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許霄宇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富貴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玫伶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複代理人 孟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大富大貴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大貴公司),並自111年1月1日起擔任大富大貴公司店長一職,惟之後因股東股權調整及經營團隊變更,由存續之股東於111年5月11日另行設立被告公司承接原大富大貴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原告亦續任為被告公司之店長,勞動條件即約定薪資包含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及於該店單月業績超過190萬元時另給付7%之帶店獎金,並以該店年度總利潤之3%作為年度分紅獎金。被告於112年4月1日前均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帶店獎金及年度分紅獎金,詎料,於112年4月間,被告負責人違反股東會之決議單方解除原告店長職務,此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帶店獎金及分紅獎金,自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離職止,均僅給付原告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如定性是勞動契約),或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如定性是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約定之帶店獎金970,477元及年度分紅獎金86,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店長,負責經營店內事務及員工,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不具從屬性,則兩造委任契約業於112年4月1日終止,之後改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玫伶、副店長陳宛君執行店長職務,不論從店內之不動產說明書、成交紀錄單、與客戶會談會議影像、出勤核定紀錄、加盟系統權限清單、臉書社群貼文管理,乃至週會均改由陳玫伶召開主持,原告現實上亦無提供任何事務之處理,被告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帶店獎金報酬。至於分紅獎金部分,係用以獎勵員工過去年度達成業績之貢獻,並應以全年均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實際於前一年達成業績門檻做為發放條件,原告業於112年4月1日不再任職店長,非屬全年度在職之人員,何況原告111年度更未累積任何可供計算之業績,即未符合系爭年度分紅獎金領取條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726頁)㈠原告及陳玫伶、陳宛君、林建男、書永安5人於111年5月11日
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店長,約定月薪22,000元,另加百分之7帶店獎金及百分之3的利潤分紅(原告另同時擔任5人合夥設立之巨萬達企業社負責人,加給1萬元,故每月實際領取薪資32,000元)。
㈡被告負責人陳玫伶於112年4月1日單方宣稱解除原告店長職務
,之後只給付原告每月底薪22,000元(加計擔任巨萬達企業社負責人津貼1萬元,共32,000元),至112年11月11日原告離職為止。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一職,上下班均需打卡,工作時間須依公司規定,並須遵守公司規章及獎懲規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係為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為公司組織之一份子,須將開發出之客戶分配予公司之業務人員,無法自行與客戶間簽屬居間契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亦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並且原告擔任店長一職,每月有領取固定薪資22,000元,亦屬具有從屬性之特徵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3.經查,⑴原告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自陳其店長職務內容為負責管理被告員工之出缺席、薪資發放等屬於店長之人事管理權,被告之業務人員亦將案件之進度、案件進行之方式回報予原告,並請示原告同意,原告亦以店長身分處理業務人員遭遇之房屋買賣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據證人即副店長陳宛君證稱:「(原告於112年4月以前擔任店長期間是否有權利自行決意聘任員工?)我們(原告、證人、陳玫伶)都會討論,有新人入職,我們主管都可以面試。」、「(店長應該要負責什麼樣的業務跟做什麼事?)我們都是處理每個個案,店長要去跟催每個案件的進度前、中、後的階段,還有整個案件的結案交屋。」、「(原告於112年4月以前擔任店長期間,公司是否有要求原告要每天打卡?)沒有特別規定。我們不看原告的卡。」、「(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是否可以自己決定自己的上下班時間? 甚至是自己決定不進店內辦公?)我(們)沒有在干涉他。」等情(見本院卷第598、599、603頁);又依原告與被告會計人員謝孟舫之對話可知,謝孟舫係依原告指示開立發票,並會將帳戶進出款(斡旋金、退斡旋金、買賣方服務費等)情形回報予原告,亦將每月薪資單交由原告發放給被告員工(見本院卷第257至288頁)。由上可知,原告負責店內每日之行政、銷售事務,並督導業務人員結案交屋進度,管理店內人員薪資及帳戶進出款等,原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行政、銷售事務之方法,亦得自行聘任員工,並負責督導所有業務人員,並領導所管員工締造績效,且原告上下班不需打卡,公司對其上下班時間也無限制,亦未給予任何懲戒或制裁處分,足見原告就經營該店之人事及管理事項具有獨立裁量權力,兩造間之關係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該店單月業績超過190萬元時給付7%之帶店獎金、年度分紅獎金及每月基本薪資,作為其擔任店長之報酬。