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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幸大智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王亭蓁律師被 告 柯立晨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拓展於中國市場之版圖,藉100%持股之子公司Everlig

ht(BVI)Co.,Ltd.間接再100%轉投資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下逕稱中國億光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僱用被告並於同月27日將被告外派至中國億光公司蘇州廠廠務部擔任主任,被告則於104年4月20日簽署忠實義務承諾書、新進人員勞動協議書、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派駐海外廠任職同意書、駐外人員生活工約、外調者同意切結書,嗣於112年2月底離職。

㈡中國億光公司與訴外人蘇州德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

司)於108年12月28日簽署工程合約,約定由德眾公司為中國億光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建置服務。系爭工程廢水、廢氣及噪聲環保設施(下稱系爭環保設施),於109年8月1日經訴外人蘇州環保產業協會等驗收合格。詎江蘇省生態環境廳於111年5月21日對中國億光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環保設施因不明原因未啟動;111年7月6日及8月14日中國億光公司委請專家評估,系爭環保設施因未啟動之故,已有「MBBR生化處理單元未正常運行」、「氣浮、混凝沉澱處理單元運行效果差」及「MVR蒸發器未運行,處理能力偏小」等問題。為釐清上情,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訪談時任中國億光公司廠務部主任之被告,始知被告有「⒈系爭環保設施明顯不符標準,逕驗收通過不合格之工程、⒉系爭環保設施建置完成後,明知應盡速招商專業人才進行維護,卻遲未辦理招商、⒊明知系爭環保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測、運行,卻未依照廠商指示辦理運行」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第1款、忠實義務承諾書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報酬及訓練費新臺幣(下同)109萬7,149元,並依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第3款、忠實義務承諾書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萬416元,共計236萬7,56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4年4月起服務於原告轉投資中國億光公司,至112年

2月離職止,擔任蘇州廠廠務部副理,從108年2月至111年8月負責之工作範圍包括管理工務課、環安衛課,並協助管理總務課等業務工作繁重。系爭環保設施之驗收係外部專家辦理並評估是否通過驗收,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行決定驗收通過,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環保設施運行維護程序與工作內容專業且繁重,非被告或部門人員可獨立為之,遑論被告不具廢水處理之專業技能,實無從獨自完成運維工作,且針對系爭環保設施運維發包一事,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尋找承包廠商,然因廠內有多項事務同時進行、人力編制不足,尚需應對新冠疫情之預防及控管,以致運維發包有所延宕,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環保設施效能不佳或損壞係因長期未開機、未固定運行維護所造成,則縱系爭環環保設施確有效能不佳或損壞之情形,亦難認與運維發包之廷宕有關。此外,原告援引之系爭約定書顯然是針對特定不法行為之約定,非概括就勞工違反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設,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非屬系爭約定書之適用範圍。㈡縱認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0.2條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獎金、紅利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限於請求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之「50%」而非全額,又縱認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完全否定被告之貢獻與服務,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Everlight(BVI) Co. Ltd.為原告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中國億光公司則為Everlight (BVI) Co. Ltd.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原證1)。

㈡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署忠實

義務承諾書、新進人員勞動協議書、系爭約定書、派駐海外廠任職同意書、駐外人員生活公約、外調者同意切結書(原證2)。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將被告派駐至中國億光公司蘇州廠廠務部擔任主任,嗣被告於112年2月底離職。㈢中國億光公司與德眾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德眾公司為

中國億光公司建置系爭環保設施。109年8月1日中國億光公司組織專家對系爭環保設施進行驗收,被告為參與人員之依,經訴外人蘇州環保產業協會及蘇州市環科學會之專家驗收合格(原證3)。111年5月21日江蘇省生態環境廳對中國億光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系爭廢水處理設施因不明原因未啟動。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10.2條、忠實義務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236萬7,565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7,56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10.2條、忠實義務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36萬7,565元,為無理由:

⒈依忠實義務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柯立晨(以下簡稱本人,

按即被告)茲此聲明並同意,本人願遵守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光,按即原告)所定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此忠實義務承諾書將構成本人與億光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本人如有違背,本人願意無條件接受億光之任何處置,其因本人之違反造成億光之損失者,本人並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次依系爭約定書第

