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康舜爲被 告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民國113年5月6日及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聲請人「康舜為」記載,應更正為「康舜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