而單月帶店獎金業績計算基礎,係以原告管理之員工全體每月所達成業績計算,而店長係經營管理層級,未納入業績計算,則該獎金多寡、是否給付,全然繫於原告所負責管理之店內人員之勞務給付結果。另就年度分紅獎金部分,也是以原告負責經營該店年度總利潤比例作為計算,可見倘原告經營該店績效越高,原告所得之單月帶店獎金、年度分紅獎金亦越高。由此可知,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與被告依約定報酬比例分配該店經營之損益,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成果加以影響,兩造間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何況,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4月至10月共計7個月之帶店獎金970,477元計算,平均每月帶店獎金高達138,639元(計算式:970,477元/7=138,639.57元),相較於原告每月基本薪資僅22,000元,顯見兩造約定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主要係以原告依比例分享該店盈利(即帶店獎金)為據,基本薪資僅係對於原告最低報酬之保障,足認兩造間欠缺經濟上從屬性無疑。
⑶原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自陳係將開發之客戶「分配」予公司之業務人員,無法自行與客戶間簽署居間契約等情,且原告係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指派員工服務特定客戶,督導員工出勤及績效,屬於管理階層,顯與其他員工並不具分工合作之關係,足認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4.綜上,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店內經營管理事務及全體員工之督導,且原告係獨立執行相關業務,對店內運營負有單獨管理、決策之權,並與被告公司依約定報酬比例分配該店經營之損益,更未與他人分工,不具從屬性至明,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店長期間,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關係,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㈡被告終止委任不合法
1.按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於公司委任經理人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非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公司章程設第12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也自認原告擔任店長一職,係經全體5位股東討論口頭決議(見本院卷第726頁),足認原告應屬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選任之經理人,故原告雖未經經理人變更登記,依照前述見解,仍不影響其為經理人身分之認定。
2.原告既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選任之經理人,被告倘欲解任原告,依該規定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據證人即股東林建男證稱:「( 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要解聘原告的店長職務?)有口頭開會過,後來沒有共識就不了了之。」、「(有超過半數以上的股東要解聘原告的店長職務嗎?)當時在112 年之後原告有同意要下店,但找不到適合人選,後來就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401頁),足認當時並無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任原告,故被告負責人陳玫伶於112年4月1日公司內部所為之解任原告店長職務通知,並不合法,自不生任何效力,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原告離職前仍存在,被告仍應依原先委任契約給付報酬。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年4月至10月之帶店獎金970,477元
1.原告於112年4月到11月離職前仍持續擔任店長職務⑴據證人林建男到庭證稱:「(許霄宇在112年4月到11月離職
前的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是什麼職位?)店長。」、「(你為何認為在112年4月到11月間,許霄宇都還是被告公司的店長?)因為他在做店長在做的事,他每週都會回報我案件進度,以及有傭金收入,原告會交來給我,我會交給會計人員入帳,有案件有糾紛原告也會詢問我,如何處理。」、「(112年4月至11月間員工的津貼薪資等是由何人統計?)原告,中間副店長陳玫伶好像也有統計過,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在112年4月以後員工就沒有再拿成交記錄單給原告蓋章,是否如此?)有,原告也是有負責幾個案件,包含被證四第一頁的案件也是原告去處理海砂屋的問題,原告也有跟我回報,海砂屋的問題是交屋以後7、8月才發生。」、「(證人是否曾親眼見證原告於112年4月後的實際工作內容?是否曾親自監督其工作狀況?)我有監視器,我會看每個主管跟公司夥伴有沒有進公司,有時候原告會打給我跟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00頁)。
⑵據證人洪若熙到庭證稱:「(你的認知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是
什麼時候?)111年到112年原告都是店長。」、「(112 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是由何人召開每週的週會? )我印象中有一段時間許店(即原告)是開星期一,星期四是陳玫伶開。」、「(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需要回報店長或請店長協助的業務你都找何人?)第一時間找店長,我認知的店長是原告,但有一段時間就有點混亂,都有跟店長及副店長回報。」、「(提示原證7,請問這些是否是你與原告許霄宇的對話訊息?)是的。」、「(原證7裡面一直到11月4日的對話所稱的店長是誰?)都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⑶據證人陳冠誌到庭證稱:「(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是由
