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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騏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鍾雨辰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原告陳寶村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指控原告陳寶村侵占被告放置於原告騏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締公司)內之私人物品,經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經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事實並非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實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對原告騏締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113年3月12日進行調解,雙方於當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並與訴外人即原告騏締公司代理人蘇柏光約定要回公司領取其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結果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時間到公司取回私人物品,還一再向勞工局謊稱原告騏締公司違法不讓被告領取物品,惟當日勞工局勞資關關係科人員與原告聯繫,表示已為雙方約定二個時間供被告取回物品,一是當日下班時間前,另一個是113年3月18日下午三點前,結果被告於上開二個時間點均未聯絡原告騏締公司,亦未到公司領取私人物品,原告並未拒絕讓其領取。

㈡113年3月22日下午17:40分左右,被告竟偕同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派出所員警來到原告騏締公司門口欲領取物品,然因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騏締公司,且公司高層主管及處理被告勞資爭議案之人員都在開會,因此公司人員回覆承辦員警表示公司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再者,被告之私人物品是由被告鎖在公司工作櫃內,鑰匙在被告身上,公司人員根本無法逕自取出,且未經被告在場確認同意,亦不敢任意取出,非被告所稱拒絕讓被告取回物品。嗣後,113年3月25日被告經承辦員警透過電話聯繫,與原告騏締公司約定於同年3月28日下午3點取回其私人物品,詎當日被告卻另外找來兩名員警及一位議員助理陪同前來公司外之公共場所,引起鄰近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側目及議論,已影響原告騏締公司之商譽及原告陳寶村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原告陳寶村侵占其私人物品並提起刑事告訴,還向勞工局承辦人員謊稱原告拒絕讓其取回私人物品,二次向管區員警報警誆稱原告拒絕交還其私人物品,要求員警陪同前往原告麒締公司所在大樓,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陳寶村及騏締公司之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陳寶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為回復原告麒締公司名譽之適當行為,即應於原告騏締公司所在地區登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㈢再者,雙方曾於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不再以本

案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向他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再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他方之指控(包含但不限於民事請求、刑事告訴、自訴或任何行政上申訴、檢舉等,以上如有已提出者,亦同)。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若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調解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騏締公司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

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騏締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原告騏締公司所在地新聞紙登載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原告陳寶村,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侵占告訴時,原告陳寶村確未返還被告私人物品,且被告此前持續遭原告陳寶村及其員工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其私人物品,故被告對原告陳寶村提告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均相同,亦或屬合理懷疑之範疇,自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情。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終止勞雇關係,然被告前於同年2月5日即與公司主管表示要拿回私人物品遭拒,系爭調解當日原告陳寶村同意被告可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點至公司取回私人物品,詎被告當日出發前先致電聯繫原告騏締公司人員確認時,竟受告知不讓被告領回私人物品及工作證明,被告遂聯絡勞工局人員協調,並勞工局人員協商表示被告可於同日下班前前去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惟當時已係下午3時35分,被告已無法於下班前之時限內自林口住家抵達原告騏締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無故不依約前往。另原告騏締公司主張有另提供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之時間供被告領取私人物品云云,僅此純屬原告騏締公司單方向勞工局告知,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未經受通知;被告經過自113年3月15日後約一週之等待,經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建議,於同年3月22日請求員警陪同被告至原告騏締公司拿取私人物品,卻又遭原告騏締公司人員拒絕,使原告確有相當事由相信原告陳寶村有妨礙被告取回私人物品之意思,被告無計可施之下,僅能尋求法律途徑,於同年3月25日向新北地檢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實難認被告係屬誣告。原告雖辯稱被告私人物品鎖於置物櫃內,沒有鑰匙無法拿取云云,惟被告之私人物品皆放置於桌面,否則原告如何能於同年3月28日將私人物品歸還被告。

㈡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之約定,原告陳寶村並非系

爭調解之締約人,則被告對原告陳寶村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之約定,原告陳寶村雖為原告騏締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法律上法人與自然人終究為不同權利主體,且系爭調解結果係約定就被告與原告騏締公司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事項不得再為不利指控,然侵占物品乃私人糾紛,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關,本非系爭調解約定所限制之範疇,且被告請勞工局人員及員警協助聯絡原告騏締公司取回其私人物品,並非申訴檢舉或不利指控,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時點,雙方之勞動契約亦早已終止,自不得認為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系爭調解之約定。原告騏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自有違誤。

㈢末按實務見解,強制登報道歉係違反言論自由,並干預個人

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係屬違憲,且被告本無侵害原告麒締公司名譽權之情事,原告麒締公司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啟示,與法有誤。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之事實誣指原告陳寶村侵占其私人物

品並提起刑事告訴,還向勞工局承辦人員謊稱原告拒絕讓其取回私人物品,二次向管區員警報警誆稱原告拒絕交還其私人物品,要求員警陪同前往原告麒締公司所在大樓,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陳寶村及騏締公司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製

