,748元,惟羽道館公司每月均為原告提繳2,634元。是以,羽道館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均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另原告雖於112年1月起調薪為4萬5,000元,惟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羽道館公司於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即可,應認羽道館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始應調整為月提繳工資4萬5,000元,即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748元,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羽道館公司補提繳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026元【計算式:(2,748-2,634)×9=1,02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者,羽道館公司從未收受原告之任何借貸款項,與原告間
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其與游淳媛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羽道館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意思云云為真。況原告先係主張羽道館公司或游適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嗣又改稱羽道館公司與游適瑝共同借款,惟原告主張借貸之款項高達200萬元,於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證明情形下,亦未與被告間約定任何借款利息、清償期限,難認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2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乙節,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為真。
㈡游適瑝部分:
⒈羽道館公司於103年9月2日核准設立,於103年10月起試營運
,103年11月4日正式開幕,然於羽道館公司成立後即開始接受球友訂定場地並收受租金,原告斯時亦代羽道館公司收取租金,而原告代收租金扣除球館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應匯入羽道館公司指定之帳戶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是以,原告將款項匯入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係因原告代收羽道館公司款項,非為原告借款予游適瑝甚明。
⒉又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且依原告所述游適瑝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計清償41萬9,904元,另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兄長游適畿名義匯款15萬0,906元,以上合計57萬0,810元云云,其中清償41萬9,904元部分,實係游適瑝代原告償還其玉山銀行房貸,另15萬0,906元部分,則係游適瑝代原告清償其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原告顯然係以游適瑝代清償其名下負債推定游適瑝負清償之責,進而認定游適瑝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曾以需資金參與羽道館公司增資為由,向蘇致豪、張稚鑫及周晴怡分別借款20萬元、20萬元及38萬元,致渠等未獲原告清償債務時,均向游適瑝表示希望協助解決原告債務問題。游適瑝基於與渠等均為舊識,亦有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問題,故代原告償還前開3筆債務,代償金額分別為23萬元、30萬元及39萬元,益徵游適瑝償還原告名下之債務,不代表該筆債務即為游適瑝之借款。況原告本身亦有資金需求,則原告是否以羽道館公司營運需求或增資等為由向他人借款,並因游淳媛及游適瑝忙於其他事業,分身乏術,進而利用職務之名,將部分匯至游適瑝之款項稱為借款,尚非無疑。
⒊綜上,原告主張游適瑝向其借款260萬6,000元,即應就游適
瑝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述皆未能證明游適瑝向其借款,且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提領現金之存戶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他人借款、曾匯款予游適瑝及自其銀行帳戶提款,然仍均無法證明游適瑝有向原告借款。況縱認原告主張之任1筆借款金額確為游適瑝之借款,惟游適瑝已代原告清償其名下之負債共計149萬0,810元(計算式:419,904+150,906+230,000+300,000+390,000=1,490,810),自得以前開數額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受僱羽道館公司擔任中和羽道館之館長職務。
㈡羽道館公司委由韓瑋倫律師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桃園國際路
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羽道館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罪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羽道館公司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83號發回續查。
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游淳媛、游適瑝提出刑事強制
罪等告訴,業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9號處分書駁回。
㈤中和羽道館之「112年季租統計表」係由原告所製作(見勞專調卷卷三第655至668頁)。
㈥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受僱羽道館公司,迄至112年11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8年11個月又8天,特別休假應有7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羽道館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在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衍生出一系列之忠誠義務(又稱附隨義務或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
⒉查羽道館公司委由韓瑋倫律師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桃園國際
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游適瑝在原告任職羽道館公司末期欲增加原告工作內容,要求原告需開立發票,及製作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及每季場地租金收費表等會計帳簿報表等,但基於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職五原則」,羽道館公司違反與原告在入職時勞動契約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增加工作量,自不能以此為由解僱原告。且羽道館公司在解僱前,未進行勸導或有將原告記過、記大過等任何紀錄,難以證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並無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羽道館公司之營業收入包括:海報廣告收入、每季收取之場地租金、每日臨時租借場地之租金及現場販售商品之臨櫃現金收入,除海報廣告收入、部分客戶將場租逕匯入羽道館公司在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羽道館公司負責人游淳媛外,其餘款項原均係由原告負責代為收取、紀錄,再由原告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外,全數匯款至羽道館公司指定之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等事實,有羽道館公司提出之第一銀行及游適瑝之臺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移交所收取之季繳場租費用、零租費用及現場販售商品所得之現金予羽道館公司而轉帳至游適瑝在臺企銀之帳戶,110年10月至12月匯款金額為239萬5,000元、111年度匯款金額為986萬3,000元、112年1月至10月匯款金額為779萬7,0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73至76頁、卷一第133頁、第245至252頁、卷二第509頁、勞專調卷卷三第683至703頁),足見原告每月經手之場租費用及販售商品收入,其金額甚鉅。