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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藍麗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0樓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游適瑝

羽道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萬3,123元【計算式:(45,000元+2,700元)×12月×5年+2,327,701元+177,422元+1,406,000元=6,773,123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1,239元,惟上訴聲明中有關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共計536萬7,1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4,329元(計算式:96,493元×2/3=6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