8.1條記載:「本人(按即被告)承諾忠實履行對億光(按即原告)之義務,以億光之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億光利益之行為」、第10.2條記載:「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條以外之規定,本人應於億光指定期限內(1)以現金返還……受領之所有獎金……賠償億光因本人違約行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8、49至50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負有如忠實義務承諾書所載之義務,如有違背,除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外,尚須依系爭約定書返還獎金等各項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環保設施明顯不符標準,逕驗收通過不

合格之工程此一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47、295至298頁),並提出中國億光公司111年7月6日及8月14日評估意見、被告2021年及2022年年度績效評核表、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63至66頁、勞訴卷一第329至330頁、卷二187至216頁)。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環保設施之驗收係由外部專家辦理並評估是否通過驗收,非被告逕行決定驗收通過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61頁)。經查,⑴依原告提出之「環保(廢水、廢棄、噪聲)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意見」記載:「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於2020年8月1日組織有關單位並邀請三位專家組成驗收工作組對項目進行(廢水、廢氣、噪聲治理設施)竣工環保驗收……五、驗收結論:驗收組經現場檢查和認真討論評議,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及污染防治措施未發生重大變動,已按照環評及環評批覆的要求建設了環境保護治理措施,環保設施運行正常,驗收監測數據表明主要污染物達標排放。項目在立項以來過程中無環境投訴、違法或處罰紀錄。對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驗收組經現場檢查和認真評議,同意“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年產300億個光電元器件生產技術改造項目”廢水、廢棄、噪聲環保設施驗收合格」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5至60頁);參以評審會參與人簽到表之評審專家欄記載:「蘇州市環保產業協會、蘇州市環科學會」、參會人員欄記載:「蘇州市吳江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蘇州進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德眾公司、中國億光公司、蘇州合巨環保技術有限公司、被告」,均經上開人等簽名其上(見勞專調卷第61頁);佐以大陸民事判決記載:「2020年8月1日,案涉廢水處理工程經專家驗收……結論為環保設施驗收合格,由此億光公司形成了《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意見》,並通過政府環評審批」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12頁),足見系爭環保設施業於109年8月1日經有關單位及專家組成之驗收工作組驗收通過。

⑵再者,111年7月6日及8月14日評估意見係針對該時之現場設

備,此觀評估意見之名稱為「億光電子(蘇州)公司現有生產廢水零排放處理設施現場評估意見」自明,原告以2年後之設備狀態,主張109年驗收時之設備狀況有不符標準之情形,要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環保設施建置完成後,明知應盡速招商

專業人才進行維護,卻遲未辦理招商此一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47、301至305頁),並提出中國億光蘇州廠廠務部組織圖、環安人員職位說明書、被告KPI規劃及評鑑表、被告2021年及2022年年度績效評核表、訴外人張幫義(下逕稱姓名)112年2月10日訪談筆錄為憑(見勞訴卷一第297至298、301至332頁)。被告否認,辯稱並非毫無作為,已盡最大努力尋找承包廠商,然廠內有多項事務同時進行、人力編制不足,還需應對新冠疫情之預防及控管,最終導致運維發包有所延宕,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66至270頁)。經查,⑴依原告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246頁)之被告與訴外人清諾環

保公司、進材環保公司及南通福創環境工程公司(下分稱清諾公司、進材公司、南通公司)之報價對話(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辯稱分別於110年9月、10月、12月清諾公司、進材公司、南通公司提出報價等語,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9月才開始對外尋商等語(見勞訴卷二第302頁),與事實有間,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次依原告不爭執(見勞訴卷二第246頁)之被告與負責產線擴

產及整改工程人員之對話紀錄記載:「(2021年3月24日)3/24PC擴產會議……(2021年7月2日)一廠壓模擴產工程……(2021年9月16日)2台壓模機已定位好」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與負責廠區防疫及管控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2021年7月28日)南京市部分區域疫情風險等及相關調整……(2022年2月20日)全員核酸檢測通知……4月11日到封控前……(2022年4月16日)滯留本廠司機送貨員共9人!現已全部在一廠碼頭!已落實人員!」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05至111頁);參以張幫義112年2月10日訪談筆錄記載:「柯經理(按即被告)有回復在找有資質的第三方來運行……專業設備需要有專業人負責,公司無處理廢水的專業人才」等語(見勞訴卷一第331至332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之KPI評鑑中,對廢水設施建置亦列出:「運行發包未完成」等語(見勞訴卷一第311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驗收合格後,須委由專業人員進行維護,被告雖有進行招商,然直至110年9月、10月、12月始取得廠商報價,期間尚須處理擴廠、疫情管理等事宜,且於疫情封鎖期間人員禁止進出。被告辯稱自109年起至111年底疫情爆發,其需處理各項防疫事宜,且在疫情管控之情況下,廠商根本無法進廠進行勘查、議約及簽約等語,要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可辦理招商,卻遲未辦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系爭環保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測、運行,