何人召開上述每週一的週會?)店長即原告召開。」、「(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需要回報店長或請店長協助的業務你都找何人?) 我都會找店長即原告。」、「(請問這些是否是你與原告許霄宇的對話訊息? )是的。」、「(原證9 對話紀錄是一直到10月30日間,你在對話中所稱的店長都是指何人?)原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的店長到甚麼時候?)到我離職,大約是112年的年底。」、「(原告是112年11月10日離職,在112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是否都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有,這段期間我成交的業務也都是有請教原告,也都是在公司原告協助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⑷又依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洪若熙、吳智翔、陳冠誌、陳勝
彬、陳則凱112年4月至11月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證7-11,見本院卷第117至256頁)),業務人員除均仍稱呼原告為「店長」外,如欲請假或因公私事須晚到,均須先請示原告取得同意,足證原告仍為店長而管理人事;又上開業務人員就進行中之仲介案件之進度(例如收受斡旋、交屋),或是處理方式是否妥適等業務上之事項,亦均回報予原告並請示原告意見;再依原告與業務人員吳智翔之對話可知(參原證8第6頁,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業務仲介案件與友店發生問題時,亦均係回報予原告,由原告與其他分店店長協調;另依原告與業務人員陳冠誌之對話可知(參原證9第4頁,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由原告以店長身分與其他分店店長協調合作案之業績歸屬;發生買賣雙方糾紛時,亦均由原告以店長身分陪同業務人員前往協調,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仍具店長身分而實質管理被告業務。
⑸另依原告與被告會計人員謝孟舫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
卷第257至288頁),於112年4月至10月間,謝孟舫仍係依原告指示開立發票,並會將帳戶進出款情形回報予原告,亦將每月薪資單交由原告發放給被告員工,亦足以證明原告仍具店長身分而實質管理被告之人事及業務。
⑹綜上,原告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仍有給付勞
務,包含協助業務人員處理問題、收取並上報斡旋金或傭金、協助交屋、協助處理買賣糾紛、管理業務人員之出勤、統計業務人員出勤記錄、召開週一之週會、分派案件予值班人員等,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0日間確實仍有執行店長職務之事實。
⑺另證人陳宛君、顏紳洲雖到庭證稱112年4月1日後被告之店
長為陳玫伶云云,然證人陳宛君、顏紳洲均與陳玫伶具有三親等之親屬關係(陳宛君為陳玫伶之妹、顏紳洲為陳玫伶之妹夫),渠等之證詞已難屬客觀,且證人林建男證稱:「(112年4月至11月間員工的津貼薪資等是由何人統計?)原告,中間副店長陳玫伶好像也有統計過,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玫玲是擔任副店長。」、「( 提示被證3 、被證4,為何這兩份文件上的店長欄位是蓋印陳玫玲的印章?)當時因為股東們吵架,公司人員會把單子交給店長或是副店長,誰看到誰就簽名。」(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證人洪若熙前亦證稱「11
2 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每週週會,我印象中有一段時間許店(即原告)是開星期一,星期四是陳玫伶開。」、「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需要回報店長或請店長協助的業務,第一時間找原告,但有一段時間就有點混亂,都有跟店長及副店長回報。」等情,顯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出現「雙店長」之情形。惟不論情形如何,如前所述,被告負責人陳玫伶解任原告店長職務並不合法,且原告仍持續執行店長職務。
2.原告得請求帶店獎金⑴被告不爭執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帶店獎金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726頁),且據證人林建男證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店長的薪資條件為何?)底薪是兩萬二,跟副店長一樣,額外會有一萬元掛名我們另外一家巨萬達公司負責人的費用,因為店長不能做業績,所以店長有帶店獎金,帶店獎金是扣掉股東們決議的管銷費用190 萬元之後為7 %的獎金,發放方式是有1 %會在隔月5號發放,剩下6 %會在整個月的傭金收入確定回收後,可能要三四個月以後,再於隔月的5 號發放,隔月不一定是5 號,我會把計算方式傳到我們的群組,全部股東沒有意見後我們才會發放,獎金的計算方式是有盈餘才會有帶店獎金,沒有盈餘就沒有帶店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故原告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0日期間既仍依照委任契約執行店長職務,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帶店獎金。
⑵又據證人林建男證稱:「(112年3月薪資條上有津貼63000
元,這個是什麼款項?)帶店獎金的1%。」、「(那為何112年4月之後的薪資條上就未再發放此項津貼?)因為那時候股東有爭執,我要發獎金,副店長陳玫伶不願意發放,不願意蓋章,原本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裡,後來陳玫伶以負責人的身分把私章拿走,所以112年4月以後的帶店獎金都沒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之前已經發放帶店獎金,之後帶店獎金則遭被告負責人陳玫伶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故原告自仍得請求112年4月之後之帶店獎金。