又羽道館公司在帳務管理上,於營運初期,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固僅依原告告知之季繳場租收入及臨櫃現金收入匯款金額,以核對入帳金額,然衡諸常理,原告每月經手之現金收入已達數百萬元,倘未提出計算明細及相關憑證,羽道館公司焉能核對原告之匯款數額正確與否,則羽道館公司嗣後為求健全財務管理,就原告所匯入之金額,要求原告應提供場地登記表、每日流水紀錄表,並製作「每季場地租金收費統計表」及「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以供核對,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且原告身為中和羽道館館長,為場館之現場負責人暨管理人,既經手現場季繳場租、零租收入及臨櫃販售商品現金收入之收取,本應逐筆登載各筆收入,並保存相關單據,以使雇主事後得進行帳務之核對,亦難認有變更原告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並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可言,是自與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調職五原則」無涉。再者,觀諸羽道館公司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行政群組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卷三第633至641頁),游適瑝於112年11月1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場地登記表麻煩繳回不要隨意帶走」「無論是現在的或是以前的」「什麼時候全數繳回?」「…Q4季繳明細整理好了沒?都十一月了」,於112年11月5日再次針對場地記表之繳回,向原告表示:「不要故意已讀不回」「前前後後已通知多次,麻煩照規矩繳回,不配合事情只會更複雜,請自重」「值班多久記錄統計與在哪登錄無關,公司資料備存可在球館指定位置仔細查閱,無須擔中斷或無資料。原始資料包含十月帶走的資料請盡速繳回,莫再拖延,待公權力介入後就無任何模糊空間。我不斷重申,拖延解決不了事情,坦然正面處理是唯一可以解決方法,莫自誤。」,於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表示:「紙本資料為場地登記表以及飲料登記表,即所有可以知道場租數量與總金額的原始資料,多次請館長繳回備存,刻意已讀不回」,復於112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原本只要資料繳回備存,一切都好談,如此拖延照妳的要求鬧大越描黑有什麼好處?…」,而原告雖於112年11月12日傳送「麗珠匯移交款000000
0.xlsx」檔案、「112年9-10月支出報帳發票 收據細目0000
000.xlsx」檔案,惟經游適瑝表示:「季繳統整只有今年的嗎?」,原告僅回覆稱:「再核對後給檔案」,再經游適瑝表示:「提供的並不是流水帳紀錄啊」「若流水帳整理不出來,原始場租表交出來我找專人整理,這樣拖不是辦法,而且這個紀錄如果長期都有按照本份登錄資料,上傳出來應該只有幾秒鐘的工作。」「流水紀錄什麼時候可提供」等語,原告亦僅於112年11月13日回覆稱:「11/12(日)早班:楊雅卿9,095元 晚班:18,505元 本日合計:27,600元」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羽道館公司一再催告仍拒不提供場地登記表。又原告雖主張場地登記表的紙張由原告購買,表格內容由原告製作,故其毋需繳回場地登記表云云。然查,系爭場地登記表係原告本於中和羽道館館長之職務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告既應將其所收取之季繳場租、零租場租之收入移交並匯款予羽道館公司,倘無場地登記表之紀錄以供核對,羽道館公司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移交之季繳場租、零租場租之金額是否正確無訛,而原告倘有先行墊支紙張費用,自得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墊支費用,尚不得徒以紙張為其購買為由,拒絕將其受僱期間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場地登記表交付予羽道館公司,又雙方在營運初期,雖基於信賴關係,羽道館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提出,然亦不得因此即謂原告並未負有提出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勞工對於雇主本負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此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中作為義務即包括報告義務在內,原告經羽道館公司一再催請提供場地登記表以供核對,惟其在受僱期間始終拒絕提供場地登記表,復未針對其匯款金額製作「每季場地租金收費統計表」及「每月收款支出流水帳目」,以供核對,已造成羽道館公司後續進行帳務處理之不便與困擾,此一行為自難認為符合原告提供勞務之忠誠義務,堪認其已危害羽道館公司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雇主利益,實難以期待羽道館公司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為羽道館公司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羽道館公司對之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羽道館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綜上,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已屬重大,羽道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不當,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羽道館公司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⒊又本院既經肯認羽道館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對於羽道館公司其餘主張原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之違法情節,及羽道館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另原告所涉本案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再議發回續查中,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二事,亦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羽道館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羽道館
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羽道館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亦無從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之工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前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加班費230萬5,72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以場地登記表為證明,爰請求羽道館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230萬5,278元等語。羽道館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係依場地登記表而彚整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加班時數及應領加班費云云,然觀諸場地登記表之記載,僅有各時段場地使用情形,甚且其中尚有原告自行使用場地之狀況(例如108年1月4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4日等等),再參諸原告與游適瑝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627頁、卷三第81至127頁、第167頁),益見原告確實亦有使用場地從事個人羽球教學之營利行為,且期間亦有外出等情形,是尚難僅以場地開始使用至結束使用之時點,即謂均屬原告之工作時間;抑且,原告自陳自109年5月起尚有其他輪值員工,惟依場地登記表之記載,並無從推知輪值員工之工作時段及工作時數為何,顯見無法以場地登記表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間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依場地登記表所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加班時數,尚難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無從逕予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羽道館公司故意不提出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