卻未依照廠商指示辦理運行此一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47、299至301頁),並提出中國億光公司111年7月6日及8月14日評估意見、被告訪談記錄、德眾公司發出之工作聯繫單、被告2021年及2022年年度績效評核表、張幫義112年2月10日訪談筆錄、大陸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71頁、卷一第329至332頁、卷二187至216頁)。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環保設施效能不佳或損壞係因長期未開機、未固定運行維護所造成,則縱系爭環保設施確有效能不佳或損壞之情形,亦難認與運維發包之延宕有關,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70至274頁)。經查,⑴依中國億光公司111年7月6日評估意見記載:「……工藝路線總

體可行。……存在以下問題:1.……總體處理能力偏低不符實際需求;2.……運行效果差;3.……未系統運行;4.MVR蒸發器未運行,處理能力偏小,不符實際需求」、111年8月14日評估意見記載:「存在以下問題:1.……調節功能不足;2.……效果不佳;3.……未能正常運行;4.……處理效果較差;5.……處理效果不佳;6.……未可運行……四、建議1.現有設備經整改後可投入正常使用……」等語(見勞專調卷第63至66頁),可知系爭環保設備雖未運行或有運行效果不佳之情況,但於111年7月6日評估時總體可行,同年8月14日評估時經整改後可正常使用。

⑵次依被告訪談紀錄記載:「因沒有專業廢水管理人員所以我

一直沒有讓其運行」等語(見勞專調卷第69頁)、張幫義112年2月10日訪談筆錄記載:「我有善意提醒柯經理(按即被告)停很久設備會壞,柯經理有回復在找有資質的第三方來運行……專業設備需要有專業人負責,公司無處理廢水的專業人才」等語(見勞訴卷一第331至332頁),足見系爭環保設備需由專業人員進行維護,系爭環保設備驗收後原告並無專業人員,尚待被告招募,被告因而未運行系爭環保設備。

⑶再依德眾公司111年7月1日之工作聯繫單記載:「請貴司(按

即原告)立即按之前的要求更換耗材,特別是更換RO膜,且在此之前不得再進行系統運行,否則極易引起全系統設備損壞」等語(見勞專調卷第71頁)、大陸民事判決記載:「王偉娟……提醒柯立晨(按即被告)案涉“廢水處理系统安裝調試後長起處於停機、閒置狀態,極易發生……設備損壞的隱患很大……2022年6月23日,德眾公司回復億光公司工作連繫單……系統將近兩年未開機運行,耗材、消耗品都已老化,開機運行前先檢查設備,更換耗材在開始運行……以上不屬於設備毀損……」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01頁),堪認未更換耗材、長期閒置,均是系爭環保設備損壞的原因,且系爭環保設施於111年6月23日尚未因長期未運行而毀損,僅需檢查設備並更換耗材後,即可使用,是以系爭環保設備是否已毀損,要非無疑。至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蘇州科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科曉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勞專調卷第73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系爭環保設備之工程改造、運行維護簽訂合約,無足證明系爭環保設備已因被告長期未運行而毀損。

⑷基上,被告雖於系爭環保設備驗收後未運行,然未更換耗材

亦為系爭環保設備損壞的原因,而系爭環保設備於111年6月23日並未因長期未運行而毀損,德眾公司嗣於111年7月1日告知原告於更換耗材前不得再運行,否則極易引起全系統設備損壞,則系爭環保設備已毀損、毀損結果與被告長期未運行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7,565元

,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顯屬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且致其後續修補而支出3,403萬3,187元等語(見勞訴卷二第307至311頁),並提出原告與蘇州科曉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3至81頁)。惟原告就被告有系爭環保設施明顯不符標準,逕驗收通過不合格之工程、系爭環保設施建置完成後,明知應盡速招商專業人才進行維護,卻遲未辦理招商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環保設備已毀損、毀損結果與被告長期未運行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10.2條第1、3款、忠實義務承諾書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