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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張志家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曳引車駕駛之工

作,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被告營業處),上班時間為上午6點30分起至下午6點30分止,原薪資約定為6萬元(含底薪42,000元、職務津貼18,000元),於112年7月起約定薪資則為9萬元(含底薪42,000元、職務津貼48,000元)。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時,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延平街口,適有訴外人林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轉彎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到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而受有右側末端鎖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囑認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遂而向被告請假至112年10月31日止,於112年11月1日原告即回工作崗位,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未對原告敘明理由即表示自112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7日至113年5月1日之工資即525,000元。

㈡系爭事故當日係原告欲前往被告營業處駕駛曳引車至施工地

點,為原告平時上班所經過之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藥費即2,891元及職業災害補償即126,000元。另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7月4日雖係由訴外人旭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投保勞保,然被告之負責人謝承芳與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謝沅諭為父子關係,二家公司員工、會計、設備及機具均為互用,並共用營業處有實體同一性,可認為同一家公司。則應將原告於旭昌公司工作期間併入計算任職期間,基此,原告年資為1年以上未滿2年,被告應於112年、113年均給予特別休假7日,此部分原告請求10日之未休假工資即30,000元。

㈢另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亦自陳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係以42,000元為基準,有不足額之情,且於被告非法解僱後即未依法提繳,依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應提繳3,6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每月應提繳5,400元,尚應補繳44,814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補提至勞退帳戶。

㈣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44,81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112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依被告承攬

第三人之工程作業項目之施工地點,若無工程項目原告應至被告營業處保養車輛或依指示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薪資為87,480元(含底薪42,000元、職務津貼45,480元)。於112年8月初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辭職,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招募訴外人林裕祥與原告進行職務交接事宜,然原告遂於112年9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爾後即未與被告聯繫亦未請假,另原告任職未滿3個月,尚無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之義務,故被告認定係原告無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意願而自願離職。孰料,原告竟於112年11月4日至被告營業處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已無曳引車駕駛之職務,可供原告提供勞務,故提供刨除機操作員之一職並表示待原告訓練完成即重新僱用原告,於112年11月5日請訴外人張連勝訓練原告,並自112年11月6日起向被告表示不要做了,即未再提供勞務,自不生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7日至113年5月1日之工資,應無理由。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銀河路,應

出勤之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原告至被告營業處車程約15分鐘,而被告營業處至施工地點,僅需30分鐘,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1分許,顯非適當合理之通勤時間,系爭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系爭傷害即職業災害,然勞工自住家往返上班場所,勢所必然,是否為職業災害應視是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若認系爭事故係於上班時間,然系爭事故之地點非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既非被告所能控管之風險即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醫藥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㈢被告與旭昌公司雖有原告所述之營業處所相近、人員彼此支

援情事,惟係出於相互扶持或經濟效益之考量,於業界並非少見。被告未有出資或實際經營旭昌公司,亦無控制從屬關係,且非關係企業,所經營事業項目亦有近6成相異,縱被告與旭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難謂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7月4日由旭昌公司投保勞保及退保,於112年7月19日由被告加保勞保,期間既有中斷情事,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能計算年資,從而,原告請求10日之未休假工資,於法無據。

㈣至關於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被告同意就原告任職2個月部分補提6,012元至勞退帳戶,此外之金額被告無提繳之義務。

㈤末依上所述,縱認原告非於112年9月19日離職,兩造至遲已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後,即未向被告任何之主張,至113年5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是否轉向其他處服務勞務,尚非無疑,若有即應從他處服務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且系爭事故原告已獲得保險金28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起由旭昌公司投保勞保,於112年7月4日

退保,於112年7月20日由被告投保勞保,112年11月6日退保。

⒉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之工資以每月42,000元計算。

⒊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與訴外人林福生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受有系爭傷害。⒋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獲得林福生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共28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何?是否應併算任職於旭昌公司之

期間?⒉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何?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償之金額為何?原告獲得之保險金是否應扣除?⒌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工資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10日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任職期間: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起由旭昌公司投保勞保,於112年

7月4日退保,於112年7月20日由被告投保勞保,112年11月6日退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旭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沅諭,被告負責人為謝承芳,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可見謝沅諭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謝承芳並為謝沅諭之父,二人戶籍地址相同(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足認被告與旭昌公司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實體同一性,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起是由旭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任職於旭昌公司之期間,亦應與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故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

㈡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時間:

⒈原告主張其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稱原告於112年8月初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欲辭職之意,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上班,被告多次聯繫未獲置理,後於112年11月4日原告突然到被告公司表示要上班,但被告已安排曳引車由林裕祥負責,所以問原告是否改做其他職務,後來112年11月6日原告跟被告表明他不做了,被告即當天幫原告退保等語。

