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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邵美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微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瑞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113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此部分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480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944,480元,又上訴人係於115年9月28日提起上訴,是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然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57元(計算式:36,472元×1/3=12,15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