作筆錄對原告陳寶村及訴外人蘇柏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即系爭刑案,其告訴意旨略以:我在113年農曆前遭原告騏締公司惡意逼退,甚至來不及收東西,所以我去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除了針對勞資爭議協調之外,我有特別提到私人物品都還在公司裡,要求歸還,對方稱我的東西已經打包好,並由我的律師與副總蘇柏光約定好在113年3月15日14時到公司樓層門口取回我的東西及服務證明,但因單程過去要2小時,所以我於113年3月15日12時就開始聯絡公司,但公司的人卻說不願意開給我服務證明,我向勞工局的李主管說明情形後,他替我向資方的人溝通請他們用寄的,連同我的私人物品一起,最後我拿到服務證明卻沒有拿到我的私人物品,後來勞工局李主管建議我請公司所在地的警察陪同去取回東西,但是3月22日去到公司樓下後,前來處理之員警卻一直說我不能進去公司的私領域,然後也未協助我拿回東西,但我沒有要進去公司,我是希望他們把打包好的東西拿下來給我,但他們在協調會議上說要我到公司的樓層門口拿,然而我每次到公司門口拿東西時都拿不到等語,經移送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⑶而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5日未及於下班前前去原告麒締公

司取回私人物品,亦不知情原告騏締公司另提供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之時間供其領取私人物品,並非被告無故不依約前往等情,依原告所提勞工局承辦人員何應欽於同日下午 1時多之電子郵件記載:轉知勞工鍾雨辰本日已3次致電,表示貴公司不與理會提及開立服務證明書一事,建請公司若以電話聯繫無法使其勞工理解,請以簡訊通知勞工鍾雨辰何時可領取作為回應等情,及原告麒締公司於同時下午 2時42分回覆:剛剛你們勞工局另外一個李先生也打電話來,說明勞方也打電話給他,但李先生告知我兩個時間,今天五點前她來拿取她私人物品並當面拿服務證明給她或下禮拜一下午三點前她來拿取她私人物品,並當面拿服務證明書給她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並依勞工局負責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之股長即證人李祐承到庭證稱:『(法官問:「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李祐承於2024/3/15下午05:44寫道:今天五點前她未至公司拿取私人物品及服務證明,建議於下禮拜一用郵寄寄給勞方」之電子郵件內容,是不是你寄給騏締公司的內容(提示本院卷第38頁原證4 第2 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我用自己的電子郵件寄的。』、『(法官問:勞工局除了用電子郵件通知騏締公司以外,有沒有用電話告知?)113 年3

月15日由於承辦同仁無法處理雙方的問題,所以我有用電話通知雙方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亦未提出其曾有通知被告另提供同年3月18日下午3時供其領取私人物品之事實,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⑷又被告抗辯其經過自113年3月15日後約一週之等待,經勞工

局承辦人員建議,於同年3月22日請求員警陪同被告至原告騏締公司拿取私人物品,卻又遭原告騏締公司人員拒絕等情,亦經證人李祐承證稱:『(法官問:鍾雨辰在113年3月22日是不是又打電話至勞工局找你,表示公司還是不把私人物品還給她?)是。(法官問:當時你如何回答她?或建議她該怎麼做?)考量被告已經不是公司員工,擔心她貿然闖入公司會遭受刑事責任,建議她尋求警察協助,視警察權責能協助的範圍幫助她等語可參,而當日原告麒締公司人員係以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騏締公司,且公司高層主管及處理被告勞資爭議案之人員都在開會為由,向承辦員警表示公司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之事實,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至證人李祐承雖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公司的人員聯絡的過程,原告的人員有在電話或電子郵件跟你說他們不讓被告拿回她的私人物品嗎?)沒有等語,然此究係原告麒締公司單方面對證人李祐承之回應,尚難憑為認定原告麒締公司於面對被告前往取回私人物品時亦有相同之回應。

⑸雖原告主張113年3月25日被告經承辦員警透過電話聯繫,與

原告騏締公司約定於同年3月28日下午3點取回被告私人物品,詎當日被告卻另外找來兩名員警及一位議員助理陪同前來公司外之公共場所,引起鄰近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側目及議論云云,然被告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28日前未能如願取回其私人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尋求第三人之協助,請員警陪同前往處理雙方糾紛,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⑹綜上可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在先,彼此已欠缺信任,後續

被告又於取回其私人物品過程中受挫,則被告據此向勞工局承辦人員尋求居中協助,並依其建議請求員警陪同前往原告麒締公司所在大樓拿取其私人物品,甚至據此對原告陳寶村為前開告訴,尚非全然無憑,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之情,自亦無所謂侵害原告陳寶村及麒締公司名譽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㈡又原告麒締公司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

約定,應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雙方同意不再以本案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向他方為任何主張,亦不再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他方之指控(包含但不限於民事請求、刑事告訴、自訴或任何行政上申訴、檢舉等,以上如有已提出者,亦同)。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若有違反上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固為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所載明,然被告係以遭原告麒締公司違法資遺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經雙方合意以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和解金之方式達成系爭調解,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為向原告麒締公司取回其所有物品之相關行為,應與被告與原告麒締公司間勞動契約及前開勞資爭議無涉,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結果第4項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規定及系爭

調解結果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寶村50萬元、給付原告麒締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原告騏締公司所在地新聞紙登載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件道歉聲明內容: 本人前以不實之內容對騏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村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指稱其等侵占本人永置公司之物品,前述指控內容均為不實,特此澄清。本人之前述指控致使騏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村名譽之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詁此對致上最高歉意,特此道歉並澄清如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