⒉經查,證人葉彥志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1月至112年6、7

月間任職於旭昌公司,曾與原告共事,原告跟我同時離職,不知道原告離職原因,離職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22-323頁);證人林裕祥於本院證稱:我自112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曾與原告共事過,知道受僱是要接任原告的工作,也有跟原告交接,原告交接時跟我說他打算離職,他說要去做其他的工作,不知道他打算離職的時間,只有說交接完就要離開,沒有講離職的原因。原告112年9月19日以後就沒有來上班,我跟原告交接3-4天,有一天原告跟我說他出車禍,之後我就沒有再遇到他了,不知道他有無打算回公司上班,原告跟被告負責人表示要辭職,我有在場,交接第3或4天,原告就在我面前跟老闆謝承芳說他交接完是否就可以離開了,謝承芳跟原告說交接的熟一點後再看,接著原告就說他出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證人張連勝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於五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刨路機)操作手,要駕駛及操作刨路機工作,於112年11月5日我老闆楊智崴通知我去被告公司教原告操作刨路機,刨路機是被告公司的,我不知道訓練原告操作的原因,當天我從9點教原告到11點多,但不是馬上學就能會,要持續做2-3個月才會,因為危險性很高,被告負責人謝承芳有在現場看,老闆通知我隔天再去教原告的時候,原告沒有到,11月6日晚上老闆楊智崴就通知我說不用再去教了,說原告不做了,11月6日我8點半到被告公司,9點20分謝承芳就跟我說可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證人林裕祥到職時,原告仍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與證人林裕祥交接,故證人葉彥志稱原告與其同時離職,離職時間是112年6、7月間並不可採。

之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沒有看到原告再來上班,證人林裕祥雖證稱是被告聘僱來接手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且原告亦有和證人林裕祥交接,有聽聞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辭職之意,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來上班等情,然並未證稱原告具體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及內容,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來上班,也可能是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給付勞務。再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未來上班也沒有請假,也僅是被告得否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然被告並未提出有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來上班推認其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1月5日到被告公司,

由證人張連勝教導其操作刨路機,可見原告此時仍有到被告公司給付勞務,由被告安排其他的工作給原告進行,此時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證人雖稱隔日112年11月6日因原告未到就沒有繼續教導原告操作刨路機,被告雖稱當日是原告自請離職,然並無證據佐證,原告主張是被告要原告不要再來,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意思表示,是112年11月6日後原告雖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亦無從推認當時契約任何一造有為終止之意。

⒋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記錄可憑(見限閱卷),而縱依被告自承原告之薪資,為每月87,480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亦有明顯低報之情形,由此可認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13日終止。

㈢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數額: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可見兩造約定每月底薪42,000元、職務津貼45,480元,此部分應為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無誤,其餘給付分別為加班費及餐費,則會視加班時數及有無用餐而給予,應非工資,故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87,480元(計算式:

42,000+45,480=87,480元)。

㈣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與訴外人林福生

發生系爭事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其係自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延平街口發生系爭事故,惟參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5時50分許,距離原告應出勤之上午8時仍有相當時間差距,況原告自住家騎乘機車於路途上發生事故,顯非被告能指揮監督,尚難認具有業務遂行性。從而,系爭事故應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工資部分:

⒈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者,仍以其於所請求給付報酬期間內,有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為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自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工

資,然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業如前述,原告雖稱是被告要原告不要去上班,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此段期間原告有無繼續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而經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未休特休工資部分: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受僱於旭昌公司,任職期間應

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合併計算,業已認定如前,自112年11月6日原告最終上班日時,已滿1年未滿2年,是原告應有7日特別休假,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於何日休假之事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日之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87,48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2,916元,7日工資為20,412元(計算式:87,480/30*7=20,412),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⒊至於112年11月7日後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勞務給付,亦難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提出勞務,自難認是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此部分期間應無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㈦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此前係由旭昌公司為原告投保,本院雖認定被告與旭昌公司具實體上同一性,然此僅是原告受僱於兩間公司之工作期間得合併計算,仍不妨礙旭昌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故在112年7月20日前部分,應由旭昌公司負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並無理由。

⒊再自原告之勞退提繳記錄觀之,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

年11月6日止,以每月42,000元計算,按月為原告提繳6%之工資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於112年7月至11月間,被告已提繳之金額為每月2,520元,共12,60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退提繳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12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原告7月份之薪資為40,143元、8月份薪資為92,484元、9月份薪資為53,384元,依該年度之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別應提繳之級距為42,000、96,600、55,400元,其6%分別為2,520、5,796、3,324元,合計為11,640元。112年10月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未上班,並無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薪資。11月1日至6日則有提供勞務,此部分被告應給付薪資,按日薪2,916元計算為17,496元,被告亦應按分級表之17,880元提繳其6%,為1,073元。其後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並無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從而,被告合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2,713元(計算式:2,520+5,796+3,324+1,073=12,713),差額為113元。而被告自陳願補提繳6,012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補提6,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12元,及請求被告提

繳6,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9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1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6,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2-24