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基於證據偏在,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查,羽道館公司係以紙本員工簽到單紀錄員工之上下班時間,每月並有製作員工排班表,此有羽道館公司所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及112年6月之員工排班表、112年1月至6月之員工簽到單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591至625頁),而原告身為中和羽道館館長,對此節當知之甚詳。然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逕主張應以場地登記表作為其加班時間之證明,在羽道館公司於114年5月26日提出上開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之前,並未提及員工於工作日需在員工簽到單簽名並記載上下班時間等情,亦未請求羽道館公司應提出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單,以供其計算加班時數,已與常理有悖。再觀諸原告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月份加班時數,詳列無法由場地登記表得以獲悉之請假代班情形及各時段輪值人員工作時數等內容,倘其未參照員工簽到單,能否為如此詳盡之記載,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擔任中和羽道館館長期間,有關各員工每月應領薪資均係由原告向羽道館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淳媛於隔月初陳報各員工工作時數、計算方式及應領薪資若干,此觀諸羽道館公司所提出原告與游淳媛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卷二第635至653頁),既均係由原告向游淳媛陳報各員工之前一月工作時數,則原告主張員工簽到單非由其保管持有,實難遽信。是羽道館公司抗辯原告為負責保管員工簽到單之人,復從未交付予羽道館公司或其他人,其餘出勤紀錄為原告取走並持有中,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原告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其除提出場地登記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原告每月薪資之發放,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係
由原告每日自行自中和羽道館之現金收入拿取,自110年7月以後,係由羽道館公司轉帳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游淳媛安泰銀行帳戶摘要欄載明「藍麗珠薪」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47至265頁)。又觀諸前開原告與游淳媛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羽道館公司之112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係由原告於112年2月4日向游淳媛陳報稱:「112年1月份員工薪資計算:112年1月份:因農曆年假除夕、初一至初四計5天,工作天為26天,排班52班,月休8天排18天班,月休7天排19班或23天班。 藍麗珠:薪資總額:
45,484元 藍麗珠月薪調為45,000元,…1.月薪:45,484元月薪45,000元+加班費2,900元-勞保1,054元-健保1,362元=45,484元 1/23(農曆初二)加班08:00~22:50計14.5小時 200×14.5小時=2,900元」;112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向游淳媛陳報稱:「藍麗珠:薪資總額:46,418元 藍麗珠月薪調為45,000元,…1.月薪:45,484元 月薪45,000元-勞保1,054元-健保1,362元+1月份加班費1,034元+特賣鞋績效獎2,800元=46,418元 2.補報:1月份農曆年假期,開零打場加班時數:5.5小時加班費 188元/H×5.5小時=1,034元 ⑴1/27(初六)下午場和晚上場,加班14:00-16:00~2小時⑵1/28(初七)麗珠無班,回館開晚上場,加班18:30-22:00~3.5小時」;而針對其餘有加班費計算之月份,亦可見原告就應領加班費數額自行說明計算方式及應領數額,例如:原告於111年3月4日就111年2月份薪資陳報稱:「…42,000元/月÷28=1,500元/日 2月份加班2天,加班費3,000元。」、112年9月7日就112年8月份薪資陳報稱:「…二、加班費:週六加班值晚班:8/12,8/19,8/26計3天27小時 45,000元/240小時×27小時=5,063元」等情,且其餘各月份薪資亦均係以相同方式向游淳媛陳報。又依上開員工簽到單可知,原告對於依其自行登載之各工作日上、下班時間之計算,已有逾8小時之情知之甚詳,惟依其實際向游淳媛陳報之上開內容,顯可見其已指明特定日期方屬加班日,並詳為說明加班時數計算方式,則超逾8小時部分,究中間有無休息時間,是否均應計入工時,顯非無疑。抑且,於110年6月以前,羽道館公司就加班費之支付,亦係任由原告自行計算加班費數額,並由其自行由匯付予羽道館公司之現金收入扣除,此觀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游適瑝表示:「游,午安,匯移交款40,000元」,游適瑝稱:「好的」「過年加班有扣了嗎?」,原告稱:「嗯,…」等情亦明(見本院卷卷三第85頁)。則參酌上情,足見原告之各月份加班費,均係由其在加班費請求權發生後之隔月自行計算後向羽道館公司陳報以供支付,且經比對羽道館公司由游淳媛轉帳予原告之薪資,經核亦均係依原告陳報之薪資數額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在其任職期間羽道館公司曾有拒絕給付逾其陳報加班費數額等事實,則縱令羽道館公司對於原告有加班費給付不足額之情,然原告既係自行向羽道館公司陳報包含加班費計算之應領月薪資數額,顯見其對於超逾此數額計算之加班費,已對於羽道館公司為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此核屬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則本諸誠信原則,原告自已不得再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不足額之加班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16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230萬5,27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萬1,000元,有
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3年12月8日起受僱羽道館公司,迄112年11月16日
終止,又原告於108年12月8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分別已繼續工作滿5年、6年、7年、8年,羽道館公司各應給予15日、15日、15日、15日特別休假,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未休日數為60日,羽道館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9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8日工作滿4年,已取得特別休假14
日而未曾請休,故尚得請求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000元等語。羽道館公司雖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回溯5年為108年2月23日,而原告於107年12月8日取得之特別休假14日,依週年制之適用,原告於108年12月8日以後方得就未休特別休假請求雇主發給工資而行使其請求權,是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自尚未罹於5年時效。再查,原告於上開年度終結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年度終結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1日工資,又原告於108年12月之月薪資為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1日工資應為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是原告就107年12月8日取得之特別休假14日,得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為1萬6,800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6,800