3.原告得請求帶店獎金970,477元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至10月(計7個月)間之總業績為27,163,966元,有被告公司會計謝孟舫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每月管銷成本為190萬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帶店獎金應為970,477元【計算式:27,163,966(總業績)-13,300,000(7個月之管銷成本)x7%=970,477】。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月10日任職期間之年度分
紅獎金計86,700元
1.被告不爭執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分紅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26頁),且據證人林建男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店長的職務有無分紅的規定?)有,有一套店頭總年度盈餘3%的分紅,店長可以領取。」、「(提示原證4第1頁,在113年1月16日,你有傳送一張截圖顯示『許霄宇112.1月~11/10止42,240,466』,並傳訊『每個人分紅的%數依照111年業績達成計算,111年店長為3%,之前股東開會時同意的』這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公司112年11月10日以後就移轉給他人經營,所以當時有計算出來112年1月到11月10日止的該給員工分紅的錢,包括店長的部分,放到股東的群組給大家看。」(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原告擔任店長得領取3%分紅獎金之約定,且112年之分紅獎金係以112年11月10日為結算日。
2.被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須全年均有任職,且有實際於前一年時達成業績門檻始能領取分紅獎金云云。惟查,被告之全體股東於112年11月2日曾簽署一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3頁),協議書載明「(一)原公司(包含富貴達,巨萬達)以112/11/10為基準日;(五)人員離職及案件歸屬1.離開的人出具人員清單,接手人無條件同意清單內人員可以去其他公司,得標後2日內提清單;(七)111年業績分紅時間1.基準日112/11/10分紅,得標後到基準日期間業務算原股東的,基準日以後是接手人的」,而當日投標之結果係由被告負責人陳玫玲得標,故原告係因經營團隊即將易手,故依上開協議書任職至112年11月10日。而因協議書所載「分紅結算日為112年11月10日」,故證人林建男於結算每位員工之分紅獎金時均係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0日為結算分紅之年度期間,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即該年度分紅結算之末日仍在職,自屬分紅年度均在職而得請領分紅獎金。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無業績,故無法領取分紅獎金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之業績表可知原告於111年之業績欄位為0(見本院卷第629至631頁),然如前所述,證人林建男已證稱原告仍有領取111年之分紅獎金(即其所稱「每個人分紅的%數依照111年業績達成計算,111年店長為3%,之前股東開會時同意的」),並證稱「(提示原證3,請問有見過這張業績表嗎?) 有看過,每個月秘書都會做整理,就會彙整過來給我看,包含另外兩家店都有業績表。」、「(為何第1欄許霄宇的合計業績是記載0?)因為店長不能做業績。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另證人洪若熙也證稱:
「(依照你的認知,被告公司的制度中,店長是否可以計算業績?)當時有規定店長不能做業績。」(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證人陳冠誌也證稱:「(被告公司的制度中,店長是否可以計算業績?)不行。」、「(證人證稱店長不能做業績,你如何知道?)因為公平性原則,入職前我有詢問過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由上可知,被告應係為避免店長利用職權優勢將案件作為自己業績之弊端,故規定擔任店長之人不能計算業績,以使店長能公平對待每位業務人員,因此約定店長得領取7%之帶店獎金及分紅獎金以示公平,由此足證原告之分紅獎金並非以原告個人是否有業績為發放標準,被告無法以原告無業績為由而拒絕給付分紅獎金。
4.再依證人林建男於股東群組公告之資料所載,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之總業績為42,240,466元,1%之利潤為28,9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可分配之分紅獎金3%為86,700元【計算式:28,900x3=86,700】(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證人林建男也證稱:「 (提示原證5第2頁第1行,記載許霄宇3,28900x3 =86700 ,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後來我們決議發放1 點28900 的數字,1 點就是等於1 %的意思,這是我計算出來每個人包含原告的分紅金額。」、「(這張表上計算的分紅,除了許霄宇之外,其他人的都已經發放了嗎?)均已發放,是在隔年快過年前發放。」、「(除了原告以外的員工都有領取到分紅獎金嗎?)有,不管是員工或是股東只要有做業績都可以領取分紅獎金。」、「(依當時公司的發放方式,許霄宇是否可以領取分紅獎金? )是,因為前提是店長不能做業績,所以才會有分紅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故原告自得依照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可分配之分紅獎金86,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177元(帶店獎金970,477元+年度分紅獎金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