元(計算式:90,000+16,800=106,8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334元,有無理
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除固定薪資外,應加計加班費,是自108
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羽道館公司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334元等語。惟為羽道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各月份加班費,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受僱羽道館公司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序為:108年1月至109年3月各為3萬6,0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各為4萬元、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各為4萬2,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各為4萬5,000元,此有羽道館公司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27至653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依序為3萬6,300元、4萬0,100元、4萬2,000元、4萬5,800元,惟羽道館公司自108年1月起,各月份均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可按,是尚難認羽道館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各月份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不足之情事;至原告雖自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提高為4萬5,0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雇主於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即可,其調整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則原告自112年1月起薪資固有調整,惟羽道館公司於112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月提繳工資為4萬5,800元即可,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則羽道館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又原告與羽道館公司間勞動契約雖係於112年11月16日終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所載,原告僅請求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據此,羽道館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112年3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912元【計算式:
(2,748-2,634)×8=912】。
⒊從而,原告請求羽道館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1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㈥原告請求游適瑝、羽道館公司共同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14日、1
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4日、11月25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8萬元、25萬元、10萬元,共80萬6,000元,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1頁)。又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於103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之間並無原告所稱之50萬元匯入紀錄,於104年3月2日亦無任何款項交易紀錄,於105年6月7日經原告轉帳金額則為60萬元,此有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且玉山銀行函復本院稱原告於104年3月2日、105年6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後,查無臨櫃轉帳資料,亦有玉山銀行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3、255頁)。
從而,堪認原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匯入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金額僅為140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難認原告有何交付金錢予游適瑝之事實。
⒊又原告雖已舉其匯款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共140萬6,000元
等事實為據。惟查,前開已認定之匯款事實僅能證明系爭款項有匯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固可見原告與游適瑝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無從推認即係游適瑝或羽道館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之情。是僅依原告匯款之事實,無從推認游適瑝或羽道館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縱使被告未能逐筆詳為說明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或游適瑝曾為原告清償債務,亦不受影響。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匯入款項為借款乙情,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況原告自103年12月8日受僱後,即係由其收取中和羽道館場租及販售商品收入後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及備用金,將餘額匯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倘游適瑝及羽道館公司尚積欠其借款債務達200萬元,在雙方關係尚稱和諧,且羽道館公司亦有營業收入之情形下,焉有未通知游適瑝或羽道館公司應就自103年起之借款進行清償,仍陸續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匯入239萬5,000元、986萬3,000元、779萬7,000元至游適瑝之臺企銀帳戶,自顯有悖於常情,遑論尚未計算先前各年度之匯款金額。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游適瑝、羽道館公司共同返還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相關勞動法令,請求羽道館公司給付1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勞專調卷卷三第5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羽道館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912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羽道館公司之請求,暨依消費借貸契約對游適瑝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羽道館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